李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億餘元,為何免於刑事處罰?

作者/趙愛梅律師

【案情簡介】

2015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間,李某任某公司經理,負責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某公司在沒有經營金融行業資質的情況下,吸收公眾存款本金852人次,吸收理財款本金135,100,000。00元。某公司案發前已經退還大部分集資參與人本金121,070,000。00元,取得部分集資參與人諒解。偵查機關凍結了投資專案的涉案款項15,000,000。00元。

在審查起訴階段,李某委託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趙愛梅律師、李韜律師擔任其辯護人。筆者提出,某公司是為了籌集生產經營資金而融資,公司不是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成立的,本案屬於單位犯罪。李某隻是受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委託,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務,吸收存款、投資專案、發放工資、提成等都是公司由實際控制人決策。經多次溝通,檢察院採納了筆者的辯護意見,按單位犯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判決結果】

一、被告單位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免予刑事處罰;

三、責令被告單位退還給被害人存款共計14,030,000元。

【律師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022年3月1日起修正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提起公訴後退贓退賠的,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在提起公訴前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某公司在提起公訴前所吸收的大部分存款已退還集資參與人。雖有1400餘萬元沒退還,但偵查機關已將涉案財產1500萬元採取凍結措施。根據在案證據,可以認定某公司將非法吸收的存款投資到工程建設,涉案工程款已被凍結,被凍結的贓款能夠足額彌補集資參與人的損失,不會造成集資人本金不能退還的社會危害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