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場埋屍案,公共事件改編成影視作品的權利邊界在哪裡?

據媒體報道,籌拍電影《操場》的創作者正在物色演員,沒有獲得鄧世平親屬授權,一時間引發了網友熱議。很多公共事件都被改編成文學藝術作品,以文字、影視作品的形式再現。作品必然會對當事人或其親屬帶來一定的影響。那麼,公共事件改編成影視作品是否需要獲得親屬的同意?

對此,網友大致有兩類觀點:一種認為不需要授權,因為這是公共事件,涉及公共利益,是弘揚正能量,如使用化名,則屬於合理加工;另一種認為需要授權,因為是商業片,改編會給當事人及親屬帶來現實的影響。

操場埋屍案親屬的律師表示,“我們還是希望製作方應該積極主動與我們溝通,獲得合法授權。”律師說,已經保全證據,因不知曉劇本,對改編後可能涉及的侵權糾紛也會繼續關注。也有法學專家表示,“按照社會事件創作作品,不需要經過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同意。當事人對於自己參與的社會事件沒有控制權。”

大體上,可以把贊同授權的歸為

親屬影響論

,反對授權的歸為

公共利益論

。兩種看法均有一定道理,但現行法律如何規定呢?《民法典》

第1027條規定,“

行為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為描述物件,含有侮辱、誹謗內容,侵害他人名譽權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該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不以特定人為描述物件,僅其中的情節與該特定人的情況相似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該條款以權利義務的形式,規範了相關行為,即可以以真人為物件創作,但負有一定的注意義務,這些義務導致一些越界行為被禁止。

從權利的角度看,改編行為涉及到了權利衝突,也涉及到權利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對公共事件進行改編,涉及到親屬的權益,改編者的改編權,社會公共利益。《民法典》對此進行了平衡,不否定改編者的改編權,也認可對親屬權益的保護,實際上兼顧個人權利和公共利益。問題在於,改編是否需要獲得親屬授權?授權前提是親屬擁有對事件的獨佔性、排他性權利或控制,這種權利基礎是親屬的利益。親屬當然擁有這種利益,但是否能成為一種獨佔性的權利?值得進一步探討。

在公共文學藝術作品中,存在多方的利益。不僅有受害人的利益,還有犯罪人的利益,因為改編作品後也會對犯罪人的親屬造成影響,但犯罪人家屬本人沒有親自犯罪,有時可能也是無辜的。法律是公共利益的表達,維護的是公共秩序,也尊重個體的權益,是對各種利益權衡的結果。公共事件改編涉及多方利益中,對於公共事件,《民法典》認可了改編權,但也劃定了權力邊界,即不能以侮辱、誹謗的方式侵害他人名譽。

公眾往往從媒體報道中獲知相關案件,很多改編行為也來自於媒體報道。《民法典》

1025條規定,

“行為人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影響他人名譽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實;(二)對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內容未盡到合理核實義務;(三)使用侮辱性言辭等貶損他人名譽。”

本條同樣是兼顧公共利益和案件利益相關者的個人利益。

個人以為,民法對於涉及公共利益案件的報道行為進行了認可,對於改編行為也予以了承認。但任何權利都存在界限,改編行為本身也不能有侮辱誹謗行為,影響案件當事人的社會評價和名譽,以至於嚴重影響當事人的生活。尤其在本案中,鄧世平是一位正直的老師,非常值得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