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贍養母親協議》,竟導致兒子差點無法繼承遺產!——高院改判案例

簽訂《贍養母親協議》,竟導致兒子差點無法繼承遺產!——高院改判案例

案情簡介:

夏永強、夏永勝、夏永奎、夏玉梅、夏玉玲為夏兆銀(曾用名夏兆寅)與王桂蘭的子女。夏兆銀與王桂蘭於1997年6月5日在徐州市第二公證處立公證遺囑,遺囑內容:“夏兆銀、王桂蘭夫婦於一九九四年購買房改優惠房一套,坐落在沈場建材公司宿舍**3-202。此房因購買倉促,系小兒子夏永強出資七千四百三十元所買,該房現在也由小兒子夏永強居住。我們共有子女五人,都已工作,我們自顧在百年之後,將此房交給小兒子夏永強,本遺囑系我們自願立下的,並經公證,此房產權由小兒夏永強一人所有”。徐州市第二公證處為該遺囑出具了徐二證(1997)民內字第085號公證書。夏兆銀於2008年1月3日去世。

2009年4月28日夏永強與夏永勝、夏永奎、夏玉梅、夏玉玲共同簽訂了《贍養母親協議書》,該協議書的前三條詳細明確約定了兄妹五人如何贍養母親,第四條約定:“經兄妹五人確認,母親財產包括:(1)沈場建材公司宿舍北樓三單元202室住房一套。(2)父親的喪葬費35000元。至今為止無任何糾紛,定為母親獨有財產,完全屬於母親自己支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以上協議經兄妹五人共同簽字後到公證處公證生效,不得反悔……”兄妹五人於2009年5月12日又簽訂了一份《贍養母親協議書》,協議書中除“以上協議經兄妹五人共同簽字後生效,不得反悔……”,其餘內容與4月28日簽訂的《贍養母親協議書》基本一致。王桂蘭於2015年12月24日去世。

一審徐州鼓樓法院觀點: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本案中,被繼承人夏兆銀與王桂蘭生前立有經過公證的共同遺囑,該遺囑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但該遺囑指定的繼承人夏永強在明知該公證遺囑內容的前提下,在被繼承人夏兆銀去世後,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簽訂了《贍養母親協議書》。該贍養協議系兄妹五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合法有效。贍養協議對本應由夏永強個人繼承的涉案房屋在被繼承人夏兆銀死亡後的權屬重新作出了約定,約定房產歸王桂蘭獨有,視為夏永強對該房屋由其一人繼承權利的放棄。贍養協議簽訂後,各方均按照協議內容履行了各自義務。王桂蘭去世後,夏永強要求按公證遺囑由其一人繼承房屋,有違誠實守信原則。故夏永強要按照公證遺囑繼承房產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援,訴爭房屋應按照法定繼承處理。

二審徐州中院觀點:

本案應以《贍養母親協議書》確定繼承依據。雖然單純從法律效力上講,公證遺囑效力較高,並在父母去世後生效。但夏某1在明知有公證遺囑為涉案房產由其一人繼承的情況下,與其他兄弟姊妹簽訂《贍養母親協議書》,而該協議書內容與公證遺囑內容矛盾,則視為夏某1對效力較高,將來實現的本應由其個人單獨繼承的公證遺囑權利予以放棄。按照夏某1陳述簽訂該贍養協議目的是為了兄弟姊妹共同贍養母親,保障母親的晚年幸福。且該協議後,五兄弟姊妹都按照協議內容輪流贍養母親。贍養老人是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兄弟姊妹互諒互讓,協商一致並經母親同意簽訂贍養老人協議符合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為促進家庭穩定,維護家庭和諧,該協議應予以尊重和維護,兄弟姊妹應誠信履行該協議。現夏某1按照公證遺囑主張繼承,一審法院不予支援,並無不當。

再審江蘇審高院觀點:

本院認為,本案中,被繼承人夏兆銀與王桂蘭於1997年經徐州市第二公證處公證設立了共同公證遺囑,遺囑明確表示其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於沈場建材公司宿舍北樓3-202的房屋,在其二人百年之後,此房產權由夏永強一人所有。該公證遺囑系二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公證遺囑的形式要件,應認定為有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的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牴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的遺囑為準”。夏兆銀於2008年1月3日去世,王桂蘭於2015年12月24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作出變更、撤銷原公證遺囑或訂立新的遺囑的行為。在被繼承人夏兆銀去世後,各繼承人就母親王桂蘭的贍養問題先後於2009年4月28日、2009年5月12日簽訂了兩份《贍養母親協議書》,內容也涉及案涉房產,但該兩份《贍養母親協議書》即使反映了王桂蘭有變更其遺產繼承方式的意思,也不能推翻之前所立的公證遺囑對案涉房產的處理。

在夏兆銀去世後,夏兆銀所擁有的案涉房產的份額已經作為遺產,依據1997年所立公證遺囑歸夏永強所有,但在夏兆銀的遺產處理前,夏永強本人並沒有以書面形式放棄對父親所立公證遺囑中的應繼承份額,在上述兩份《贍養母親協議書》中,也得不出夏永強有放棄遺產繼承的意思表示。

綜上所述,案涉房屋在王桂蘭去世後,應當按照1997年所立公證遺囑所確定的方式,由繼承人夏永強一人繼承。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錯誤,應予糾正。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中,夏兆銀、王桂蘭夫婦所訂立的《公證遺囑》的有效性屬於無爭議事實。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雙方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如何認定《贍養母親協議書》性質及效力,夏永勝、夏永奎等人主張《贍養母親協議書》中已經明確約定訟爭房屋歸王桂蘭所有,故應當視為夏永勝已經放棄繼承夏兆銀的遺產,各繼承人已對遺產如何分割重新達成協議,故訟爭房屋在王桂蘭去世後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處理。而夏永強主張《贍養母親協議書》中,並沒有作出放棄遺產繼承的意思表示,並且王桂蘭亦未在協議書中籤字,故不能認定為王桂蘭已經作出了變更《公證遺囑》的意思表示。

筆者的觀點與江蘇高院並不完全一致,筆者認為雖然夏永強在《贍養母親協議書》中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父親夏兆銀的遺產,但除王桂蘭外,所有繼承人均已經在《贍養母親協議書》中明確訟爭房屋歸王桂蘭一人繼承所有,《贍養母親協議書》的性質是遺產分割協議,故故應當推定夏永強已放棄夏兆銀的遺產的繼承權。但筆者認為本案真正的焦點問題是“王桂蘭是否有變更《公證遺囑》的意思表示,其真實意思為何?”本案中,王桂蘭未在《贍養母親協議書》簽字,而現有證據也不能證明王桂蘭已作出的變更《公證遺囑》的意思表示,故應當推定其真實意思仍與《公證遺囑》一致,即訟爭房屋應由兒子夏永強繼承。故即便認定夏永強已放棄繼承父親夏兆銀的遺產,在王桂蘭去世後,夏永強仍可依據《公證遺囑》繼承訟爭房屋。

案件索引: 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2021)蘇民再19號。

蔡思斌

2021年6月25日

簽訂《贍養母親協議》,竟導致兒子差點無法繼承遺產!——高院改判案例

菜驢雜錄:

人間有情故有憾,天堂無憂亦無訟

———緬懷蔣勇律師

蔡思斌,執業逾二十年,錦天城福州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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