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二審!交通事故導致第三方車輛受損,受損車輛享有國家補貼是否影響對車輛實際損失的認定?

案件索引

一審:江蘇省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7)蘇0991民初779號

二審: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9民終3758號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28日,陳某強駕駛小型轎車與陳某旭駕駛的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兩車受損。交警部門認定:陳某強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陳某旭負主要責任。

陳某旭駕駛的小型轎車在太保財險鹽城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險金額100萬元商業三者險(有不計免賠),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陳某強車輛損失經鑑定,鑑定意見為:評估車輛修復費用為176865元。陳某強為此支付鑑定費8800元。

陳某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80384元。

法院裁判

江蘇省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關於原告陳某強車輛損失金額如何認定問題。太保財險鹽城公司認為鑑定機構的鑑定人員沒有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的資質。經審查,本案鑑定人員肖建、施永明均具有二手車鑑定評估師的資質,根據《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二手車鑑定評估機構和人員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從事涉案、事故車輛鑑定等評估業務”這一規定,該二人具有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的資質,故對太保財險鹽城公司的上述異議不予採信。陳某旭、太保財險鹽城公司還提出陳某強未能出具購車發票不能確認受損車輛的購買價格,且太保財險鹽城公司還認為在處理本案時要處理國家對新能源汽車的補貼因素。本院認為,陳某強是否提供受損車輛的購買票據及該受損車輛是否享有國家補貼並不影響該受損車輛發生實際損失的這一事實,也不影響陳某強按照鑑定機構出具的車輛損失176865元向陳某旭、太保財險鹽城公司主張車輛損失。故太保財險鹽城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陳某強車輛損失2000元,超出的部分174865元,由該太保財險鹽城公司承擔70%的民事賠償責任,為122405。5元,總計賠償124405。5元。故作出(2017)蘇0991民初779號民事判決:太保財險鹽城公司支付陳某強車輛損失124405。5元。

一審判決作出後,太保財險鹽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理由如下:1、一審法院無視上訴人提出的確有依據的異議,採信評估機構違法作出的報告,對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某旭重新鑑定申請不予准許,既無事實依據,亦違反法律規定。原鑑定意見從程式到鑑定人資格均明顯違法,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旭在一審庭審中均提出強烈異議,主要有以下幾方面:一審法院在委託鑑定時,已經明確記載要求鑑定時通知陳某旭到場,鑑定機構卻置若罔聞,違反《司法鑑定程式通則》第二十五條第4款之規定,程式違法。《司法鑑定程式通則》第二十五條到場見證人應當在鑑定記錄上簽名。見證人員未到場的,司法鑑定人不得開展相關鑑定活動,延誤時間不計入鑑定時限。一審法院委託事項為事故車損失評估,但出具報告的鑑定人僅有二手車評估資格,並不具備專業的換修標準評判資質,主體不合法,鑑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司法鑑定程式通則》第五條司法鑑定實行鑑定人負責制度。《司法鑑定程式通則》第十八條司法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委託後,應當指定本機構具有該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對鑑定人“不具有執業資格的,原審法院不予許可重新鑑定申請違反法律規定。《司法鑑定程式通則》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辦案機關委託進行重新鑑定:(一)原司法鑑定人不具有從事委託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2、一審法院在被上訴人未提供車輛修理費發票的情況下就判決上訴人承擔車輛修理費,缺乏法律依據。(1)眾所周知,評估機構作出的價格方案能否作為定案依椐取決於當事人是否按照方案採購配件、修復。而維修機構作為增值稅的當然納稅人,本身不生產配件,必然要從市場上購買,評估方案是否得到了執行完全可以透過舉證購買配件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更換下來的舊件予以證明。被上訴人沒有能夠提供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2)機動車損保險條款第十五條被保險人索賠吋,應當向保險人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被保險人應當提供保險單、損失清單、有關費用單據、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和發生事故時駕駛人的駕駛證。這並不屬於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一審法院在被上訴人沒有提供車輛修理費發票的情況下就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依據。一審法院在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其新車購置價(始終未能提供購車發票)扣除國家新能源汽車補貼後僅8萬多元的情況下,採信鑑定機構作出的176865元,使被上訴人獲取了遠高於實際損失的暴利,違背了商業保險的損失補償原則,於法無據。

二審審理過程中,陳某強提交案涉車輛的購買發票,證明案涉受損車輛的合同價是189800元,該車輛享受國家補貼後實際支出購置價是8萬元。太保財險鹽城公司、陳某旭對該項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二審庭審後,陳某強補充提交鹽城某爵能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蓋章確認的價格估算單、證明、《關於印發揚州市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地方財政補助實施細則的通知》,並申請本院對鹽城某爵能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銷售人員調查,擬證明個人消費者購買新能源乘用車,每人享受購置補助車輛不超過1輛,其因案涉事故受損的車輛在事故發生後轉運至鹽城某爵新能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維修,預估維修價格為223424。7元,因保險公司理賠價格協商未果,未能修復。

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陳某強的申請至該車輛的售後維修地點建湖縣某世汽車維修養護中心調查,該中心工作人員潘某婷接受本院調查時陳述:“我是鹽城某爵新能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售後,公司派我在這裡辦公,陳某強的新能源車輛是從我們公司購買的,當時是享受新能源補助,但是每個人享受補助的車輛不超過1輛,像揚州地區是有明文規定,鹽城雖然目前沒有明文規定,但是政府在審批補助時每個人不可能超過一輛,這幾年甚至連一輛都不好審批,陳某強的車輛從出事以後就被拖至我們這個售後維修地點了,他的車輛受損比較嚴重,作為新能源車輛維修價格也比較高,預計維修價215890。7元,一般我們是不會回收這種新能源車輛。”

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1、關於案涉車輛損失的鑑定報告程式是否合法問題。經查,案涉鑑定評估報告的鑑定評估機構系一審法院透過搖號程式確定,該鑑定評估機構的執業範圍為價格評估,鑑定人具備二手車鑑定評估資質,該鑑定機構評估陳某強所有的車輛的修復費用為176865元,程式並無不當。太保財險鹽城公司雖主張因評估時未通知陳某旭到場以及評估人員無評估資質,故該評估報告程式不當,但經本院查明,案涉車輛評估時陳某強及太保財險鹽城公司的工作人員均到場參與,陳某旭雖未到場,但陳某旭並未就此提出上訴,且根據《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規定,二手車鑑定評估人員亦具備對涉案、事故車輛鑑定評估的資質,故太保財險鹽城公司主張案涉鑑定評估報告程式違法的依據不足,本院對此不予採信。

2、關於一審法院依據案涉鑑定報告認定陳某強因案涉交通事故產生了176865元的車輛損失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陳某強的車輛因案涉事故受損,太保財險鹽城公司作為陳某旭駕駛車輛的承保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太保財險鹽城公司主張案涉鑑定報告程式違法的依據不足,故該鑑定報告評估的維修費用可作為陳某強主張車輛損失的依據。太保財險鹽城公司雖抗辯稱該車輛尚未實際維修及陳某強購買車輛的購置價僅為8萬元,故一審法院認定的維修費用不當,但因案涉交通事故導致陳某強車輛受損系事實,法律並未明確規定保險車輛必需實際修理才能賠付保險金,陳某強購買案涉車輛享受新能源車輛補貼後的購置價雖為8萬元,但是根據案涉評估報告和鹽城新能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估算單,該車輛維修費用遠遠超出8萬元,而該車輛維修並沒有新能源補貼,故陳某強雖未對車輛維修,只要保險事故給被保險人造成客觀損失,保險人應當承擔與損失大小相適應的賠償責任。根據案涉評估報告,陳某強車輛的維修價格為176865元,一審法院據此認定由太保財險鹽城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範圍內按責賠償陳某強124405。5元車損並無不當。

故作出(2018)蘇09民終375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