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明朝那些事兒》侵害作品資訊網路傳播權 被判9.7萬餘元

案例 |《明朝那些事兒》侵害作品資訊網路傳播權 被判9.7萬餘元

近日,天津市高階人民法院就華著盛閱(天津)文化產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著公司)起訴深圳愛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問公司)侵犯作品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一案作出二審判決,愛問公司未經許可,擅自在其經營的網站上提供涉案作品線上閱讀和下載服務的行為,侵犯了華著公司的資訊網路傳播權,須賠償經濟損失共計9。7萬餘元。

案例 |《明朝那些事兒》侵害作品資訊網路傳播權 被判9.7萬餘元

【案情摘要】

2012年1月13日,石悅(筆名:當年明月)與北京磨鐵數盟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簽訂《授權合同》,合同有效期2017年1月12日至2027年1月12日。2019年9月2日,北京磨鐵數盟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簽署許可及授權書,將涉案作品在全球範圍內非專有的資訊網路傳播權及轉授權的權利授予華著公司,並載明華著公司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對任何侵犯授權作品權利的行為採取維權措施,必要時可以華著公司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行使包括上述權利在內的一切權利。根據取證時間為2020年11月24日、11月28日的IP360取證資料保全證書及錄屏資料顯示,進入“愛問共享資料”網站(××)中,“愛問會員服務協議”網頁顯示涉案網站的經營主體為愛問公司,在涉案網站中搜索“明朝的那些事”,顯示的內容包括涉案作品,可直接閱讀,未出現連結或跳轉。點選頁面中的“下載”,包括涉案作品在內的內容即被髮送至郵箱並可下載至電腦桌面。

法院認為:根據涉案作品出版物封面及版權頁、授權合同及續約合同、許可及授權書可知,華著公司經過授權享有涉案作品的資訊網路傳播權,並有權以自己名義對侵害涉案作品的行為提起訴訟。華著公司主張愛問公司實施了提供涉案作品的行為,並盡到初步證明義務。取證保全影片顯示閱讀和下載涉案作品時並未出現跳轉或連結其他網站的資訊,故可認定愛問公司提供了涉案作品。愛問公司主張涉案作品由網路使用者上傳,但未提供充足證據予以證實,一審法院對其抗辯不予支援。愛問公司應就其侵權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如何界定侵權責任】

上海交通大學智慧財產權與競爭法研究院研究員王傑表示,使用者作為侵權內容的上傳者實施了資訊網路傳播行為,構成直接侵權。但現實中,由於上傳者通常是匿名的,且賠償能力有限,版權人很難追究其侵權責任,於是,提供資料分享的平臺則成為版權人的追責物件。雖然平臺沒有直接上傳侵權內容,但其提供的網路儲存空間服務為侵權內容的傳播提供必要條件。因此,當平臺明知或應知使用者利用其服務從事侵權但仍繼續提供服務時則構成幫助侵權。

華中科技大學法學院副院長熊琦對此觀點表示認同。他認為,網路使用者未經許可將作品上傳至網路供他人獲取,構成直接侵權。對於平臺方,則要根據其是否盡到注意義務、是否採取必要措施來判定其是否承擔共同侵權責任。如果平臺方明知或者應知具體侵權行為的存在而未採取任何必要措施阻止的,需要與直接侵權人承擔共同侵權責任。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和已有的司法判決,如果平臺方存在從涉及資訊網路傳播和下載行為的網路使用者那裡獲取經濟利益,或者對於平臺上發生的具有明顯侵權事實的行為視而不見的,則可以類推認為平臺方構成“應知”,而應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典型意義】

首先,在資訊網路傳播權侵權案件中,網路服務提供者往往會以其並非上傳人,即其並非直接侵權人來抗辯,主張適用“避風港”原則。在此情況下,應當從被侵權作品的知名度、點播量、侵權時間以及是否被網站列入者排行榜等方面舉證,以證明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應知”義務。

其次,此類案件的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鑑於在案證據無法確定華著公司因涉案侵權行為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以及愛問公司的侵權獲利,因此,法院綜合考慮涉案作品的獨創性、型別、知名度,被訴侵權行為的情節等因素,酌情確定了愛問公司的賠償數額。

【涉案法規】

本案法規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項、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第十條

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

(十二)資訊網路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第十一條

著作權屬於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創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視為作者。

第四十八條

電視臺播放他人的視聽作品、錄影製品,應當取得視聽作品著作權人或者錄影製作者許可,並支付報酬;播放他人的錄影製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第四十九條

為保護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權利人可以採取技術措施。

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不得以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為目的製造、進口或者向公眾提供有關裝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避開的情形除外。

本法所稱的技術措施,是指用於防止、限制未經權利人許可瀏覽、欣賞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或者透過資訊網路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有效技術、裝置或者部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

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條

網路使用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未經許可,透過資訊網路提供權利人享有資訊網路傳播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行為。

透過上傳到網路伺服器、設定共享檔案或者利用檔案分享軟體等方式,將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置於資訊網路中,使公眾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實施了前款規定的提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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