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標後招標人能否就招標範圍及現場派駐人員作出調整?

問:國有企業一個依法公開招標的專案,中標人已確定併發出中標通知書。在此期間,招標人發現:一、業務部門對行業規程規範理解有偏差,招標範圍內的專案沒必要實施。二、業務部門未吃準專案現場管理實際需要,招標檔案沒有對投標人常駐人員做出明確要求。鑑於此,雙方未能在中標通知書發出的30日之內簽訂合同。在合同談判時招標人提出:一、調減專案實施範圍;二、中標人現場需派兩人常駐現場。對此,中標人不同意,提出招標人違反招標投標法的規定,違背了實質性條款,要求招標人按照招投標檔案與之簽訂合同。招標人有過失,但本著減少企業損失,友好協商的原則,願意賠償投標人損失。問題是:對於招標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會給予什麼樣的處分?

答:中標人提出招標人違反《招標投標法》的規定,違背了實質性條款,現在建設單位招標人的領導要承擔什麼責任?這裡首先要清楚什麼是招標範圍以及什麼是駐場人員。關於中標人提出的招標人違背實質性條款,根據《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第1條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另行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範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等實質性內容,與中標合同不一致,一方當事人請求按照中標合同確定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也就是說只有上述規定的四種內容的變化才屬於實質性內容變更,包括範圍、工期、質量和價款。範圍就是比如原來約定修橋現在改修涵洞;工期的變化比如三年變兩年;質量的變化像是對工程驗收標準的提高等等。

顯然駐場人員的調整並不屬於實質性內容的範圍,所以簽訂合同時甲方要求施工單位更改駐場人員,並不違反《招標投標法》第46條的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檔案和中標人的投標檔案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也就是說,關於駐場人員的安排,法律是允許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重新談判的。

另外甲方認為招標範圍內有一項工作沒有必要實施,打算在簽訂合同時取消該項工作。《民法典》第770條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根據承攬合同的相關規定,承攬人應該是根據定做人的要求來完成工作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字)》10。2規定,發包人和監理人均可以提出變更。變更指示均透過監理人發出,監理人發出變更指示前應徵得發包人同意。

承包人收到經發包人籤認的變更指示後,方可實施變更。未經許可,承包人不得擅自對工程的任何部分進行變更。可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字)》也肯定了建設單位的單方變更權,其中變更權的範圍就包含了取消部分工作。所以甲方即便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提出取消部分工作,承包人也不能拒絕。所以這裡甲方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根本不需要承擔責任,一方面現場派駐人員的調整也完全可以在簽訂合同時重新談判,另一方面關於招標範圍的調整發包人完全可以直接提出變更或者取消部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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