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定金的預付款性質與定金合同的實踐性

例:甲與乙簽訂一份貨物買賣合同,約定:甲公司以100萬的價格訂購乙公司貨物,定金為30萬元,在乙收到定金後60天內交貨。

甲在支付定金20萬元之後,認為合同約定的定金超過了法定標準,已經完成了合同義務,於是要求乙進行交貨,乙在收到20萬元後60天內並未交貨。甲以乙未按時交貨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乙支付雙倍定金。那麼,

乙最終是否應當返還甲雙倍定金呢?

先說答案:

乙不應當返還甲雙倍定金。

解析:1、定金數額的限制。《擔保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對定金數額進行了限制,其規定:“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

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

20

。”關於超過部分如何處理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1條做了規定:“當事人約定的定金數額超過主合同標的額20%的,超過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援。”那麼。這裡“超過的部分”是指哪些呢?從限制定金數額的意圖出發,應當理解為:當事人主張連同超過主合同標的額20%部分適用定金罰則的,則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2、定金的預付款性質。雙方約定的定金具有預付款的功能,即在乙交貨前,甲必須預付一定的金額。從合同雙方訂約的本意來看,

賣方交貨前要求買方預付部分貨款

,這是常見的交易方式,這種約定是體現買方交易誠意的一種方式。

3、定金合同的實踐性。《擔保法》第九十條規定:定金的成立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當事人在定金合同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

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

效。

4、那麼問題來了,本案的訴訟請求是甲要求乙交貨,假如換成

乙要求甲先支付剩餘的定金時,法院能否支援?

對於這個問題,一方面,如果法院支援,則似乎與定金合同的實踐性相矛盾;另一方面,如果法院不支援,則又使當事人設定的預付款功能落空。

5、可以這樣,買方要求賣方履行交貨義務,但其未按照合同約定交付全部“定金”(準確地說,超過貨款20%的部分性質只是預付款,沒有定金的功能),賣方可以

行使先履行抗辯權

拒絕履行交貨義務。一旦買方支付全部定金,則賣方應當在收到定金60天內交貨。假如買方支付全部定金後,買方反悔不再購買貨物或者賣方反悔不再出售貨物,則適用定金罰則時,仍然只能按照貨款的20%進行計算。

總結:

先履行抗辯權緩和了定金預付款性質和定金合同實踐性的特點。

當雙方約定的定金數額高於合同價款20%時,不能直接否定超過20%部分的約束力,帶有預付款性質的定金仍應當履行;但由於定金屬實踐性合同,他方不能要求定金履行方強制交付定金,只能透過行使履行抗辯權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我見過一個判決最終的結果是認定雙方都違約,賣方將買方支付的20萬元定金予以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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