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房屋承租人無權阻卻對該房屋的評估拍賣

【裁判要旨】

根據《拍賣變賣規定》第31條(修正後第28條)第2款及《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31條第1款規定,承租人對執行標的享有的租賃權並不能排除執行,只可能阻止向受讓人移交佔有。據此,無論承租人與作為被執行人的出租人是否簽訂有房屋租賃合同,以及承租人是否實際佔有使用該房屋,其均無權以租賃權為由阻卻對房屋的評估拍賣。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367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案外人):貴州城市順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白雲區都拉鄉上水村上壩。

法定代表人:張東雲,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白峰,貴州雙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鄧乃浩,貴州雙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申請執行人):秦劍,男,漢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住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

第三人(被執行人):貴陽花溪佳城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霞暉路65號松濤苑F幢1層。

法定代表人:羅文池,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貴州城市順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市順達公司)因與被申請人秦劍及第三人貴陽花溪佳城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城吉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貴州省高階人民法院(2020)黔民終10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城市順達公司申請再審稱,1。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2019年1月29日,城市順達公司與佳城吉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承租了案涉房屋。城市順達公司提交的2019年、2020年的物業費發票和電費交納憑證足以證明在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貴陽中院)2019年7月2日查封案涉房屋前,城市順達公司已實際佔有使用房屋,並支付全部租金。二審判決既認可城市順達公司提交案涉房屋物業費發票的三性,又認為城市順達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在貴陽中院查封房屋之前,其已實際佔有使用案涉房屋,自相矛盾,顯屬認定事實錯誤,從而導致適用法律錯誤。2。在貴陽中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城市順達公司與佳城吉公司簽訂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賃合同》,並已實際佔有使用案涉房屋。《房屋租賃合同》約定以佳城吉公司欠城市順達公司的500萬元欠款折抵20年的總租金,系雙方對租金收取方式達成的合意,並不影響雙方《房屋租賃合同》的性質。因此,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其請求在租賃期限內阻止向受讓人移交佔有被執行的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支援。3。一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未按規定向城市順達公司釋明是否變更訴訟請求,程式違法。根據《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異議之訴若干問題審判指導意見》(築中法發[2018]53號)第十四條規定,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應當向城市順達公司進行釋明是否變更訴訟請求。但一審法院未向城市順達公司釋明是否變更訴訟請求,而直接進行審理,並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另外,貴陽中院在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將案涉房屋以物抵債,程式違法。綜上,一、二審法院程式違法,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申請再審,請求:1。撤銷一、二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支援城市順達公司的訴訟請求;2。由秦劍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本院經審查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三十一條(該條文序號是2020年修正前的條文序號,修正後的條文序號為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拍賣財產上原有的租賃權及其他用益物權,不因拍賣而消滅,但該權利繼續存在於拍賣財產上,對在先的擔保物權或者其他優先受償權的實現有影響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將其除去後進行拍賣。”《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承租人請求在租賃期內阻止向受讓人移交佔有被執行的不動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租賃合同並佔有使用該不動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根據上述規定,承租人對執行標的享有的租賃權並不能排除執行,只可能阻止向受讓人移交佔有

。本案中,根據查明的事實,城市順達公司以其是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向貴陽中院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要求停止對案涉房屋的評估拍賣,並解除對案涉房屋的查封。可見,城市順達公司提出的執行異議請求就是阻止人民法院對案涉房屋的執行,而不是阻止向受讓人移交對案涉房屋的佔有。因城市順達公司不服貴陽中院的執行異議裁定,向該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從而形成一審訴訟。因此,一審法院針對城市順達公司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程式並無不當。根據上述規定,無論城市順達公司與佳城吉公司是否簽訂有《房屋租賃合同》,以及其是否實際佔有使用案涉房屋,其均無權以租賃權為由阻卻對案涉房屋的評估拍賣。因此,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並無不當,城市順達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不成立。

另外,城市順達公司所述執行案件程式違法的問題,不屬於本案審查範圍,本院不予審查。

綜上,城市順達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貴州城市順達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孫建國

審   判   員 張愛珍

審   判   員 孫曉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董寧

書   記   員 黃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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