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人口當商品進行買賣的行為的確是自古以來,但那只是指對“非良人”進行的買賣,有些現代人卻喜歡把非法的人販子拐賣,與合法的“非良人”——奴婢買賣混為一談,動輒說古代鼓勵人口買賣,這就不可取了。
要搞清楚,在古代專制社會里,社會等級森嚴,在貴族、官吏之外,還有良民和賤民之分。
良民也叫良人,就是編入戶籍的平民、庶人、自由民,是不能被當成商品進行買賣的。
賤民則分為官賤民和私賤民:官賤民包括官奴婢、官戶、工樂戶、雜戶等等;私賤民包括私奴婢、隸屬官僚地主和私人的部曲、伶伎等等。
這些“非良人”是允許被當成商品進行買賣的,由配備官方出具“市券”或者“公券”的牙人穿針引線,進行合法的買賣。
但是,人販子對良民進行拐賣,那就是大大的違法,對這種行為,歷朝歷代都是禁止的。
古代把人販子拐賣人口稱為略人、略賣人。
“略”是什麼意思呢?揚雄曰:“就室曰搜,於道曰略。略,強取也。”
略,也叫掠,就是強取、威脅的意思。
略賣,就是強取後賣掉,也就是拐賣人口。
眾所周知,略人、略賣人,即拐賣人口,是一種帶有強迫、暴力、略誘、拐騙性質的罪惡行為,有個體和團伙等犯罪方式,一直是歷朝歷代打擊的物件。
但為何有些現代人卻認為古代曾經鼓勵過人口買賣呢?
持這樣觀點的人,都喜歡引用《周禮·地官·質人》中的話,“質人,掌成市之貨賄、人民、牛馬、兵器、珍異”,以此來宣稱周朝就是允許合法買賣“人民”的。
但是,他們卻無視此處的“人民”是指“奴婢也”,而不是指良人。
這句話只能代表周朝設立專門的機構,把奴婢(賤民)當商品來交易,並不是指周朝把買賣(良人)人口視為合法。
再透過《漢書·王莽傳中》的記述可以知道,秦朝也有專門的“奴婢之市,與牛馬同蘭”。
同時,因為秦朝無道,奸虐小人因利益而不顧逆天心、悖人倫的“略賣人妻子”,這大概是最早關於人販子拐賣良人的記載了。
但由於史書的遺漏,今人並沒有看到秦朝有關打擊人販子的刑罰,最早對拐賣良民的人販子有針對性懲罰的是漢朝。
自從漢朝拉開嚴厲打拐的序幕之後,歷代對人販子的打擊都很嚴厲,到了唐朝,國家立法時,又首次把進行非法人口買賣的行為概括為“略人略賣人”。
那麼,古代那些專制朝廷是怎麼懲治萬惡的人販子呢?
接下來,猴格就簡單羅列歷朝歷代對人販子的制裁手段,注意,只羅列略賣(拐賣)行為,不涉及和誘和賣行為(那樣太佔篇幅)。
西漢:
拐賣人的人販子,已拐未賣的人販子,都處以磔刑(就是處死後並肢解屍體)。明知道是拐賣行為仍然參與買賣,和人販子同罪,磔刑。(買賣同罪)
不應當賣還私自賣的,賣者處以城旦舂(chong男築城女舂米,皆四歲刑)。買家後來知情,也和賣家同罪。這一條是指買賣子孫的情況。
告發人販子,獎勵黃金十兩。
東漢:
有略人法(賣人法),不見具體內容,應該是延續西漢舊例。
晉朝:
刑法志的《盜律》中有劫略、恐嚇、和賣買人等專案,但不見具體內容,很大機率還是死刑。
北魏:
拐人、拐賣人、和賣人為奴婢的,絞刑。買家明知道是拐賣仍然購買,流刑。
賣掉子孫的,一歲刑。買者之罪,律所不載。
賣五服內親屬:賣長輩,死罪;賣期親及妾與子婦,流刑。買者合刑五歲。
唐朝:
把良人拐賣為奴婢的,絞刑。
把良人拐賣為部曲的,流三千里。
把良人拐賣為妻、妾、子、孫、弟、侄的,徒三年。
拐賣過程中因受害人反抗而殺傷受害人的,同強盜法(強盜法之傷人者,殊死,即斬首。)
宋朝:
拐賣良人為奴婢者,絞。
拐賣良人為部曲者,流三千里。
拐賣良人為妻、妾、子、孫、弟、侄,徒三年。
因而殺傷受害者,同強盜法(殊死)。
把女性拐賣出國的,棄市;官員知道拐賣行為充耳不聞者,“論如法”。
元朝:
拐賣良人為奴婢:
A,賣一人,杖一百零七,流遠。
B,賣二人以上,死刑。
拐賣良人為妻、妾、子、孫,杖一百零七,徒三年。
因而殺傷受害人(見血為傷),同強盜法(殊死)。
拐而未賣,減一等。
以過繼立嗣為名進行拐賣:
A,賣為奴婢的,杖九十七。
B,牙人知情,減二等,所賣錢財沒官,把人還給親屬。
告發人販子,每人賞三十貫至元鈔。
事未發、悔過自首,擒獲同黨,寬恕其罪,仍給賞十五貫;如果再犯或者殺傷人,不在首原之例。
明朝:
拐賣良人為奴婢,杖一百,流三千里。
拐賣良人為妻、妾、子、孫,杖一百,徒三年。
因而傷人者,絞。
因而殺人者,斬。
被拐之人與親人團聚。
以過繼立嗣為名進行拐賣,罪同以上。
若窩主、及買者知情,並與犯人同罪。牙、保各減一等。並追價入官。
買者不知情俱不坐。追價還主。
將人口拐賣出境者,絞。
清朝:
拐賣良人為奴婢,不分首從、未賣,杖一百,流三千里。
為妻、妾、子、孫,杖一百徒三年。
因而傷人,絞(監候)。
因而殺人,斬(監候)。
受害者無罪給親完聚。
以過繼為名轉賣的,罪同以上,如果長大再賣,難同此律。
若窩主、及買者知情並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牙、保各減(犯人)一等。並追價入官。
不知者,倶不坐。追價還主。
拐賣人口出境,絞。
從上面羅列看,漢朝對拐賣人口罪行制裁是最嚴厲的,以磔刑或者棄市等方式處死,且買賣同罪。
魏晉南北朝時代,立法基本與漢朝相似,人販子仍然處以嚴厲的死刑,但對買家的懲治減輕,開始律無明文了。
唐宋時期對人販子最嚴厲的處置也是死刑,宋朝還開始打擊對拐賣有關的官員瀆職罪,被後來朝代延續。
元朝對人販子的懲治基本沿襲唐宋律令,不過,在刑罰方面,把笞杖刑與徒刑、流刑結合起來,讓刑法體系更加完善具體,這點又被明清繼承下來。
明朝開始減輕對人販子的處罰手段,只有人販子殺傷受害人時,才執行最嚴厲的死刑,其他就只有杖刑和流刑。
到了清朝,刑罰又進一步減輕,即便人販子殺傷受害人時,也只被處以絞監候或者斬監候,存在不被執行死刑的可能性。
從漢朝到清朝歷代針對人販子的制裁看,處罰手段明顯是在逐步減輕,但對犯罪行為則趨於細節化。
漢朝的相關律法簡單又粗糙、種類也少;到唐宋時期,開始針對罪犯的犯罪情節輕重,細分為不同的刑罰;再到元朝,分類更為細化;最後到明清,懲治種類也越發詳實。
很明顯,秦漢魏晉南北朝屬於立法初期和發展時期,而唐宋兩朝則是立法成熟的時期,元明清三朝則進一步演變和完善,這些變化,就是古代立法逐漸完備的體現。
眾所周知,儘管歷代對拐賣人口都是禁止的,對人販子的制裁都是嚴厲的,但因為拐賣人口帶來的鉅額利潤,人口買賣的行為一直是禁而不止。
相對比較,明清兩代的人口拐賣比前朝則更為猖獗,最基本的原因就是明清法律的鬆弛所致,明朝用杖刑和流刑替代死刑,減少了死刑的適用,這在一定程度上縱容了拐賣的惡行。
而清朝又是明朝的好學生,更是青出於藍而勝於藍,所以,明清兩代的人口拐賣市場都較之前,更為繁榮猖獗。
有人根據歷代對人販子懲治的逐步減輕,認為漢朝對人販子懲治較重,那是因為當時處於律學發展初期,立法技術有限,所以規定的簡單粗暴。
但隨著時代的發展,刑罰就逐漸變寬,律文在對行為人實施不同行為的刑罰時,能夠做到情法兼顧的定罪量刑,就是為了實現中國傳統文化的最高境界——追求天理、國法與人情的和諧統一。
還有人認為,減少對罪犯使用死刑,也是提升罪犯的地位,重視罪犯的生命安全,體現法律對人身權的重視和保護,這是法律理念的革新,是法律的進步,也是社會走向文明的標誌。
愚鈍如猴格,就有點想不通了,和罪犯講人權,減緩對罪犯的懲治,但那些被罪犯毀滅或者傷害的受害者的人權,又該由誰來維護呢?
就是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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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二年律令》、《漢書》、《後漢書》、《晉書》、《魏書》、《唐律疏議》、《宋刑統》、《元典章》、《大明律例》、《大清律例》、葛向玉《中國古代略人略賣人罪研究》、韓樹偉《論清代的略人略賣人》、許菁頻《從三言二拍看明代人口販賣現象》、姚家儒、郭麗萍《中國古代拐賣人口犯罪及治理對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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