細說混合銷售和兼營的區別和稅務處理

混合銷售和兼營傻傻分不清?一文來細說

細說混合銷售和兼營的區別和稅務處理

混合銷售和兼營,是稅法中比較令人頭疼的概念。很多財稅人會在此處暈頭轉向,始終處於看著概念似乎懂,遇到問題不明白的階段。

但這又是一個無法迴避的問題,因為混合銷售和兼營的稅務處理是不一樣的,判斷不對,就可能產生稅款多繳或少繳的風險。所以,儘管難分難解,我們依然需要努力去分辨清楚。

兼 營

什麼是兼營呢?簡單地說,就是經營多種業務。

增值稅把經營行為分成了五大類,也就是銷售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和不動產。有些新入行的朋友不清楚勞務和服務的區別,其實勞務就是專指加工修理修配,而服務是其他的提供勞動以滿足他人需要的行為。

如果一個公司,經營行為涉及到上述兩類及以上的業務,就可以稱之為兼營。

這個其實不難理解,比如我們去移動公司交話費,移動公司同時還賣手機。也就是說,移動公司從事了增值稅中的兩種不同業務,一種是銷售電信服務,一種是銷售貨物,這兩種經營行為彼此間是獨立存在的,顧客既可以只繳費,也可以只買手機,這種經營模式就是兼營。

兼營怎麼繳稅呢?按照《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三條的規定,納稅人兼營不同稅率的專案,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率專案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的,從高適用稅率。

比如移動公司,收取話費執行的是增值電信服務6%,基礎電信服務9%的稅率,銷售手機2019年4月1日以後是按照13%繳稅,各算各的稅。如果移動公司不能分別核算清楚,稅法規定從高適用稅率,那就全部按照13%來繳稅。當然,移動公司肯定是會算清楚的。

混合銷售

什麼是混合銷售呢?按照財稅(2016)36號第四十條: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服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這個概念該如何理解呢?關鍵點有兩個:

第一:必須是一項銷售行為。

第二:這項行為是“貨物+服務”的模式。“貨物”是指有形動產。“服務”是指交通運輸服務、建築服務、金融保險服務、郵政服務、電信服務、現代服務、生活服務等,也就是屬於原先營業稅的那些稅目,而不包括加工修理修配勞務。

這裡特別注意,混合銷售概念中只有“貨物+服務”這一種形式的疊加。沒有“貨物+銷售不動產”,沒有“貨物+銷售無形資產”,也沒有“貨物+勞務”這些形式。這一點和兼營有明顯不同,兼營是五個類別中的任何兩個都有可能疊加在一起的。

假設你去商場買了個電視,商店負責送貨上門。這裡,商場既提供了銷售電器的行為,又提供了送貨上門這種物流輔助服務。這是一項包含了服務在內的商品銷售行為,涉及到了銷售“貨物+服務”。所以它是一項混合銷售行為。

判斷混合銷售行為需要把握住的原則是,貨物和服務是有內在關聯性的。因為你買電器了,我才提供送貨的服務,這就是一項銷售行為。如果商場就有一個送貨門市部,無論是否在本商場買貨,只要出運費,都提供送貨服務,這種情況就屬於兼營行為了。

另外,我們還要體會一下,貨物和服務之間其實是有一個從屬關係的,一個是紅花一個是綠葉,綠葉的存在是為了襯托紅花的絢麗。

我們再舉一個例子,如果我辦了個培訓班,給大家講稅法,每個人收取一定的培訓費用,這個培訓費屬於“生活服務”中的教育醫療服務,但同時,我把上課的講義裝訂成冊,在培訓中發給大家,培訓費又包含了一部分銷售貨物行為,這項業務實際上就是“生活服務+銷售貨物 “的混合銷售行為,發講義是為了讓培訓的效果更好,所以講義的銷售和培訓是相輔相成的,這兩者之間是有內在關聯性。

如果我在培訓班外面設定了現場賣書的攤位,培訓的人路過的時候看到會買。講課和賣書之間沒有什麼內在的關聯性,只是一種經營互補,開培訓班和賣書是兩個不同的銷售行為,這就是兼營了。

混合銷售如何繳稅呢?

規範的說法是:“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

通俗的說法是:也就是如果你以賣貨為主,就按銷售貨物繳增值稅,如果你以提供服務為主,就按服務業繳增值稅。

簡單的說法是:按照主業繳稅。

當然,如果所有的業務都這麼涇渭分明,就很好辦。但實際中還是有些特殊情況,比較難以區分,所以總局就做了一些特殊規定。

特別規定之一:餐飲行業的外賣業務

民以食為天,餐飲行業是和大家生活接觸得最為密切的行業了。但餐飲中的外賣該如何適用稅率,財政部和稅務總局是操碎了心,餐飲行業,如果是堂食,按照餐飲服務6%繳稅,如果是外賣,提供的應該是銷售貨物服務,理論上講應該按13%繳稅。

從稅法角度來說,做這樣的區分是符合增值稅對經營業務的劃分。但同樣是炒菜做飯,從業人員付出同樣的勞動,僅僅因為顧客就餐方式的選擇,堂食按6%,外賣按13%,就造成如此大的稅負差異顯然不合理。

於是,財稅[2016]140號規定:提供餐飲服務的納稅人銷售的外賣食品,按照“餐飲服務”繳納增值稅。當然根據政策解讀,這裡的外賣食品僅指納稅人參與了製作的食品,而不包括外購納稅人未進行加工的食品。

在總局31號公告中進一步明確規定:納稅人現場製作食品並直接銷售給消費者,按照“餐飲服務”繳納增值稅。在該檔案的政策解讀中:為統一徵管口徑,確保“堂食”和“外賣”稅收處理的一致性,《公告》明確,納稅人現場製作食品並直接銷售給消費者的行為,應按照“餐飲服務”繳納增值稅。

這裡面需要注意,只有現場製作食品並直接銷售的消費者,才可以按“餐飲服務”繳納增值稅。如果是將外購的酒水、農產品等貨物,未進行後續加工而直接與外賣食品一同銷售的,應根據該貨物的適用稅率,按照兼營的有關規定計算繳納增值稅。

也就是說,雖然飯店外賣是一項銷售行為,“餐飲服務+銷售貨物”,但也需要按照兼營來處理。

舉例來說一個飯店是一般納稅人,2019年8月堂食銷售收入是50萬元(其中外購酒水銷售20萬元,飯店自己加工食品30萬);外賣銷售10萬元(其中外購酒水銷售2萬元,飯店自己加工的食品是8萬元)。

這裡面,堂食中的銷售收入無論是飯店自己加工的食品,還是銷售酒水。都屬於餐飲服務,應該按照6%的稅率徵稅。而外賣的食品中,如果是飯店自己加工的食品屬於餐飲服務,也按6%。如果外賣收入中屬於外購酒水的2萬元,則屬於銷售貨物,應該按照13%的稅率繳稅。

增值稅的銷項稅=(50+8)×6%+2×13%=3。74萬元。

如果這個飯店核算不清楚外賣的酒水和堂食的酒水,按照兼營的政策規定,就應該全部從高徵稅,也就是60萬×13%=7。8萬元。

為什麼要區分外賣的自制食品是餐飲服務,外賣的酒水不是呢?如果不做這樣規定,就會出現一個明顯的漏洞,所有賣酒水飲料的商店都可以假借一個飯店的名義來賣,稅率就直接從13%降到了6%。

當然若飯店是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和提供餐飲服務徵收率都是3%,就不需要費心做這樣的區分了。

特別規定之二:貨物銷售+安裝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1號中的規定:

納稅人銷售活動板房、機器裝置、鋼結構件等自產貨物的同時提供建築、安裝服務,不屬於混合銷售,應分別核算貨物和建築服務的銷售額,分別適用不同的稅率或者徵收率。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42號第六條規定:

一般納稅人銷售自產機器裝置的同時提供安裝服務,應分別核算機器裝置和安裝服務的銷售額,安裝服務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

一般納稅人銷售外購機器裝置的同時提供安裝服務,如果已經按照兼營的有關規定,分別核算機器裝置和安裝服務的銷售額,安裝服務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

這三類情況,一個是銷售活動板房等自產貨物並提供建築安裝服務;一個銷售自產機器裝置的同時提供安裝服務;還有一個是銷售外購機器裝置同時提供安裝服務。

按照我們剛才講的原則,上面這三種按原理判斷應該是屬於混合銷售行為的,因為一項行為涉及到了“貨物+服務“,應該是按照主業來徵稅。但稅法對此做出了例外。

第一種,第二種規定必須按照兼營處理,第三種是可以按照兼營處理。

為什麼需要進行例外的規定?

混合銷售中的兩種行為,通常是一主一輔,好比紅花和綠葉,綠葉隨著紅花繳稅,也是比較合理的。“貨物+建築、安裝服務”這種模式,有它的特殊性,就是很難判斷出哪個是紅花哪個是綠葉,兩者在總的銷售額中經常會呈現出分庭抗禮的局面。這種情況下,如果稅務機關判定銷售貨物為主,全部按照銷售貨物13%徵稅,納稅人負擔重,爭議很大;如果納稅人透過合同協議來證明是以建築安裝為主,全部按照建築安裝9%徵稅,稅收籌劃的空間太大。

所以,折中的辦法,就是允許上述混合銷售行為,在分別核算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兼營來進行稅務處理。

內容來源:晶晶亮的稅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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