輕微暴力致特異體質者死亡應如何定性?

魯法案例【2021】359

案情

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陳某均系大貨車司機。2021年5月20日15時39分許,二人在長深高速臨沭停車區的應急車道內因挪車問題發生爭執。在相互推搡的過程中被告人王某多次將陳某摔倒在地,其中兩次陳某後腦勺著地,後二人被他人勸開。當日15時44分許,陳某在現場旁邊的綠化帶內死亡。

經鑑定,陳某系高血壓性心臟病、冠心病導致心源性休克死亡,此次爭執、肢體衝突及外傷引起情緒激動應系導致其死亡的誘發因素。

分歧

01

第一種意見認為

被告人對被害人實施了故意傷害行為,併產生了致人死亡的後果,行為與後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其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結果加重構成要件,應當以故意傷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02

第二種意見認為

被告人具有實施擊打行為對被害人造成輕微痛苦的意圖,但客觀上實施的行為不具有故意傷害所要求的嚴重致害性,屬於輕微暴力行為,死亡結果系被害人本身的特異體質所直接導致,被告人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應當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評析

輕微暴力致特異體質者死亡應如何定性?

實施輕微暴力導致被害人摔倒磕碰或者特異體質病發而死亡的案件偶有發生,但應如何定性,在具體案件處理上存在差異。筆者認為,正確認定此類案件,大前提是確認暴力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如存在因果關係,則進一步探討刑事定性問題,如不存在因果關係,則不能作為刑事案件處理。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某在與被害人陳某爭執的過程中擊打被害人致其特異體質病發死亡,且從爭執開始到被害人死亡5分鐘左右的時間裡無其他外部因素介入,所以應當認定被告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被告人應當負刑事責任。就如何定性問題,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01 因果關係

本案的屍體鑑定意見表明,被害人陳某死亡原因系高血壓性心臟病、冠心病導致心源性休克死亡,此次爭執、肢體衝突及外傷引起情緒激動應系導致其死亡的誘發因素。由該意見可知,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屬於多因一果情形。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臟病,而引發心臟病的原因是糾紛後情緒激動,以及受外力作用等導致機體應激反應。因此,被害人的特異體質是其死亡的內在原因,被告人的暴力行為導致被害人的身體產生應激反應,促發病變心臟驟停而死亡。

02 生活中的“故意”與刑法上的故意應作區別

被告人在主觀上沒有造成他人身體器官損傷的故意。本案審理過程中,有觀點認為如何定性需首先區分故意與過失,因為故意傷害罪系典型的純故意犯,過失致人死亡罪系典型的純過失犯,本案之所以產生爭議,原因就在於沒有首先確認被告人系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因此只要在主觀上進行了確認,案件也就得到了定性,而可以肯定的是本案被告人對被害人的暴力行為並非過失,因此應直接定性為故意傷害。筆者不同意此觀點。刑法上的故意傷害通常表現為行為人會積極主動的實施連續的攻擊行為,在明知或者已經預見危害結果後仍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但日常生活中所說的“故意”則較為隨意,行為人因一時矛盾產生衝突導致的推搡、輕微打鬥行為,雖然表面上看仍然是行為人有意為之,但上升到刑法上的故意時則需要有嚴格的條件限制。行為人若只實施了輕微的暴力行為,並無造成他人身體器官損傷的故意(此即為刑法上的故意),此時基於被害人的特異體質引發其死亡的結果時,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罪,過於勉強。

03 客觀行為反映主觀方面

被告人在主觀上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本案被告人與被害人系陌生人,無冤無仇,雖然因挪車這一瑣事發生矛盾,但雙方並無激烈的利益衝突。二人在爭執、推搡中未使用任何工具,被害人倒地後是屁股坐在地上的姿態,在這一姿態下被害人對被告人進行辱罵並仍要起來打鬥,故被告人兩次推被害人,致其頭部著地,但鑑定意見表明被害人僅頭皮傷構成輕微傷,顱骨、顱底無骨折,腦組織無損傷,左右大腦、小腦均無出血,由此可以判斷被害人雖然頭部著地,但所受傷害為表皮輕微傷,不構成輕傷後果,也非致命傷。這表明被告人對被害人無刑法上的傷害故意。在被害人倒地不起後,被告人立即撥打了110報警、120急救電話,並採用胸部按壓、人工呼吸的方式對被害人進行了積極的施救行為。這表明被告人對被害人的死亡後果存在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的過失。

罪刑法定是刑法的靈魂,相對而言,情理就可以理解為公眾對事件的一般性判斷。尤其在此類“多因一果”特徵的案件中,造成危害後果的因素通常較為複雜,但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因素系其自身存在的疾病,加之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較低,危害結果發生後迅速報警並積極施救,因此,在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判斷上理應符合公眾的一般認知,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更能獲得社會的認同。

作者:張東亮

轉自:臨沭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