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許經營合同解除的理由

案情簡介:

方某與南京某餐飲管理公司於2019年11月8日簽訂了《餐飲服務合同書》一份,約定方某為“小源菌“專案的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的區域代理,代理費為360000元,餐飲公司為該專案提供運營指導及核心技術等服務。合同簽訂當日,方某依約繳納了360000元的加盟費用。2020年1月3日,方某向餐飲公司提出退款要求,餐飲公司予以拒絕,遂引發訴訟。

本案爭議焦點:方某是否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

筆者接受方某委託作為其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以維護其合法權益。

首先從合同性質來看,本案應當屬於特許經營合同,合同的定性對於本案而言至關重要,若本案定性為服務合同,而合同中並無約定解除的條款,無法適用約定解除;那麼則需要考慮方某提出單方解除合同的訴求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提起訴訟時民法典並未實施,即《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

縱觀本案,方某提出單方解除合同並不符合合同法規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筆者認為本案合同雖名為《餐飲服務合同》,但是實質系符合特許經營合同特徵。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之規定,特許經營是指擁有註冊商標、企業標誌、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並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中明確約定了特許人在一定條件下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

其次,委託人方某提出於2020年1月3日曾向餐飲公司提出要求其退還款項,那麼其向公司單方提出退款的意思表示可以視為單方解除合同的行為,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委託人可以在冷靜期內單方提出解除合同。那麼其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是否有證據予以支援是個問題,因為委託人系原告,作為訴訟發起者其應當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再次,本案提起訴訟的時間為2020年5月9日,距合同簽訂之日為六個月。若無冷靜期內提出解除合同的證據,那麼冷靜期已過,目前提起訴訟時間過晚,合同期限一年已經過了一半,那麼委託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呢?答案是肯定的。據《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之規定,特許人應當向被特許人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相關資訊,否則被特許人可以解除特許經營合同。那麼特許人應當就其真實、準確、完整的紕漏相關資訊負有舉證義務,否則承擔不利後果。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履行了《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的資訊披露義務,不具備成熟的經營模式,足以影響到被特許人的投資計劃和經營決策,故方某有權解除合同,支援了筆者的觀點,判決解除合同並返還加盟代理費。

在此,筆者提醒相關被特許人,在投資前對所投專案及加盟的公司一定要進行一定的盡職調查,一些公司恰恰是抓住了投資人想低成本創業的心理而實施變相的圈錢行為,投錢易要錢難。還有就是若在投資後察覺公司提供不了相應的服務應當及時委託專業律師進行維權,不要拖延,因為拖一天就是浪費一天的錢,這都是咱們自己的血汗錢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