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因取得異常抵扣憑證引發的民事訴訟

近日,筆者在裁判文書網上看到一起因購貨方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被認定為異常抵扣憑證進項稅額轉出129516。11元,將銷貨方告上法庭的案例((2021)魯09民終1283號)。該案先後經兩級人民法院審理,二審法院判決購銷雙方均有過錯,由雙方分擔案涉稅款損失。

法院主要裁判觀點如下:

1。 銷貨方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銷貨方向購貨方開具真實有效可供依法抵扣稅款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其法定的從給付義務,該法定義務的履行雖然不如主給付義務重要,但對於保障主給付義務的圓滿履行卻有實益,對於當事人合同目的的實現亦存在影響。銷貨方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被認定為異常憑證,導致購貨方因無法抵扣稅款造成稅款損失,銷貨方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

2。 購銷雙方均有過錯。購貨方的稅款損失是由於違約方即銷貨方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被認定為異常憑證這一違約行為引起的,銷貨方對損失發生存在過錯。關於購貨方的過錯問題,根據稅法規定,增值稅專用發票列入異常憑證並不必然導致不能實現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能否抵扣取決於以下兩個方面,一是納稅人在限定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核實申請,二是主管稅務機關對異常憑證的核實情況。如納稅人在限定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核實申請,經核實,符合現行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的,納稅人可繼續申報抵扣。本案中,在稅務機關向購貨方下達《稅務事項通知書》時,案涉增值稅專用發票能否進行抵扣尚處於不確定狀態,但購貨方未在限定期限內向稅務機關提出核實申請,最終前述憑證不能進行抵扣已成必然,購貨方對此亦具有過錯。

3。 銷貨方、購貨方的過錯與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本案符合過失相抵的適用條件,法院認定雙方均擔上述損失。

4。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馮某作為銷貨方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未舉證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其應當對銷貨方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案具體情況如下:

經法院認定的事實為:

納翔公司成立日期為2018年1月30日,註冊資本2000萬元,法定代表人為馮洪偉,公司型別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馮洪偉系100%股東。泰豐公司作為甲方(買方)與乙方(賣方)納祥公司於2018年12月1日簽訂的《煤炭買賣合同》,簽訂地點為新泰,結算及付款方式約定雙方結算單確認後,乙方全額開具煤炭增值稅發票,一票結算,乙方在結算煤款時應該提供符合甲方所在地國稅部門要求的以電腦開具的增值稅發票,合同結算價格為全額含稅價(含稅16%),合同有效期為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簽訂後至2018年12月28日,共計供應煤炭2330。12噸,共計938991。76元,雙方在2019年1月4日的貨物採購結算單中加蓋有關印章。另查明,泰豐公司於2018年12月28日向納祥公司轉賬付款670000元。雙方於2019年1月4日結算完成後,納祥公司於當日為泰豐公司出具9份山東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號為14989597-14989605),價稅合計938991。76元,稅額合計129516。11元。泰豐公司之後於2019年1月8日向納祥公司轉賬剩餘貨款268991。76元。

2020年9月22日,國家稅務總局新泰市稅務局向泰豐公司下達《稅務事項通知書》,事由為取得異常增值稅扣稅憑證,內容為:你單位取得的增值稅異常扣稅憑證(詳見清單)應按照規定作如下處理:1。尚未申報抵扣增值稅、申報出口退稅或者已申報尚未辦理出口退稅的、尚未申報消費稅抵扣的,暫不允許抵扣增值稅、辦理退稅或者消費稅抵扣;2。已經申報抵扣的,一律在收到本通知書的當期(稅款所屬期)作進項稅額轉出,於次月(季)申報期申報;3。已經辦理出口退稅的,交回已退稅款;4。已經申報抵扣消費稅的,衝減當期允許抵扣的消費稅稅款,當期不足衝減的補繳消費稅。該通知書後附異常憑證清單即前述9份增值稅發票。後次月泰豐公司於2020年10月22日透過中國農業銀行以轉賬方式向國家金庫新泰市支庫轉賬173952。74元,轉賬附言為實時扣稅請求,該數額稅款中包括前述9份異常增值稅發票稅額129516。11元。依據泰豐公司的申請,一審法院前往淄博市臨淄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及國家稅務總局淄博齊魯化學工業園區稅務局瞭解納翔公司的有關經營情況。該公司已於2019年7月9日及2020年7月13日連續兩年度被淄博市臨淄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列入異常企業名單;亦於2019年5月24日被國家稅務總局淄博齊魯化學工業園區稅務局認定為非正常企業。

法院審理查明,國家稅務總局淄博齊魯化學工業園區稅務局於2019年5月24日認定納翔公司為非正常戶,認定原因為該企業未申報,未在限改日期內改正,查無下落。國家稅務總局新泰市稅務局於2020年9月22日向泰豐公司下達的《稅務事項通知書》中載明“如你單位對稅務機關認定的上述異常憑證存有異議,應當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核實申請,並提交業務合同、銀行憑證、運輸倉儲證明等有關證明材料”。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納翔公司、馮洪偉是否應全額賠償泰豐公司案涉抵扣進項稅額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規定,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也有過錯,違約方主張扣減相應的損失賠償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本案中,結合納翔公司違約情況、雙方對損失發生的過錯程度、雙方過錯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進行綜合判斷,應由納翔公司、泰豐公司分擔案涉稅款損失。

二審法院評析如下:

其一,納翔公司違約引起泰豐公司稅款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規定,出賣人具有交付有關單證和資料等從給付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給司法實踐提供更為明確的指引,其中第七條規定“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鑑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本案中,納翔公司向泰豐公司開具真實有效可供依法抵扣稅款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其法定的從給付義務,該法定義務的履行雖然不如主給付義務重要,但對於保障主給付義務的圓滿履行卻有實益,對於當事人合同目的的實現亦存在影響。然而,納翔公司向泰豐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被認定為異常憑證,導致泰豐公司因無法抵扣稅款造成稅款損失,納翔公司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

其二,納翔公司、泰豐公司均有過錯。根據上述分析,泰豐公司的稅款損失是由於違約方納翔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被認定為異常憑證這一違約行為引起的,納翔公司對損失發生存在過錯。關於泰豐公司的過錯問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走逃(失聯)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認定處理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6號)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走逃(失聯)企業存續經營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對應屬期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列入異常增值稅扣稅憑證(以下簡稱‘異常憑證’)範圍。1。商貿企業購進、銷售貨物名稱嚴重背離的;生產企業無實際生產加工能力且無委託加工,或生產能耗與銷售情況嚴重不符,或購進貨物並不能直接生產其銷售的貨物且無委託加工的。2。直接走逃失蹤不納稅申報,或雖然申報但透過填列增值稅納稅申報表相關欄次,規避稅務機關稽核比對,進行虛假申報的。”《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異常增值稅扣稅憑證管理等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38號)第三條第五項規定“納稅人對稅務機關認定的異常憑證存有異議,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核實申請。經稅務機關核實,符合現行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或出口退稅相關規定的,納稅人可繼續申報抵扣或者重新申報出口退稅;符合消費稅抵扣規定且已繳納消費稅稅款的,納稅人可繼續申報抵扣消費稅稅款。”根據上述規定,增值稅專用發票列入異常憑證並不必然導致不能實現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能否抵扣取決於以下兩個方面,一是納稅人在限定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核實申請,二是主管稅務機關對異常憑證的核實情況。如納稅人在限定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核實申請,經核實,符合現行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的,納稅人可繼續申報抵扣。本案中,從稅務機關認定納翔公司為非正常戶的原因進行分析,系因該企業未申報,未在限改日期內改正,查無下落。即納翔公司已被認定為走逃(失聯)企業,基於前述公告規定,納翔公司存續經營期間所對應屬期開具的案涉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列入異常憑證。基於前述分析,列入異常憑證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能否實現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取決於納稅人的申請及主管稅務機關核實情況,在稅務機關向泰豐公司下達《稅務事項通知書》時,案涉增值稅專用發票能否進行抵扣尚處於不確定狀態,但泰豐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內向稅務機關提出核實申請,最終前述憑證不能進行抵扣已成必然,泰豐公司對此亦具有過錯。

其三,納翔公司、泰豐公司的過錯與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納翔公司稅款損失的發生是由於泰豐公司的違約行為引起的,但納翔公司未在接到《稅務事項通知書》後主動向稅務機關提出核實申請,這一消極行為對損害的發生亦存在過錯,即雙方行為的結合才導致最終損害後果的發生。綜上,泰豐公司因納翔公司違約受有損失,雙方在此過程中均有過錯,且雙方過錯與本案損失之間有因果關係,本案符合過失相抵的適用條件,泰豐公司與納翔公司應分擔本案損失,本院認定雙方均擔上述損失。

關於馮洪偉的責任承擔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馮洪偉作為納翔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未舉證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其應當對納翔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最終二審法院判決,淄博納翔商貿有限公司山東泰豐惠達經貿有限公司稅款損失64758。06元;馮洪偉對本判決確定的淄博納翔商貿有限公司的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