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盜財物滅失且鑑定意見明顯不當的情況下如何認定盜竊犯罪數額

裁判要旨

在盜竊事實清楚,而被盜財物滅失,且沒有有效價格證明,無法鑑定評估或鑑定意見明顯不當的情況下,可以查證屬實的銷贓數額來認定犯罪數額。

基本案情

黃石市鐵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劉子楊、劉細中、劉俊犯盜竊罪,向黃石市鐵山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黃石市鐵山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8年7月,劉俊以晨希公司名義與木欄街道就攜康工程土方回填簽訂施工合同。劉細中、劉子楊受劉俊聘請具體負責施工。2018年10月,經劉子揚提議並聯系車輛、記載車數,劉細中負責現場指揮並保管違法所得,劉俊同意並參與其中一起盜竊,三人於夜間多次從攜康工程工地偷運土夾石賣給郭慶華等人。2018年10月19日,木欄街道工作人員報案並對被盜土夾石進行測量,認為被盜土夾石共計1422噸。

2018年10月19日至22日,劉子揚、劉俊、劉細中先後被公安機關現場傳喚到案,三人在第一次訊問時均未如實交代罪行,在第二次訊問時才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並一致交代賣出土夾石共計59車,每車50噸至70噸不等,售價800元/車,截至案發已實際收受郭慶華等人2萬元。

2018年12月3日,中國冶金地質總局中南局六〇三隊根據公安機關委託對被盜土夾石的數量進行檢測和估算,由於現場在被盜前沒有定量資料,該隊按照被告人供述的“共運走59車、每車重70噸”進行量化,估算被盜土夾石共計4130噸,並形成報告。

2018年12月5日,黃石市價格認證中心根據公安機關委託作出價格認定結論書,結論書指出,經委託機關提供被盜土夾石情況調查報告表明,基準日期間被盜該土夾石量為4310噸,結合調查土夾石實際情況,認定基準日期間該土夾石單價為每噸12元,價值共計51720元。後劉子揚、劉細中、劉俊賠償被害單位經濟損失51720元,取得被害單位諒解。

2019年7月16日,黃石經濟技術開發區·鐵山區社群矯正管理辦公室根據檢察機關委託對劉子揚、劉細中、劉俊進行審前社會調查並出具評估意見書,同意對三人適用非監禁刑。

裁判結果

湖北省黃石市鐵山區人民法院於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鄂0205刑初37號刑事判決,判決:1、被告人劉子楊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群矯正;2、被告人劉細中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群矯正;3、被告人劉俊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群矯正。

宣判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

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劉子楊、劉細中、劉俊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共財物,價值達472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劉子楊提出犯意,並積極組織實施,聯絡銷贓渠道,現場計數等,劉細中在現場負責指揮挖機,負責保管贓款,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劉俊僅直接參與一起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全額退贓,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並自願認罪認罰,綜合考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及黃石經濟技術開發區·鐵山區社群矯正管理辦公室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對三被告人適用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適用緩刑。

案例評析

本案被告人的盜竊事實清楚,爭議焦點在於盜竊的數額如何認定,即是以被害人的測量結果來認定盜竊數額、還是以鑑定機構的價格結論來認定盜竊數額,又或是以被告人的銷贓數額來認定盜竊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辦理盜竊案件解釋》)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規定:“被盜財物有有效價格證明的,根據有效價格證明認定;無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盜竊數額明顯不合理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託估價機構估價”。據此規定,被盜財物的價值一般是透過被害人提供有效的價格證明材料,亦或是具有法定資質的鑑定機構依據法定程式評估來進行認定。對銷贓數額可以作為盜竊數額的情形,《辦理盜竊案件解釋》在第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中進行了規定,即“盜接他人通訊線路、複製他人電訊號碼出售的,按照銷贓數額認定盜竊數額”。

本案中,木欄街道的工作人員在報案時對被盜土夾石數量進行了測量,認為被盜土夾石數量為1422噸。但該測量結果是否科學有效呢?從庭審查明的事實和在案證據來看,測量結果的準確性和有效性存疑。理由如下:1、被盜工地在施工前和施工過程中並沒有對往來土夾石情況建立規範的量化資料臺賬,且該工地每天都有挖掘、平土、運輸等施工作業,因而每天都有土夾石產生和消耗,並有土夾石運進和運出。被害單位的測量是在對原有土夾石數量、運出運進土夾石數量、產生消耗土夾石數量均未科學量化的情況下作出,缺乏客觀科學的資料支援。2、被告人盜竊土夾石的行為在2018年10月期間是持續多次的,而該工地如前所述,每天都有土夾石產生、損耗、運出、運進,被害單位僅以2018年10月19日當天測算的土夾石丟失數量來認定被告人所有的盜竊數量,顯然是不合適的。3、被害單位所測量的被盜土夾石數量與被告人所供述的盜竊數量明顯不符,也沒有其他證據印證。綜上,本案不能以被害單位的測量結果認定被盜土夾石數量。

同時,本案的鑑定意見亦明顯不當。理由如下:1、被盜土夾石經銷贓後未能追回,鑑定意見是在沒有實物的情況下作出。2、鑑定意見中對其所認定的被盜土夾石數量為4310噸是如何構成的沒有做出說明,亦與中國冶金地質總局中南局六〇三隊認定的4130噸不符。3、鑑定意見稱是根據中國冶金地質總局中南局六〇三隊調查報告認定被盜土夾石數量,而中國冶金地質總局中南局六〇三隊調查報告估算的被盜土夾石數量是4130噸,以鑑定意見中12元/噸計算,盜竊數額應為49560元,而非鑑定意見的51720元。綜上,本案的價格鑑定明顯不當,亦不能作為認定盜竊數額的依據。

那麼,在無有效價格證明和鑑定意見的情況下,對“盜接他人通訊線路、複製他人電訊號碼出售的”情形以外的盜竊犯罪,是否可以以銷贓數額認定盜竊數額呢?司法實務中對此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不能以銷贓數額來認定盜竊數額。理由如下:1、《辦理盜竊案件解釋》作為具體指導司法實踐的操作性規範,在其第四條專門規定了盜竊數額的認定,並明確了只有“盜接他人通訊線路、複製他人電訊號碼出售的”才能以銷贓數額認定盜竊數額,在未明文規定其他情形可以銷贓數額來確定盜竊數額的情況下,不宜突破《辦理盜竊案件解釋》規定。2、《辦理盜竊案件解釋》刪除了1998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審理盜竊案件解釋》)中“銷贓數額高於按本解釋計算的盜竊數額的,盜竊數額按銷贓數額計算”的規定,也說明不能以銷贓數額來認定被盜數額。

第二種意見認為,可以銷贓數額來認定盜竊數額。理由如下:1、《辦理盜竊案件解釋》雖未規定銷贓數額可以作為認定盜竊數額的依據,但從社會常識及司法實踐來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贓物價值具有通常認識,贓物無論新舊,銷贓數額一般遠低於有效價格證明價格和估價價格,如果銷贓數額就已達到盜竊追訴標準,那實際盜竊數額則在銷贓數額之上,以銷贓數額來確定盜竊數額一般情況下不會出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適法局面。2、如不能將銷贓數額認定為犯罪數額,在偵查階段未能查明其有效價格證明或者鑑定價格的案件較多,有放縱犯罪之嫌,不利於保障公民的財產權利。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在盜竊事實清楚,而被盜財物滅失,且沒有有效價格證明,無法鑑定評估的情況下,可以查證屬實的銷贓數額來認定犯罪數額。理由如下:1、以銷贓數額認定盜竊數額具有現實必要。司法實踐中時常會出現財物被盜經銷贓後無法追回,被害人也無法提供可以證明被盜財物價值或可供鑑定機構評估的有效憑證,在案證據材料中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關於銷贓數額的供述的情況。在此種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成為認定盜竊數額的唯一可能途徑,且銷贓數額相對容易差查明,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2、以銷贓數額認定盜竊數額符合法律規定。第一,儘管《辦理盜竊案件解釋》刪除了《審理盜竊案件解釋》中關於“銷贓數額高於按照解釋計算的盜竊數額的,以銷贓數額來認定盜竊金額”的規定,但在《〈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對《辦理盜竊案件解釋》沒有沿用這一規定作了解釋:“銷贓數額高於實際盜竊數額的,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害並沒有增加,以銷贓數額作為盜竊數額,進而決定對行為人的定罪量刑,有失妥當”。可以看出,刪除該條文僅針對銷贓數額高於實際價格的情況。第二,根據《辦理盜竊案件解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盜竊電力、燃氣、自來水等財物,盜竊數量能夠查實的,按照查實的數量計算盜竊數額;盜竊數量無法查實的,以盜竊前6個月月均正常用量減去盜竊後計量儀表顯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盜竊數額;盜竊前正常使用不足6個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間的月均用量減去盜竊後計量儀表顯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盜竊數額”。由此可見,為有效打擊犯罪,盜竊數量無法查實的情況下,可以採用估算方法。舉輕以明重,在無法認定實際價格的情況下以銷贓數額認定盜竊數額,不僅不會與法律、司法解釋相牴觸,是一種從實際出發、符合公民法律意識和法律情感的有益實踐。第三,盜竊所得財物因沒有合法來源憑證,且銷售途徑、銷售環境極不正規,盜竊行為人為減少交易風險、快速套現,一般也以“賤賣”的心態出售,以致銷贓價格在實踐中往往遠低於鑑定機構的評估價格。因此,銷贓數額是被盜財物實際價格或其鑑定價格的極小體現,當銷贓數額都達到追訴標準時,被盜財物的實際價格或鑑定價格更在追訴標準之上,按照銷贓數額認定盜竊數額,不會不當降低盜竊罪的入罪標準,不會擴大盜竊罪的打擊面,且符合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3、以銷贓數額認定盜竊數額有利於維護公民的財產權益。在贓物無法追回,被害人又不能提供有效價格證明,且無法估價的情況下,如果不能以銷贓數額來認定盜竊數額,可能使盜竊行為人產生只要“人贓不併獲”就可逍遙法外的錯誤認識,以致更加肆無忌憚地實施盜竊,加速贓物流轉,刺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等下游犯罪行為蔓延,既不利於維護公民的財產權益,還會給追贓行動造成不利影響。

綜上,在盜竊事實清楚,而被盜財物滅失,且沒有有效價格證明,無法鑑定評估或鑑定意見明顯不當的情況下,以查明的銷贓數額作為犯罪數額具有現實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可操作性,既能有效懲罰犯罪,又不至於不當擴大打擊面,符合司法公平正義的要求。

需要說明的是,以銷贓數額認定盜竊數額不是無條件的,而是具有嚴格的限定條件:一是證實盜竊事實的證據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並排除合理懷疑;二是沒有有效價格證明,無法鑑定評估或鑑定意見明顯不當;三是被告人所供述的銷贓數額需有在案其他證據印證。

具體到本案中,前文已經說明,被害單位提供的測量資料缺乏科學有效的定量依據,且無其他證據印證,不能作為認定被盜土夾石數量的依據,而價格認定結論書所得出的鑑定價格明顯不當,亦不能作為認定盜竊數額的依據。與之相反,三被告人在到案後一致供述稱盜竊土夾石59車,每車土夾石的售假是800元,該供述內容得到證人證言的印證,依法可以採信。同時,按照被告人供述計算得出的盜竊數額為47200元,低於價格認定結論書中的鑑定價格51720元,以被告人供述的銷贓數額認定盜竊數額,也符合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故法院認定被告人劉子揚、劉細中、劉俊盜竊公悔罪表現及審前社會調查評估意見後,對三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並適用緩刑。

裁判要旨

在盜竊事實清楚,而被盜財物滅失,且沒有有效價格證明,無法鑑定評估或鑑定意見明顯不當的情況下,可以查證屬實的銷贓數額來認定犯罪數額。

基本案情

黃石市鐵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劉子楊、劉細中、劉俊犯盜竊罪,向黃石市鐵山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黃石市鐵山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8年7月,劉俊以晨希公司名義與木欄街道就攜康工程土方回填簽訂施工合同。劉細中、劉子楊受劉俊聘請具體負責施工。2018年10月,經劉子揚提議並聯系車輛、記載車數,劉細中負責現場指揮並保管違法所得,劉俊同意並參與其中一起盜竊,三人於夜間多次從攜康工程工地偷運土夾石賣給郭慶華等人。2018年10月19日,木欄街道工作人員報案並對被盜土夾石進行測量,認為被盜土夾石共計1422噸。

2018年10月19日至22日,劉子揚、劉俊、劉細中先後被公安機關現場傳喚到案,三人在第一次訊問時均未如實交代罪行,在第二次訊問時才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並一致交代賣出土夾石共計59車,每車50噸至70噸不等,售價800元/車,截至案發已實際收受郭慶華等人2萬元。

2018年12月3日,中國冶金地質總局中南局六〇三隊根據公安機關委託對被盜土夾石的數量進行檢測和估算,由於現場在被盜前沒有定量資料,該隊按照被告人供述的“共運走59車、每車重70噸”進行量化,估算被盜土夾石共計4130噸,並形成報告。

2018年12月5日,黃石市價格認證中心根據公安機關委託作出價格認定結論書,結論書指出,經委託機關提供被盜土夾石情況調查報告表明,基準日期間被盜該土夾石量為4310噸,結合調查土夾石實際情況,認定基準日期間該土夾石單價為每噸12元,價值共計51720元。後劉子揚、劉細中、劉俊賠償被害單位經濟損失51720元,取得被害單位諒解。

2019年7月16日,黃石經濟技術開發區·鐵山區社群矯正管理辦公室根據檢察機關委託對劉子揚、劉細中、劉俊進行審前社會調查並出具評估意見書,同意對三人適用非監禁刑。

裁判結果

湖北省黃石市鐵山區人民法院於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鄂0205刑初37號刑事判決,判決:1、被告人劉子楊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群矯正;2、被告人劉細中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群矯正;3、被告人劉俊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群矯正。

宣判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

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劉子楊、劉細中、劉俊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共財物,價值達472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劉子楊提出犯意,並積極組織實施,聯絡銷贓渠道,現場計數等,劉細中在現場負責指揮挖機,負責保管贓款,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劉俊僅直接參與一起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全額退贓,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並自願認罪認罰,綜合考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及黃石經濟技術開發區·鐵山區社群矯正管理辦公室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對三被告人適用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適用緩刑。

案例評析

本案被告人的盜竊事實清楚,爭議焦點在於盜竊的數額如何認定,即是以被害人的測量結果來認定盜竊數額、還是以鑑定機構的價格結論來認定盜竊數額,又或是以被告人的銷贓數額來認定盜竊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辦理盜竊案件解釋》)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規定:“被盜財物有有效價格證明的,根據有效價格證明認定;無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盜竊數額明顯不合理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託估價機構估價”。據此規定,被盜財物的價值一般是透過被害人提供有效的價格證明材料,亦或是具有法定資質的鑑定機構依據法定程式評估來進行認定。對銷贓數額可以作為盜竊數額的情形,《辦理盜竊案件解釋》在第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中進行了規定,即“盜接他人通訊線路、複製他人電訊號碼出售的,按照銷贓數額認定盜竊數額”。

本案中,木欄街道的工作人員在報案時對被盜土夾石數量進行了測量,認為被盜土夾石數量為1422噸。但該測量結果是否科學有效呢?從庭審查明的事實和在案證據來看,測量結果的準確性和有效性存疑。理由如下:1、被盜工地在施工前和施工過程中並沒有對往來土夾石情況建立規範的量化資料臺賬,且該工地每天都有挖掘、平土、運輸等施工作業,因而每天都有土夾石產生和消耗,並有土夾石運進和運出。被害單位的測量是在對原有土夾石數量、運出運進土夾石數量、產生消耗土夾石數量均未科學量化的情況下作出,缺乏客觀科學的資料支援。2、被告人盜竊土夾石的行為在2018年10月期間是持續多次的,而該工地如前所述,每天都有土夾石產生、損耗、運出、運進,被害單位僅以2018年10月19日當天測算的土夾石丟失數量來認定被告人所有的盜竊數量,顯然是不合適的。3、被害單位所測量的被盜土夾石數量與被告人所供述的盜竊數量明顯不符,也沒有其他證據印證。綜上,本案不能以被害單位的測量結果認定被盜土夾石數量。

同時,本案的鑑定意見亦明顯不當。理由如下:1、被盜土夾石經銷贓後未能追回,鑑定意見是在沒有實物的情況下作出。2、鑑定意見中對其所認定的被盜土夾石數量為4310噸是如何構成的沒有做出說明,亦與中國冶金地質總局中南局六〇三隊認定的4130噸不符。3、鑑定意見稱是根據中國冶金地質總局中南局六〇三隊調查報告認定被盜土夾石數量,而中國冶金地質總局中南局六〇三隊調查報告估算的被盜土夾石數量是4130噸,以鑑定意見中12元/噸計算,盜竊數額應為49560元,而非鑑定意見的51720元。綜上,本案的價格鑑定明顯不當,亦不能作為認定盜竊數額的依據。

那麼,在無有效價格證明和鑑定意見的情況下,對“盜接他人通訊線路、複製他人電訊號碼出售的”情形以外的盜竊犯罪,是否可以以銷贓數額認定盜竊數額呢?司法實務中對此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不能以銷贓數額來認定盜竊數額。理由如下:1、《辦理盜竊案件解釋》作為具體指導司法實踐的操作性規範,在其第四條專門規定了盜竊數額的認定,並明確了只有“盜接他人通訊線路、複製他人電訊號碼出售的”才能以銷贓數額認定盜竊數額,在未明文規定其他情形可以銷贓數額來確定盜竊數額的情況下,不宜突破《辦理盜竊案件解釋》規定。2、《辦理盜竊案件解釋》刪除了1998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審理盜竊案件解釋》)中“銷贓數額高於按本解釋計算的盜竊數額的,盜竊數額按銷贓數額計算”的規定,也說明不能以銷贓數額來認定被盜數額。

第二種意見認為,可以銷贓數額來認定盜竊數額。理由如下:1、《辦理盜竊案件解釋》雖未規定銷贓數額可以作為認定盜竊數額的依據,但從社會常識及司法實踐來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贓物價值具有通常認識,贓物無論新舊,銷贓數額一般遠低於有效價格證明價格和估價價格,如果銷贓數額就已達到盜竊追訴標準,那實際盜竊數額則在銷贓數額之上,以銷贓數額來確定盜竊數額一般情況下不會出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適法局面。2、如不能將銷贓數額認定為犯罪數額,在偵查階段未能查明其有效價格證明或者鑑定價格的案件較多,有放縱犯罪之嫌,不利於保障公民的財產權利。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在盜竊事實清楚,而被盜財物滅失,且沒有有效價格證明,無法鑑定評估的情況下,可以查證屬實的銷贓數額來認定犯罪數額。理由如下:1、以銷贓數額認定盜竊數額具有現實必要。司法實踐中時常會出現財物被盜經銷贓後無法追回,被害人也無法提供可以證明被盜財物價值或可供鑑定機構評估的有效憑證,在案證據材料中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關於銷贓數額的供述的情況。在此種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成為認定盜竊數額的唯一可能途徑,且銷贓數額相對容易差查明,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2、以銷贓數額認定盜竊數額符合法律規定。第一,儘管《辦理盜竊案件解釋》刪除了《審理盜竊案件解釋》中關於“銷贓數額高於按照解釋計算的盜竊數額的,以銷贓數額來認定盜竊金額”的規定,但在《〈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對《辦理盜竊案件解釋》沒有沿用這一規定作了解釋:“銷贓數額高於實際盜竊數額的,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害並沒有增加,以銷贓數額作為盜竊數額,進而決定對行為人的定罪量刑,有失妥當”。可以看出,刪除該條文僅針對銷贓數額高於實際價格的情況。第二,根據《辦理盜竊案件解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盜竊電力、燃氣、自來水等財物,盜竊數量能夠查實的,按照查實的數量計算盜竊數額;盜竊數量無法查實的,以盜竊前6個月月均正常用量減去盜竊後計量儀表顯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盜竊數額;盜竊前正常使用不足6個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間的月均用量減去盜竊後計量儀表顯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盜竊數額”。由此可見,為有效打擊犯罪,盜竊數量無法查實的情況下,可以採用估算方法。舉輕以明重,在無法認定實際價格的情況下以銷贓數額認定盜竊數額,不僅不會與法律、司法解釋相牴觸,是一種從實際出發、符合公民法律意識和法律情感的有益實踐。第三,盜竊所得財物因沒有合法來源憑證,且銷售途徑、銷售環境極不正規,盜竊行為人為減少交易風險、快速套現,一般也以“賤賣”的心態出售,以致銷贓價格在實踐中往往遠低於鑑定機構的評估價格。因此,銷贓數額是被盜財物實際價格或其鑑定價格的極小體現,當銷贓數額都達到追訴標準時,被盜財物的實際價格或鑑定價格更在追訴標準之上,按照銷贓數額認定盜竊數額,不會不當降低盜竊罪的入罪標準,不會擴大盜竊罪的打擊面,且符合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3、以銷贓數額認定盜竊數額有利於維護公民的財產權益。在贓物無法追回,被害人又不能提供有效價格證明,且無法估價的情況下,如果不能以銷贓數額來認定盜竊數額,可能使盜竊行為人產生只要“人贓不併獲”就可逍遙法外的錯誤認識,以致更加肆無忌憚地實施盜竊,加速贓物流轉,刺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等下游犯罪行為蔓延,既不利於維護公民的財產權益,還會給追贓行動造成不利影響。

綜上,在盜竊事實清楚,而被盜財物滅失,且沒有有效價格證明,無法鑑定評估或鑑定意見明顯不當的情況下,以查明的銷贓數額作為犯罪數額具有現實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可操作性,既能有效懲罰犯罪,又不至於不當擴大打擊面,符合司法公平正義的要求。

需要說明的是,以銷贓數額認定盜竊數額不是無條件的,而是具有嚴格的限定條件:一是證實盜竊事實的證據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並排除合理懷疑;二是沒有有效價格證明,無法鑑定評估或鑑定意見明顯不當;三是被告人所供述的銷贓數額需有在案其他證據印證。

具體到本案中,前文已經說明,被害單位提供的測量資料缺乏科學有效的定量依據,且無其他證據印證,不能作為認定被盜土夾石數量的依據,而價格認定結論書所得出的鑑定價格明顯不當,亦不能作為認定盜竊數額的依據。與之相反,三被告人在到案後一致供述稱盜竊土夾石59車,每車土夾石的售假是800元,該供述內容得到證人證言的印證,依法可以採信。同時,按照被告人供述計算得出的盜竊數額為47200元,低於價格認定結論書中的鑑定價格51720元,以被告人供述的銷贓數額認定盜竊數額,也符合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故法院認定被告人劉子揚、劉細中、劉俊盜竊公悔罪表現及審前社會調查評估意見後,對三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並適用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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