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拋物、高空墜物”離你有多遠?

近幾年,高空拋物、高空墜物現象被稱為“懸在城市上空的痛”,我們大部分都是以“受害者”的視角看待這個問題。殊不知,在高樓林立的城市裡,若我們未意識到自身的義務,則極有可能成為此現象的“加害者”。現以如下真實案例說明。

事件就發生在寧波:2018年7月26日下午3點30分左右,鄭某接到114的電話,趕到和美城停車場,發現多輛車被玻璃砸壞,其中有鄭某的浙H×××××號車。鄭某立即報警。第二天發現是和美城6號樓西面2×××室業主孫某家玻璃導致車輛破損。7月31日12時10分,鄭某在和美城小區物業服務中心的辦公室與孫某協商無果。後鄭某將孫某、中奧物業公司(和美城物業服務企業)、和美置業公司(和美城開發商)起訴至法院,請求孫某賠償鄭某車輛維修費、交通補助、誤工費等相關財產損失,合計12228。37元,並請求中奧物業公司、和美置業公司對前述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鄭某主張和美城6號樓22×××室的玻璃將自己車輛砸壞,已達到舉證的高度蓋然性,本院予以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它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本案中,掉落的玻璃是和美城6號樓22×××室的窗玻璃,屬業主專有部分,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都是業主。因此,鄭某的財產損失應由孫某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孫某還提出其已向中奧物業公司報修但物業公司未及時採取措施,首先目前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此情況,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賠償程式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再向其他責任人追償,故本院對孫某要求中奧物業公司、和美置業公司承擔責任的主張均不予採信。對鄭某主張的損失,車輛維修費本院予以確認。對交通補助、誤工費,由於證據並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援。最終生效判決:被告孫某賠償原告鄭某車輛維修費9800元;駁回原告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由此案可知,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它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所幸本案中,玻璃墜落時未傷及人身,否則後果不堪設想。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釋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

對於

高空拋物

行為,應當根據行為人的動機、拋物場所、拋擲物的情況以及造成的後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準確判斷行為性質,正確適用罪名,準確裁量刑罰。故意從高空拋棄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以

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定罪處罰;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為傷害、殺害特定人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

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

定罪處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一般不得適用緩刑:(1)多次實施的;(2)經勸阻仍繼續實施的;(3)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後又實施的;(4)在人員密集場所實施的;(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過失導致物品從

高空墜落

,致人死亡、重傷,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的,依照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定罪處罰。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從高空墜落物品,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

重大責任事故罪

定罪處罰。

我們每個人在這個社會中都有多重身份,比如“建築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如果我們未能瞭解到此種身份所應盡的義務,極有可能又多了一重身份,即“加害者”,更甚者為“犯罪嫌疑人”、“被告”。所以,無論是從道德角度還是從法律風險角度看,當我們在享受俯看車水馬龍權利的同時,請清晰理解這附隨在權利之上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