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股東VS小股東之惡意不分紅?

大股東VS小股東之惡意不分紅?

黃靜麗律師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

一、法院裁判規則

1、公司是否進行利潤分配,屬於公司自治事項。在股東會未作出分紅決議的情況下,股東無權向法院起訴要求分配利潤。

2、公司雖有利潤,但公司正常發展需要資金,公司可形成不分紅決議。

3、在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未就公司利潤分配方案進行決議之前,公司股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公司向股東分配利潤缺乏法律依據。

4、股東雖基於投資關係取得利潤分配的期待權,但能否轉化為具體的利潤分配請求權,取決於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東會是否依法作出分配利潤的決議等多項條件。

5、在股東會就利潤分配的具體方案作出決議之前,股東並不享有利潤分配請求權,繼而不具有相應的訴權。

二、案例

山東省輕工集體企業聯社與陳卯的企業出資人權益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終字第157號][2014。12。20]

法院認為,首先,陳卯並未提供直接證據證明輕工聯社1993年、1994年、2000年間東華公司為分紅召開過股東會或形成過股東會決議,也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述年度東華公司向輕工聯社實際發放了投資收益或將投資收益打入輕工聯社賬戶,因此單憑上述年度年審報告及深圳北成會計師事務所深北審字(2001)第590號審計報告無法證明東華公司曾經向輕工聯社支付過投資收益。其次,陳卯提供的1993年、1994年、1999年東華公司年度審計報告與其提供的1999年11月4日東華公司向山東省建行出具的證明內容相矛盾,也不能證明東華公司在上述年度進行過投資收益的分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陳卯主張投資權益無證據支援,不應予以支援。

山東省輕工集體企業聯社與陳卯的企業出資人權益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終字第157號][2014。12。20]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一條的規定,本案應適用2005年10月27日修訂前公司法(以下簡稱修訂前公司法)的規定。根據修訂前公司法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利潤分配方案應由公司董事會制訂並由公司股東會審議批准。2005年10月27日修訂後的公司法亦保留了上述內容。據此,在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未就公司利潤分配方案進行決議之前,公司股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公司向股東分配利潤缺乏法律依據。因此,本案中在思維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未就公司利潤分配作出決議之前,胡克以股東身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配公司利潤,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由於公司是否分配利潤以及分配多少利潤屬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決策權範疇,原審判決認定思維公司有鉅額利潤而長期拒不向股東分配損害了佔股比例較小的股東的利益,並據此逕行判決公司向股東分配利潤,不符合公司利潤分配的法律規定,應當予以糾正。

三、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2020修正)

第十三條

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案件,應當列公司為被告。

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其他股東基於同一分配方案請求分配利潤並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列為共同原告。

第十四條

股東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有效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公司拒絕分配利潤且其關於無法執行決議的抗辯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公司按照決議載明的具體分配方案向股東分配利潤。

第十五條

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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