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後的上訴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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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四川皓錦律師事務所吳松桓

(一)技術性上訴帶來的問題

認罰案件中,關於降低被告人上訴、以及檢察機關如何應對。

對於上訴該抗不該抗,法院對上訴意見的審查,都是自認罪認罰制度實施以來,司法實務和法學理論都極其關注的問題。

實踐中出現了假上訴,人為製造二審的情況,由於認罪認罰案件量刑相對較輕,所判處的刑期不長,一審過後,由於審判期間,被告人羈押的時間衝抵刑期,送往監獄執行的刑期便被削減。

被告人為了避免被送往監獄服刑,由於看守所服刑的勞動強度、管理模式、伙食標準、以及親屬的探望往往都優於監獄的條件。往往出現利用時間差,假上訴,以期在看守所服滿剩餘刑期。

由此完成已決犯和未決犯共同關押,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之間交叉感染的情況,也完成了看守所壓力大的現實情況。

(二)完善短期自由刑的執行

因此完善短期自由刑的執行,是否在看守所和監獄之間,創造性的增設一個短期自由刑的執行機構,其執行壓力、執行物件間乎於看守所與監獄之間。

對於認罪認罰後刑期不重的自由刑罰,在一審判決之後,送往該機構執行,並在該機構處理由此產生的上訴問題。

另一方面,加大對於輕刑罰的罰金和緩刑適用力度,刑事制度的日益進步發展,主要體現在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以及肉刑的減少,並逐步由自由刑向財產刑發展。

基於認罪認罰案件的社會惡性以及危險性普遍較小的特點,對被告人適用罰金以及緩刑是符合社會需求、以及實際情況的。

社會是最有利於人改造的大環境,如果對於輕刑罰犯罪人,一併送往監獄執行刑罰,首先無法避免交叉感染,再者也無法保障有利其迴歸社會。

此外,刑罰的目的是創造痛苦,以保護法益,對於罰金刑的適用已經能夠達到遏制該種輕度犯罪的目的。同時也能消除被告人趨利避害,而採取技術性上訴的動因。

在被告人認罪認罰上訴案件中,對於被告人的上訴權,檢察機關、法院也存在一定的不理智做法。

司法實踐中,常常是法院對於認罪認罰上訴案件,裁定維持原判。

2019年的認罪認罰上訴案件中不開庭審理案件佔到58%,大部分的上訴案件均被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從此看來上訴的糾錯的功能並不明顯,並未因被告人上訴而進行實質審查。

檢察機關通常在被告人上訴後採用以抗訴對抗上訴的做法,甚至在法院未能採用量刑意見,被告人並未上訴的情況下提起抗訴。前者表現出檢察機關不能容忍被告人反悔,情緒司法,後者表現檢察機關不能以正確的心態對待法院的判決。無論是哪一種心態,都不該是一個國家司法機關正確行使追訴權時應有心理態度。

(三)保障當事人的上訴權

上訴權是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告人不可剝奪的訴訟權利,保障上訴權的正確行使對完善刑事訴訟制度、查明案件事實起到了保障司法公正的底線作用。

檢察機關否認一審判決,應該是建立在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主要證據不足;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判;這些情況下才能作出。

如今對於被告人認罪認罰後,以抗訴作為檢察機關的第一對策,而非根據案件事實情況、法律規定作出了情緒性抗訴,這樣的做法是變相阻止被告人行使上訴權。

而阻止被告人行使上訴權,不僅削弱被告人了對裁判結果的可接受性,更是將社會矛盾埋下伏筆,並不能體現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社會矛盾化解功能,實際上卻反其道行之,該制度的實際功能以及我國的刑事制度基本架構。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張軍表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的上訴、抗訴問題很複雜,需要一一列舉,不能一概而論。對於被告人以事實證據問題上訴,或者提出新的辯護意見的,檢察官應當尊重而不予抗訴。對於法庭在量刑意見高線量刑而引發的上訴,檢察官原則上不予抗訴。對於被告人認罪認罰後,法院也低線量刑,被告人人為製造上訴,便可以提起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