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網路傳播權之破壞技術措施、深度連結行為的侵權認定

案情簡介

騰訊公司依法享有《宮鎖連城》的獨家資訊網路傳播權。2014年6月4日,騰訊公司透過公證書固定證據,證明易聯偉達公司在其經營的“快看影視”手機端,透過資訊網路非法向公眾提供涉案作品的線上播放。易聯偉達公司在快看影視中對大量影視作品進行了編輯、分類,至今仍在進行播放,在播放時無顯示來源,直接進入到播放頁面。騰訊公司認為易聯偉達公司對涉案作品進行的編輯,具有惡意,易聯偉達公司未經權利人的同意,為獲取盈利直接設鏈播放電視《宮鎖連城》,侵犯了騰訊公司的合法權利。

資訊網路傳播權之破壞技術措施、深度連結行為的侵權認定

訴訟請求

騰訊公司請求: 1。立即停止對電視劇《宮鎖連城》的線上播放服務(後因一審開庭時核實已無涉案作品的傳播,騰訊公司放棄了第1項訴訟請求);2。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50萬元。

反駁理由

易聯偉達公司辯稱:騰訊公司權利存在重大瑕疵,涉案作品的授權無合法來源。涉案作品並非在快看影視上播放的,而是在騰訊APP上播放。易聯偉達公司快看影視播放無廣告,未獲得任何盈利,只提供設鏈服務,並非資訊儲存空間。易聯偉達公司收到起訴書後已經刪除了涉案作品。故請求法院駁回騰訊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判決結果

一審:自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易聯偉達公司賠償騰訊公司經濟損失包括合理支出三萬五千元;駁回騰訊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撤銷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知)初字第40920號民事判決;駁回騰訊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分析

(1)一審法院

騰訊公司獲得涉案電視劇的獨佔資訊網路傳播權後,可以在自己網站上播放,也可透過授權其他網站在特定範圍內、以具體方式使用來實現經濟利益,並可對未經許可非法網路傳播、提供涉案作品的行為加以阻止、進行索賠。在技術飛速發展的背景下,不能將“提供”行為僅限於“上傳到網路伺服器”一種行為方式,還必須合理認定技術發展所帶來的其他“向公眾提供作品”的行為方式,科學界定聚合平臺提供服務的性質。

快看影視APP不僅提供了深度定向連結,還進行了選擇、編排、整理等工作,如製作節目列表、提供節目簡介、設定播放介面和觀看模式、去除影片來源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被鏈網站廣告、設定專題分類等,其行為已超出了單純提供搜尋、連結服務的範疇,使得使用者的搜尋選擇或在專題中點選的行為與設鏈網站上具體影片之間形成了深層對應關係,使用者得以在該聚合平臺上直接實現對涉案作品的觀看。快看影視APP的具體服務提供方式,擴大了作品的域名渠道、可接觸使用者群體等網路傳播範圍,分流了相關獲得合法授權影片網站的流量和收益,

客觀上發揮了在聚合平臺上向用戶“提供”影片內容的作用,產生了實質性替代效果,卻未向權利人支付獲取分銷授權的成本支出。

易聯偉達公司經營的快看影視APP並非僅提供連結技術服務,還進行了選擇、編輯、整理、專題分類等行為,且主觀上存在積極破壞他人技術措施、透過盜鏈獲取不當利益的過錯。易聯偉達公司的一系列行為相互結合,實現了在其聚合平臺上向公眾提供涉案作品播放等服務的實質性替代效果,對涉案作品超出授權渠道、範圍傳播具有一定控制、管理能力,導致獨家資訊網路傳播權人本應獲取的授權利益在一定範圍內落空,給騰訊公司造成了損害,構成侵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2)二審法院

資訊網路傳播行為是資訊網路傳播權所控制的行為,對該行為的認定屬於事實認定範疇,伺服器標準最為符合資訊網路傳播行為這一客觀事實屬性。依據伺服器標準,資訊網路傳播行為是指將作品置於向公眾開放的伺服器中的行為。需要特別指明的是,此處的“伺服器”系廣義概念,泛指一切可儲存資訊的硬體介質,既包括通常意義上的網站伺服器,亦包括個人電腦、手機等現有以及將來可能出現的任何儲存介質。

著作權法有關資訊網路傳播權的規定決定了資訊網路傳播行為必然是一種對作品的傳輸行為,且該傳輸行為足以使使用者獲得該作品。在網路環境下,這一傳播行為的物件是作品的資料形式。在資訊網路傳播過程可能涉及的各種行為中,只有初始上傳行為符合上述要求,因此,資訊網路傳播行為應指向的是初始上傳行為。就本案所涉連結行為而言,連結行為的本質決定了無論是普通連結,還是深層連結行為,其均不涉及對作品任何資料形式的傳輸,而僅僅提供了某一作品的網路地址。使用者是否可以獲得作品完全取決於被連結網站,如果被連結網站刪除了作品,即使該連結地址仍然存在,網路使用者仍不可能獲得作品。任何初始上傳行為均是對作品的傳輸,而被傳輸的作品必然首先儲存於有形的“儲存介質”中,離開這一儲存介質,在目前技術條件下,該傳播行為將不可能實施。

資訊網路傳播權之破壞技術措施、深度連結行為的侵權認定

依據伺服器標準,無論是深層連結行為,還是普通連結行為,均不屬於資訊網路傳播行為。

但不可否認的是,從外在表現形式看,深層連結行為與資訊網路傳播行為確實難以區分,如認定深層連結行為不屬於資訊網路傳播行為似有不合理之嫌,這亦是長期以來使用者感知標準存在的主要原因。

儘管如此,本院對使用者感知標準作為資訊網路傳播行為的認定標準仍持否定態度。

根本原因在於受著作權的專有權控制的是行為,只有實施了受專有權控制的行為才落入專有權的控制範圍。資訊網路傳播行為與複製、發行、表演等其他行為一樣,是一種客觀行為,對該行為的認定屬於對客觀事實的認定,應具有客觀性及確定性。

但使用者感知標準卻難以符合上述要求。該標準強調的“看起來”是,而非“實際上”是誰在實施提供行為,這一特點使得該標準天然缺乏客觀性。

使用者感知標準具有較強的主觀色彩和不確定性,與資訊網路傳播行為的客觀事實屬性相距甚遠。尤其要指出的是,使用者的認知以及使用者是否會產生誤解等因素,通常是商標法或者反不正當競爭法框架下所考慮的問題,並非著作權法的職責和功能所在。

至於資訊網路傳播行為判定的具體規則,一審判決雖未使用伺服器標準、使用者感知標準、實質性替代標準等字樣,但一審法院認為因選擇、編輯、整理等行為、破壞技術措施行為及深層連結行為對著作權人所造成的損害及為行為人所帶來的利益與直接向用戶提供作品的行為並無實質差別,因此而認定易聯偉達公司的行為(選擇、編輯、整理等)構成侵犯資訊網路傳播行為。本院認為

,無論是對資訊網路傳播行為,還是對連結行為以及破壞、避開技術措施的認定,均屬於對客觀事實的認定,而非對行為合法性的認定。

上述行為之間相互獨立,無論上訴人是否實施了選擇、編排、整理以及破壞技術措施等行為,均不會使得連結行為成為或者不再成為連結行為。資訊網路傳播權

資訊網路傳播權之破壞技術措施、深度連結行為的侵權認定

一審判決有關實質性替代觀點的核心在於將獲益或損害因素作為判斷深層連結行為是否構成資訊網路傳播行為的必要條件。即,損失及獲益因素與資訊網路傳播行為的認定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其中,獲益或損害是“因”,資訊網路傳播行為是“果”。但通常情況下,只可能基於某一行為的發生使行為人獲益或他人受損,而絕不可能反過來因為存在獲益或受損的情形,從而使得某一行為得以發生。

這違反了因果關係認定的基本規則。不僅如此,與使用者感知標準所存在的問題相同,實質性替代標準中這一因果關係的認定還可能使得在不同情形下對同一行為的性質得出不同的結論。資訊網路傳播行為的認定屬於對客觀事實的認定。針對同一行為,不可能出現一個案件中被認定構成資訊網路傳播行為,但另案中卻構成連結行為的情形。這顯然與資訊網路傳播行為這一事實認定的屬性不相契合。

律師說法

(1)資訊網路傳播權的定義

《著作權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資訊網路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根據上述規定,資訊網路傳播權分為兩部分組成,一是存在“提供作品”行為,二是將作品置於“可獲得(making available)”的狀態。資訊網路傳播權的“提供”是否包含提供連結或者深層連線(加框連結、嵌入連結)行為,至少在我國《著作權法》層面,沒有作出明確規定。

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釋出的《關於審理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資訊網路傳播權司法解釋”)進一步解釋了資訊網路傳播權中的“作品提供行為”。資訊網路傳播權司法解第3條[1]明確規定“資訊網路傳播權的‘提供行為’是指,透過上傳到網路伺服器、設定共享檔案或者利用檔案分享軟體等方式,將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置於資訊網路中,使公眾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的行為”。同時,《資訊網路傳播權司法解釋》第4條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僅提供自動接入、自動傳輸、資訊儲存空間、搜尋、連結、檔案分享技術等網路服務的行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網路傳播的程式性步驟來看,將作品上傳至伺服器及為了作品傳輸或者傳送而提供連結(深層連線、加框連線)、搜尋等網路服務的行為,均屬於網路傳播的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為了明確界定“資訊網路傳播權”的構成要件,將資訊網路傳播行為區分為“作品提供行為”和“網路服務提供行為”。同時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行為(為傳輸或傳送作品而提供接入、自動傳輸、資訊儲存空間、搜尋、連結等),不構成侵犯資訊網路傳播權。[2]雖然《資訊網路傳播權司法解釋》對“資訊網路傳播行為作出了區分,但因規定存在一定的抽象性問題,在實務中出現了不同的判斷標準。司法實務中主流觀點與本案的二審法院觀點一致,即採用“伺服器標準”,除此之外,還有使用者感知標準以及本案一審法院提出的“實質性提供”等觀點。[3]

(2)資訊網路傳播權“提供作品”的認定與判斷

一審法院提出的

“實質性替代標準

”是指,雖然易聯偉達公司未將作品儲存在伺服器中,但易聯偉達在傳輸(傳送)中對品進行選擇、編輯、整理、破壞技術措施以及設定深層連結等一系列行為,最終產生了相當於“直接向用戶提供作品”的效果,因此推定(視為)易聯偉達公司侵犯資訊網路傳播權。[4]

二審法院主張的“

伺服器標準”

是指,電視劇《宮鎖連城》被傳輸或者傳送時,該電視劇是否儲存在易聯偉達的伺服器中。不管外在形式是否導致使用者錯誤的認為由易聯偉達提供,只要易聯偉達傳播(傳輸)作品時,未將電視劇《宮鎖連城》儲存在其伺服器中,則不應認定易聯偉達公司實施了資訊網路傳播行為。至於 “使用者感知標準”,實際上與一審法院提出的

“實質性替代標準”並無實質性差異,只是側重點不同。

“使用者感知標準”

是指資訊網路傳播權的“作品提供行為”應當從使用者的主觀體驗出發,如果使用者主觀上認為作品是來源於設鏈網站(易聯偉達公司),則該網站的服務提供者(易聯偉達公司)就實施了作品提供行為,應當承擔直接侵權責任,至於設鏈行為是不是初始提供(儲存於伺服器)則無關緊要。[5]“使用者感知標準”與“實質性替代標準”有一個共性,兩個標準實際上都是針對“深層連結”是否屬於“作品提供行為”的解釋,並且兩個標準實際結果都會產生“提供作品”的外在效果。只是“使用者感知標準”更側重使用者的主觀感受,“實質性替代標準”則強調實際產生的效果。[6]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司法解釋、行政法規的規定, 我國沒有將“連結”“深層連結”明確規定為資訊網路傳播權中的“作品提供行為”。從法律解釋論角度分析,“使用者感知標準”“實質性替代標準”,其本質是對《資訊網路傳播權司法解釋》第3條“作品提供行為”的擴大解釋。[7]根據《資訊網路傳播權司法解釋》第3條規定,“伺服器標準”是作品提供行為的判斷標準之一,但並不是唯一標準,

[8]

作品的提供方式包括將作品上傳到網路伺服器、設定共享檔案或者利用檔案分享軟體“等”方式。該條中的“等”實際上給審判實務中的個案留下了解釋及裁量空間。因此,單從本案案情來看,一審法院在綜合考量影片聚合平臺商業邏輯、資訊網路傳播權分銷權利益等因素,透過擴大解釋將“破壞技術措施+深層連結”推定為“作品提供行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針對一審法院的“推定”,二審法院沒有直接回應“破壞技術措施+深層連結”是否可以推定為“作品提供行為”。

而是透過另一個角度分析了資訊網路傳播權“提供作品行為”為什麼應當適用“伺服器標標準”的問題。 顯然,二審法院更加側重透過字面解釋、限制解釋將“作品提供行為”限定為 “將作品置於伺服器中”。從法律解釋方法論角度分析,

字面解釋、限制解釋、擴大解釋均屬於文義解釋的範疇,一審、二審法院在解釋位階上不分上下,均有可取之處,只是二審法院認為網路領域的“連線自由”價值更應得到保護,最終作出了價值傾斜。實質性替代標準可能會導致其他簡單連線或者一部分不存在侵權的深層連結全部納入“作品提供行為”中,從而阻礙網際網路傳播發展與繁榮,這與我國《著作權法》第1條立法目的相違背。本案一審中騰訊公司提出了兩項訴訟請求,停止侵權、賠償損失。實際上,騰訊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特定必須是“侵犯資訊網路傳播權”,若一審中騰訊公司提出“破壞技術措施”仍然屬於侵權行為,給其造成了損失的主張。二審法院可能會依據《著作權法》第48條第(6)項“關於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提供作品技術措施” 的相關規定認定易聯偉達公司構成侵權。

(3)實務建議

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深層連結、盜鏈、加框連結等均是目前影片聚合平臺常見的侵權樣態,“深層連結”行為是否屬於資訊網路傳播權控制的範疇也一直存在爭議。從我國多數實務判例看,更傾向於適用“伺服器標準”。既然實務中存在爭議,在確定訴訟請求時,應儘可能留有餘地,避免訴請落空。如本案可以針對易聯偉達公司的破壞技術措施、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可以一併提出兩項訴訟請求。當然,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取證時,一般無法透過瀏覽網頁等簡單的方式確定“被傳播的作品”是否儲存在伺服器內。因此,在確定訴訟請求時可以一併提出,被告在庭審中主張僅提供連結服務的,其應舉證證明。若被告無法證明,可以繼續堅持訴請。相反被告若可以證明的,則可以選擇放棄資訊網路傳播權侵權的訴訟請求。

判決原文: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b62ef1d44b7a49e1a7f6a7850010feb7

[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網路使用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未經許可,透過資訊網路提供權利人享有資訊網路傳播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行為。

透過上傳到網路伺服器、設定共享檔案或者利用檔案分享軟體等方式,將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置於資訊網路中,使公眾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實施了前款規定的提供行為。

[2] 王豔芳,《關於審理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人民司法(應用),2013年,第14頁。

[3] 具體參見: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2015)京知民終字第559號民事判決書;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2015)京知民終字第559號民事判決書;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2015)滬知民終字第276號民事判決書。

[4] 李穎,“破壞技術措施進行盜鏈的行為是否構成侵犯資訊網路傳播權-以騰訊公司訴易聯偉達公司侵犯資訊網路傳播權案為例 ”,法律適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22期,第18頁。

[5] 張金平, “資訊網路傳播權中“向公眾提供”的內涵”,清華法學,2018年,第125頁。

[6] 王遷,“論提供“深層連結”行為的法律定性及其規制”,法學,2016年,第23頁。

[7] 範明志,“法律如何對待資訊網路傳播權之爭”人民法院報,2018年5月7日,第2版。

[8] 王豔芳,“論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行為的認定標準”,中外法學,2017年,第456頁。

「免責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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