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家高頻涉嫌十二刑事犯罪之四“對非國家人員行賄罪”防控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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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希望透過此係列專題拋磚引玉,讓企業家和企業組織本身具備在此方面的思考、實踐和抗風險能力。就像林東品主任所說,

“刑事律師應該做的是給企業所有者和經營者一條法律成本更低、最好沒有刑事法律成本的道路!”

此次是系列專題四之

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我們將該罪的構成要件、立案標準及從輕、減輕處罰等情形,透過如下思維導圖方式呈現,以期讓讀者能夠更易理解其內涵。

企業家高頻涉嫌十二刑事犯罪之四“對非國家人員行賄罪”防控指引

汪智雯律師團隊製作

【以案釋法】

案例1

裁判機關:蘭州市西固區人民法院

文書案號:(2021)甘0104刑初160號

【法院審理認為】

被告人黎某2017年入職上海淘景立畫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從事市場業務拓展工作。2017年下半年在蘭州拓展該公司業務時,打算透過與中國行動通訊集團甘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甘肅移動公司)進行網際網路電視業務合作,將公司少兒產品“優寶樂園”上線魔百和網際網路電視平臺運營,從而提升自己在公司的業績。

黎某將公司“優寶樂園”產品向甘肅移動公司主管負責網際網路電視魔百和業務的林某進行推薦並提出合作的請求。

2018年8月,“優寶樂園”產品上線甘肅移動公司的魔百和網際網路電視平臺進行試運營測試,黎某請求林某幫助“優寶樂園”在試運營期間達到1萬用戶數的測試目標。林某利用其負責魔百和業務平臺運營及終端管理的便利,安排他人將“優寶樂園”置於魔百和網際網路電視平臺首頁推薦位,提高了“優寶樂園”的宣傳量和使用者訪問量。

2019年1月,上海淘景立畫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與甘肅移動公司正式簽訂了《關於網際網路電視增值業務合作協議》,“優寶樂園”產品正式上線魔百和網際網路電視平臺運營。

林某利用職務便利,將“優寶樂園”安排在魔百和網際網路電視平臺首頁推薦位及少兒欄目的主推薦位,幫助該產品獲取更好的運營效益。為了感謝林某對“優寶樂園”產品在甘肅移動公司電視平臺運營中提供的幫助,黎某分別於2019年8月26日、9月24日及12月27日,在蘭州市安寧區宜必思酒店樓下,三次共向林某給付現金30萬元,林某全部予以收受。

【法院判決】

被告人黎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30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黎某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願接受處罰,認罪態度較好,可從寬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黎某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罰金10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案例2

裁判機關:蘭州市西固區人民法院

文書案號:(2021)甘0104刑初110號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瑞,與林某、李某(二人均另案處理)系貴州大學校友,林某和李某在XX公司工作。2014年,王瑞瞭解到XX公司機頂盒專案發展前景較好,此時林某作為XX公司數字化產品部業務主管,負責魔百和業務平臺運營及終端管理等業務,王瑞遂提出成立公司,

請求林某和李某利用各自職權幫助該公司承攬XX公司魔百和機頂盒業務和廣告宣傳等工作,並許諾兌現好處。

2014年12月和2016年11月,王瑞先後註冊成立了XXXX公司、XXX公司。

王瑞為感謝林某和李某在XXXX公司承攬到魔百和機頂盒業務、XXX公司承攬到編碼器以及廣告業務中提供的幫助,先後向林某給付的人民幣及車輛合計價值1420122.66元。給予李某好處費786090元。

【法院審理認為】

本案中,XX公司成立於2004年7月16日,是中國行動通訊有限公司境內子公司,公司經營範圍涉及甘肅省內經營GSN數字通訊業務、因特網介入服務業務等領域,因此XX公司屬於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所列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範疇。

李某、林某系XX公司職工,其身份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身份要件

關於本案犯罪數額,經查,同案李某共計收受786090元,同案林某共計收受1420122。66元。根據卷內證據,被告人王瑞的供述明確表示,其一方面是

為了感謝李某及同案二人利用職務便利提供的幫助,另一方面是維繫與李某、林某二人之間的關係,以便後期為其提供更多業務便利

本案在案證據也充分證實,李某、林某、王瑞在成立公司之前就

對共同分配利潤進行了共謀

公司成立時李某、林某均未出資,公司成立後李某、林某也未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且王瑞給李某、林某二人分配利潤均是透過王瑞個人轉賬,李某、林某、王瑞三人的供述均能證實該分配利潤行為只有其三人知曉,且

李某、林某得到該分配利潤的性質為感謝費。

綜合來看,李某收受的786090元、林某收受1420122。66元,不論是否與李某、林某主管業務相關,其性質

都是基於李某、林某本人身份及其職務便利可以為王瑞提供幫助。

因此該786090元、1420122。66元應全部認定為行賄數額,即本案犯罪數額應為2206212。66元。

綜上,被告單位XXXX有限公司、被告單位XXX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王瑞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2206212。66元,其行為均已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

【法院判決】

一、被告單位XXXX公司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罰金150000元。(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繳納。)

二、被告單位XXX公司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罰金100000元。(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繳納。)

三、被告人王瑞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罰金23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繳納。)

【風險防控指引】

1、本罪的行賄物件限自然人,且只能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即限於“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若行賄人向非國家機關的公司、企業、其他非國有性質的單位給予財物,或向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向國有公司、企業、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行賄,則會構成其他犯罪,但不構成此罪名。

2、主觀表現為直接故意。只要行賄人存在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動機和目的,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心態和故意,行賄一方是否實際獲得金錢利益不影響犯罪行為的認定。

3、主觀上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動機和目的,客觀上受贈人也未透過利用職務之便為行賄人提供便利關係,其僅是基於簡單人情往來的饋贈、捐贈,一般不宜認定為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4、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存在索賄情形,且(被索賄)單位並未從中獲取不正當利益的,不應認定(被索賄)單位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5、企業應建立供應商評價機制和採購招標機制,對供應商選擇標準、採購方式、標準等做出明確規定;對採購原材料質量、價格、計量及採購活動全流程進行“標準紙質化”把關,並形成制度體系,此可成為有效割裂人情往來與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重要手段。

6、企業還應結合業務實際,制定完備有效的驗收制度。做好採購合同管理的同時,加強與實物管理相關的採購登記制度、入庫驗收、出庫登記制度,以留存客觀真實、“市場化”的交易痕跡,此可成為有效割裂人情往來與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重要手段之二。

7、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在犯罪主體、行為表現,量刑數額起點上均不同,單位犯罪立案標準明顯高於個人犯罪。但單位一旦構成犯罪,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刑期不會比對“單位犯罪”項下的“個人犯罪”有所優惠。

【團隊心語】

我們無法預知未來是什麼樣子,但卻可以透過把握現在去塑造未來。珍惜今天的每分每秒,讀書、工作、健身,讓自己變得更好。只有抓住當下,充實自己,才能站穩腳跟,擁抱未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