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實供述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有密切關聯的 是否構成自首

刑事審判參考[第 747 號]汪某故意殺人、敲詐勒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汪某,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敲詐勒索罪於2009年10月14日被逮捕。

某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汪某犯故意殺人罪、敲詐勒索罪,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汪某在庭審中對起訴書指控其犯故意殺人罪、敲詐勒索罪的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汪某主觀惡性較小,具有自首情節,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9年6月左右,被告人汪某在某縣某旅遊用品廠打工期間認識被害人云某(男,歿年23歲)。同年7月至8月期間,汪某租房經營服裝店,後因生意不景氣等原因而將服裝店轉讓給雲某。同年9月21日晚,汪某到雲某經營的服裝店和雲某聊天、吃飯。後二人在某縣工業園區因瑣事發生爭吵、廝打。廝打過程中,汪某用雲某身上的挎包帶勒雲某的頸部,致雲某窒息死亡後,將雲某的屍體拋入附近下水道內。

同月23日,汪某持雲某的身份證以雲某的名義到銀行辦理一張儲蓄卡。24日汪某用雲某的手機號碼透過打電話併發簡訊的方式要求雲某家屬向雲某的賬戶匯入13萬元。否則就會揭露雲某的隱私,甚至對雲某實施傷害行為。25 日,因雲某親屬向公安機關報案,汪某最終未得逞。

另查明:2009年10月2日,公安機關經調查得知,案發當晚雲某和汪某一起喝酒、吃飯後失蹤,透過調取雲某賬戶的開戶行監控錄影並組織人員進行辨認確定開戶人是汪某,從而確定汪某有重大作案嫌疑。次日中午,公安機關派員找汪某瞭解情況,汪某沒有交代犯罪事實。當日晚上,公安機關圍繞雲某銀行卡開戶情況再次詢問汪某時,汪某才交代故意殺人、敲詐勒索的犯罪事實,並帶領公安人員找到被害人屍體。

二、【裁判觀點】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汪某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其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敲詐勒索他人數額巨大財物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依法應數罪併罰。汪某敲詐勒索他人財物因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汪某歸案後供述的故意殺人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敲詐勒索罪行在事實上有密切關聯,不構成自首。但鑑於汪某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對汪某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宣判後,被告人汪某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也未提出抗訴。

某省高階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某省高階人民法院裁定核准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人汪某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判決。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歸案,主動供述其故意殺人罪行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汪某主動供述故意殺人罪行的行為構成餘罪自首;另一種意見認為,汪某故意殺人犯罪與其敲詐勒索犯罪在事實上有緊密關聯,不構成自首。

我們同意後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關於如實供述的犯罪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犯罪在法律、事實上密切關聯的理解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刑法理論界和實務界把《解釋》規定的這種自首稱為“準自首”或者“餘罪自首”。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三條進一步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採取強制措施期間如實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該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罪行還是不同種罪行,一般應以罪名區分。雖然如實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實供述的其他犯罪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犯罪屬選擇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實上密切關聯……應認定為同種罪行。”正確理解和適用上述規定,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首先,罪行和罪名是兩個既相互聯絡又相互區別的概念。罪行是指犯罪行為及其相應的罪惡、罪責。而罪名則是指刑法根據犯罪行為的性質和特徵所規定的犯罪名稱,是對犯罪本質特徵或者主要特徵的高度概括。一方面,不同的罪行可能觸犯相同的罪名。例如,甲故意殺死一人,乙故意殺死兩人,甲、乙的罪行顯然不同,但均構成故意殺人罪。另一方面,同樣的罪行可能觸犯不同的罪名。例如,同樣是收受他人賄賂。甲因是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乙不是國家工作人員,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其次,“在法律、事實上密切關聯”的含義。在《現代漢語詞典》中,“密切”是指關係很近,“關聯”是指事物相互之間發生牽連和影響。我們認為,“密切關聯”是指事物相互之間的牽連和影響十分緊密,不可分割。在法律上密切關聯的犯罪,是指不同犯罪的構成要件有交叉或者不同犯罪之間存在對合(對向)關係、因果關係、目的關係、條件關係等牽連關係。例如,行賄罪和受賄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洗錢罪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上游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與為獲得贓物而實施的搶劫罪、盜竊罪等犯罪,窩藏、包庇罪與被窩藏、包庇的行為人之前所犯的罪等。在事實上密切關聯的犯罪,是指不同犯罪之間在犯罪的時間、地點、方法(手段)、物件、結果等客觀事實特徵方面有密切聯絡。如某人用炸藥報復殺人,其因故意殺人被捕後,主動供述了其購買了較大數量硝酸銨等原料製造炸藥的行為,其行為又構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與司法機關此前掌握的故意殺人罪不是同一罪名,但因其在供述故意殺人犯罪事實時,必須如實供述作為犯罪工具的爆炸物的來源,因而,其所觸犯的兩個罪名在事實上有緊密關聯,其主動供述製造炸藥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

在法律、事實上密切關聯的犯罪,其犯罪的主體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但在自首認定中討論的“在法律、事實上密切關聯的”犯罪僅指同一主體實施的犯罪,因為不同主體實施的犯罪不涉及自首問題,而只涉及立功問題。本文論及的僅是前者。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可見,偵查人員的提問,只要與其所實施的犯罪事實有關,如起因、動機、時間、地點、目的、方法(手段)、結果等均是犯罪自然發展過程中的要素,犯罪嫌疑人均有如實回答的義務。如果涉及其中任何一個要素的行為單獨構成另一犯罪,就應當認定涉嫌的兩個犯罪在法律、事實上有密切關聯,作案人均有義務如實交代。質言之,這幾個不同的犯罪實質是同一犯罪過程中連續實施、銜接緊密的不同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供述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部分時,有義務供述同一犯罪過程中密切關聯的其他部分。因此,行為人因涉嫌某一犯罪被抓獲後,供述與該涉嫌犯罪在法律、事實上密切關聯的其他犯罪是履行如實供述的義務,不應當認定為自首。例如,被告人以偽造公司印章的手段進行合同詐騙,後因涉嫌合同詐騙罪被抓獲後供述其使用偽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實,不應當認定為自首。從犯罪構成來看,被告人的行為分別構成偽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詐騙罪,雖然合同詐騙罪與被告人歸案時涉嫌的偽造公司印章罪罪名不同,且被告人歸案時公安機關只掌握了其合同詐騙的罪行,但依照法律規定,被告人對其涉嫌的合同詐騙罪的全部犯罪事實都有如實供述的義務,包括其偽造公司印章的手段。又如,行為人持槍搶劫博物館珍貴文物後銷贓,公安機關根據現場遺留的指紋和被害人屍體上的彈孔確定是行為人持槍搶劫所為,便將其抓獲並當場從其身上繳獲作案所用槍支。行為人在交代槍支來源時交代非法購買槍支的行為不構成自首,因為槍支是其實施搶劫犯罪的作案工具,與搶劫犯罪密切相關,行為人有義務如實交代其來源,否則其持槍搶劫的犯罪事實就不完整。行為人在交代贓物去向時交代銷售贓物的行為也不能構成自首。一方面,贓物是搶劫犯罪的犯罪物件和犯罪所得,行為人有義務如實交代其去向,行為人交代的銷售贓物的罪行與公安機關已經掌握的搶劫罪行有密切關聯;另一方面,銷售贓物的罪行是其搶劫罪行的延續,銷贓行為被搶劫行為所吸收,屬於事後不可罰行為,故不再單獨定罪。值得注意的是,行為人在交代贓物去向時交代他人購買贓物的行為,既不構成自首,也不構成立功。此中道理與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到案後揭發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不構成立功是相同的,因為所供述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犯罪事實之間有密不可分的關係,犯罪分子有如實供述的義務。

二)被告人汪某供述的故意殺人罪行,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敲詐勒索罪行在事實上存在密切關聯

司法實踐中,涉及人身、財產的犯罪,如在敲詐勒索、綁架、故意殺人、搶劫、故意傷害、交通肇事等案件中,被害人的人身,其隨身攜帶財物的下落,作案工具的來源、去向等事實,均是與行為人實施的犯罪行為緊密關聯的事實。在對供述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犯罪事實過程中,供述上述事實的,即使實施上述事實的行為單獨構成另一犯罪,也不構成自首。

本案被告人汪某供述的故意殺人罪行與公安機關已經掌握的敲詐勒索罪行,既不存在罪名交叉關係,也不存在對合(對向)、因果、目的、條件等密切的法律關係,因此,汪某的故意殺人罪與其所犯的敲詐勒索罪不具有法律上的關聯。然而,汪某所犯的兩個罪行在事實上存在密切關聯。通常情況下,公民身份證往往與其本人人身緊密相隨,汪某開立敲詐勒索賬戶的身份證如何得來、雲某為何將自己的身份證交給汪某、雲某本人身在何處等,這些事實都是汪某在交代敲詐勒索犯罪時必須交代的內容。如果其不交代在敲詐勒索前實施的故意殺人罪行,其後所實施的敲詐勒索事實就不完整、不清楚。因此,汪某在特定的時空範圍內,連續實施的兩個犯罪行為前後銜接、緊密聯絡,構成一個完整的犯罪過程,故不構成餘罪自首。

三)關於坦白的量刑及法律適用

雖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動供述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犯罪在法律、事實上密切關聯的其他犯罪不構成自首,也不屬於餘罪坦白,但其主動供述的行為,主觀上體現了其認罪、悔罪的主動性,客觀上節約了司法資源,產生的正面效應等同甚至大於《解釋》第四條關於餘罪坦白的效應。《解釋》第四條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我們認為,對於主動供述部分的相關罪行,如果案件審理時間是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可以比照《解釋》第四條關於同種餘罪坦白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如果案件審理時間是在2011年5月1日以後,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則無須參照《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可直接適用《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條關於“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的規定,決定對其是否從輕。

綜上,雖然本案被告人汪某犯罪情節惡劣,後果嚴重,但其主動如實供述的故意殺人罪行比公安機關之前掌握的敲詐勒索罪行更為嚴重,犯罪後認罪態度尚可,加之案件起因上不能完全排除汪某因為索要欠款不成而殺害被害人的可能性,一審和複核審法院參照《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對汪某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處罰是適當的。

四、【案件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2012 年第 1 集,總第 84 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