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袋罪之王”幫助網路資訊犯罪活動罪主觀要件精析

前言:

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幫信罪)在刑法體系中是較為特殊的一個罪名,其本身是對犯罪行為的幫助,其違法性也來自於其被幫助的行為,但又不能簡單的認為其是共犯中的幫助犯(關於幫信犯和被幫助犯之間是否屬於共犯關係,其實前文已有提及,文末將繼續深入解讀)。其特殊的犯罪構造反應到主觀方面就會演變出各種錯綜複雜的問題,若不解決本罪的主觀構成要件的標準問題,本罪就極易被濫用(目前的現狀是已經被濫用)。

本文筆者在收集目前主流觀點的基礎上結合刑法學的基本理論對本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做詳細解讀,應該是目前為止全網最全的解讀。

“口袋罪之王”幫助網路資訊犯罪活動罪主觀要件精析

法條原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

為其犯罪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儲存、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援,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主觀故意,當以主觀認識為先

本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從事犯罪活動而提供幫助的行為。主觀故意由主觀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部分組成,兩者缺一不可。而作為犯罪故意的基礎,認識因素在本罪中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但從刑法條中文關於每個罪名的主觀認識程度甚至具體到每個犯罪行為的主觀認識程度都不盡相同,需要詳細論證。不能將其他罪名的主觀認識程度套用到其他罪名之中適用。

例如,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行為人去購買車輛,只要認識到涉案車輛可能來路不正、沒有發票或不是登記所有權人,都可以直接推定行為人有主觀明知。又例如,筆者曾辦理的一個強姦案中,行為人知道被害人正在讀初中,但不知道其讀的具體是初幾也不知道其真實年齡。兩人自願發生性關係,後經核實被害人僅為13週歲。但兩高、兩部的《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中就明確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實施姦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此條文中“知道或應當知道”可能是刑法中關於主觀明知最寬鬆的規定。法院最終據此認定強姦罪成立。由此可見,關於刑法中規範意義的主觀明知問題確實是實務中認定的難點,也正是本文論證的重點。

本罪的主觀認識因素,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去把握。

1、從本罪的立法目的和背景的角度去理解其主觀認識因素

本罪立法的背景是基於當前網路犯罪的複雜化、多發化,在整個網路犯罪的鏈條中各個犯罪人或犯罪團伙之間分工越來越細。例如,某些外圍團隊只專門從事洗錢或釋出廣告引流,其和直接實施具體犯罪行為的人或團伙之間只經由資訊網路進行聯絡。物理關係上,每個犯罪團伙可能分佈在天南地北,有些團伙甚至遠在境外。因此,幫助者和被幫助者可能沒有物理聯絡,兩者之間可能也沒有確切的犯意聯絡,或者難以證明有犯意聯絡。但從司法實踐中來看,特別是例如兩卡犯罪以及網路詐騙犯罪,沒有專業的網路幫助犯的幫助,網路犯罪的隱蔽性、危害程度可能遠遠不會到達如此嚴重的程度。基於上述特點,在實踐中常常難以證明兩者之間是共犯關係,然後利用刑法總則中關於共同犯罪的相關規定去打擊相關外圍網路幫助犯。因此,立法打擊這類“專業”網路資訊幫助犯已經具有現實且緊迫的意義。

因此幫信罪必須重新構建起其犯罪構成體系,特別是關於其中違法性根據以及主觀認識因素等。在前文中,也有讀者跟筆者進行交流,筆者引用張明楷教授的觀點認為,本罪並不是幫助犯的正犯化,進而論證本罪的幫助者和被幫助者不是共犯關係。細心的筆者指出,幫助者對被幫助者實施了幫助行為,兩者已經形成共犯關係。但這種觀點既忽視了共犯之間的犯意聯絡,也沒有考慮到違法、有責體系下幫助者的主觀認識因素。舉個簡單的例子,甲邀請乙為其入戶盜竊望風,甲入戶後不僅實施了盜竊而且實施了強姦行為,雖然客觀上乙也為甲的強姦提供瞭望風幫助,但乙沒有認識到甲的強姦行為,甲和乙之間也沒有關於強姦行為的犯意聯絡。因此乙和甲不是強姦罪的共犯,不能以強姦罪的幫助犯追究乙的刑事責任。對於乙來說,只能以其認識到的內容,以盜竊罪的幫助犯追究其刑事責任。

沒有認識作為基礎就沒有犯罪故意,更不可能有犯意聯絡。回到本罪,同樣可以得出如下結論,若幫助者沒有認識到被幫助者所要實施的犯罪行為的具體性質,當然不能以被幫助者的共犯去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本罪在立法過程中就擬製了一個主觀認識標準,只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被幫助者要實施的是犯罪行為,而不論是何種犯罪,即認為符合本罪的主觀認知標準。如此一番解釋,我們就能更好的把握本罪的主觀認知因素。

2、問:是否應當認識到被幫助者所要實施的具體罪名和行為性質?

答:不需要認識到被幫助者所要實施的犯罪活動的具體罪名。按照對本罪法條的文義解釋,本罪從認識上需要滿足兩個構成要件。首先,需要認識到被幫助者所要實施的是犯罪行為。其次,需要認識到被幫助者是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的犯罪行為,至於是何種罪名在所不問。在前文中有個讀者提出一個有趣的問題,他認為有些罪名是不能利用網路實施的,因此被幫助的罪名是否應當限縮在能夠利用網路實施的罪名內?但筆者認為,如此理解完全沒有必要。例如,故意殺人罪中很多人認為只能使用現實的物理手段殺人,其實完全是誤解。若行為人以殺人的故意利用網路入侵被害人正在高速行駛中的汽車的系統,破壞其剎車系統導致被害人死亡的,仍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網路資訊系統只是一種媒介或工具。

3、問:是否要求認識到被幫助人是實施犯罪行為或一般的違法行為?

答:必須要認識到被幫助者實施的是犯罪行為而不是一般的違法行為或合法行為。本罪的違法性根據來自於被幫助實施的犯罪行為,若被幫助者實施的只是一般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為其提供幫助的行為人當然也不構成犯罪,這是當然解釋得出的結論。

4、問:是否要求認識到被幫助者所要實施犯罪的所有構成要件?

答:不需要認識到被幫助者所要實施犯罪行為的所有構成要件。但需要注意的是,某些涉及到犯罪數額的罪名中,是否達到法定的數額對其是否構成犯罪起決定性作用,不僅是判斷罪與非罪的標準,而且是判斷其是否符合刑法法性的根據。例如,甲借乙的手機卡,說要去“搞”100元,乙信以為真將手機卡借給甲,甲借到手機卡後實際上騙取了被害人10萬元。但按照一般人的認知,100元的涉案數額不會構成常見的例如詐騙、盜竊等罪名。因此,在乙的認知中,甲實施不可能是犯罪行為。乙認識到的只是甲將要利用其手機卡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對甲所要實施的詐騙10萬元的行為並無具體認識,因此其並無犯罪故意,不構成詐騙罪的幫助犯或本罪。

4、事後才認識到被幫助者實施的是犯罪行為是否構成本罪?

答:不構成。這裡就要引入一個關於刑法上的概念既“行為和責任同在原則”,該原則是指關於行為人的責任、犯罪故意等以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為準。例如,筆者在曾辦理過一個案件,甲為了獲得500元將其銀行卡提供給乙使用。甲在將銀行卡借給乙時,乙只是告訴甲要用於轉賬、收款,並未說明將要轉賬、收款的具體數額。而關於將銀行卡借給他人的行為性質,後文還有介紹,只是違反行政法律法規的行為,並不能直接認定其是犯罪行為。乙使用甲的銀行卡收款、轉賬上游犯罪所得100餘萬元。甲在案發後被民警抓獲,民警才告知甲,他人使用其銀行卡轉賬100餘萬元。此種情況下,甲在實施幫助行為時並無對乙要實施贓物犯罪數額為100萬元的事實。是民警事後才告知的,而事後故意不是犯罪故意,根據行為和責任同在原則,甲無犯罪故意,因此甲不構成本罪。

二、實踐中如何審查本罪的犯罪故意?

《檢察機關辦理電信網路詐騙案件指引》中有相關規定可以作為參考:“證明提供幫助者的主觀故意的證據:提供幫助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嫌疑人的指證、證人證言;雙方簡訊以及QQ、微信、skype等即時通訊工具聊天記錄等資訊材料;犯罪嫌疑人的履歷、前科記錄、行政處罰記錄、雙方資金往來的憑證、犯罪嫌疑人提供幫助、協助的收益數額、取款時的監控影片、收入記錄、處罰判決情況等。”

檢察機關的辦案指引充分說明了關於網路資訊犯罪的幫助犯或本罪的主觀故意審查是綜合性的審查。主觀故意一般只隱藏於行為人的內心,若行為人否認,極難進行證明。因此,立法者事先設定了一定的行為模式標準,如果行為人符合了相關規定,直接推定其具有主觀故意,這是務實的辦法。

其中,兩高《關於辦理非法利用資訊網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援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

(二)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

(四)提供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援、幫助的;

(五)頻繁採用隱蔽上網、加密通訊、銷燬資料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

(六)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援、幫助的;

(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除上述規定之外,行為人實施幫助的次數、獲利情況、前科等行為特徵是審查的重點。

1、能否因為行為人獲得利益直接推定其具有犯罪故意?

答:不能一概而論,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實踐中常存在因為行為人提供銀行卡手機卡等幫助行為,而獲取少量報酬(通常只有數百元),後被辦案機關直接認定為具有本罪的主觀故意的案件。筆者認為有償性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基本特徵之一,也就是說獲得報酬是大多數社會行為的共性之一,而具有本罪的主觀故意是少數犯罪行為人所具有的特性,用一個多數行為具有的共性推匯出少數特定人具有的特性,顯然不符合法律的基本邏輯。但若行為人透過幫助行為獲取通常情況下難以獲得的暴利,也可以推定其具有主觀故意。至於暴利的標準《關於辦理非法利用資訊網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為:獲利一萬元以上。

2、問:部分在校學生被騙提供銀行卡或手機卡為他人的資訊網路犯罪行為提供幫助應當如何認定?

答:實踐中,被誘騙提供銀行卡、手機卡的多是涉世未深的在校學生甚至是未成年人。相關人員利用兼職等事由誘騙在校學生提供個人資訊辦理銀行卡。既然是誘騙行為,本身就是利用學生的無知,如果相關人員直接告訴他們要將銀行卡用於犯罪行為,是不會誘騙成功的。從常理推斷,對方若主動將要實施的資訊網路犯罪活動告知被誘騙的學生,只會增加其被抓捕的風險,也就是說誘騙者根本不會告知被誘騙物件他們要使用銀行卡的真實目的。此時,被騙學生沒有認識到其所要幫助行為的性質,沒有犯罪故意。但若行為人在被誘騙實施幫助行為的過程中,認識到被幫助物件要實施資訊網路犯罪活動,仍提供幫助的,可以認定構成本罪。

本罪的實行行為是為他人的資訊網路犯罪行為提供幫助,而例如提供銀行卡、手機卡的行為是中立性的幫助行為。《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加強支付結算管理防範電信網路新型違法犯罪有關事項的通知》中規定,禁止出租、出借、出售、購買銀行賬戶(含銀行卡,下同)或者支付賬戶的行為。而中國人民銀行的該通知,應當認為是部門規章,不屬於狹義的刑法。因此,即使出租、出借、出售、購買銀行賬戶或者手機卡的行為違法,也只是違反行政法律法規,其本身不能成為本罪違法性的根據。實踐中甚至大量存在將信用卡交給他人透支套現的行為,但對於提供信用卡給他人套現的行為,目前也只認定為一般的違法行為。提供銀行卡給他人套現的社會危害性要重於轉賬、收款,根據舉重以明輕的當然解釋,不能以此推斷出行為人具有幫信罪的主觀故意。仍應查明行為人是否明知他人實施資訊網路犯罪行為而提供幫助。

◆主要司法經歷:曾先後在2個檢察院任職,有十餘年的反貪偵查、公訴經歷,辦理過各類職務犯罪、公訴案件、公益訴訟案件等約800件。

◆公訴辦案期間以辦案思路清晰、法律分析見長,辦理的約600件公訴案件中部分案件經過多天庭審,期間經歷庭前程式、非法證據排除等程式,庭審對抗激烈,但未有一件案件被法院判處無罪或被撤訴,甚至無一案件被法院改判。

◆典型案例:某糖業集團董事長賄賂案件;某廳級領導幹部的主要行賄人行賄案;某正處級銀行行長受賄案等,案值均在千萬以上。某重特大環境侵權案件得到水利部部長親筆批示。

◆關於寫作:成立“法經之眼”新媒體號半年以來,在全網發表各類法律文章二十餘篇,全網點選率數十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