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有微信交易記錄,販毒行為是否成立

【基本案情】劉某透過手機微信幫助李某(在逃)向馬某販賣冰毒被抓獲。劉某手機微信聊天記錄和收款記錄顯示,共涉嫌幫助李某販毒20餘次。經偵查詢到3名購毒人員,能夠證實劉某向馬某等4人販毒9次。此外,劉某與微信名為“DX+升”的其他6名聯絡人有類似與馬某等人的聊天記錄,並對應收到微信紅包轉賬12次,但未找到該6人進行取證。

【分歧意見】對劉某透過手機微信向馬某等4人販賣9次冰毒的事實無異議,但對劉某與“DX+升”等6人的微信聊天及轉賬記錄,能否認定為12次販毒行為一併起訴,存在重大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12次微信記錄不能認定為販毒行為。在劉某不認可且無購毒人印證的情況下,微信記錄在事實上是一個孤證,不能確定該12次記錄就是12次毒品交易。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12次微信記錄可以認定為販毒行為。劉某與“DX+升”等6人的微信聊天記錄和轉賬收款記錄,其內容和模式與劉某向馬某等人的販毒方式一致,顯示出同樣的交易習慣和交易模式,據此可以認定該12次聊天和轉賬記錄是毒品交易行為。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一、微信電子記錄客觀反映了劉某販毒的基本過程。根據“兩高一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資料若干問題的規定》,電子資料是案件發生過程中形成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資料,微信作為即時通訊軟體,其聊天記錄可以作為電子資料證據使用。本案中,劉某是本人手機的持有人、微信賬號所有人,其聊天和轉賬記錄是劉某與他人交往自然形成的痕跡記載,具有真實性和排他性,可以排除他人利用劉某手機販毒的可能性;劉某與“DX+升”等6人的微信聊天記錄中,有關於“金額”“數量”“收到”等與交易有關的詞語,最後透過微信紅包轉賬完整地反映了交易過程,與劉某向馬某等人的交易模式一致,具有證明販毒事實的客觀性和關聯性。

二、無購毒人員佐證的微信交易記錄並非“孤證”。“孤證”一般是指在案件的關鍵事實上只存在一個證據。綜合全案分析,劉某與“DX+升”等6人的微信記錄並非“孤證”,可與其他證據相印證。一是聊天物件具有特定性。劉某供述:為了便於區分,在手機微信中將購毒人員微信名統一備註為“DX+網名”模式,“DX”取自“東西”拼音首字母,代表交易標的“毒品”。透過梳理微信記錄,“DX+升”等6人與馬某等4人的微信備註均以“DX”開頭,證實“DX+升”等6人與馬某等4人一樣,都屬於購毒人員,不是親友、熟人等一般微信聯絡人。二是聊天內容具有特定“暗語”及含義。劉某與馬某等4人、“DX+升”等6人的微信聊天記錄中,幾乎沒有“家常”內容,只有常人看來莫名其妙的簡短話語,如:“拿個300,稍微多點的”“跟到轉給我哈”等等。對比劉某在微信中與“DX+升”之外人員的普通聊天記錄,可以看出前述似乎莫名其妙的語句,屬於特定物件之間事先約定的“聯絡暗語”。劉某和馬某等4人的供述證實,上述聊天語句隱藏著與毒品交易有關的金額、數量、轉款等資訊,如:“拿個300”指買個300元一包的毒品,“跟到轉給我”是指馬上把購毒款轉給劉某。從常識、常理看,基本相同的聯絡暗語和聊天模式,可以排除劉某與“DX+升”等6人的聊天屬於“家常”式聊天,而是客觀記載了每次毒品交易的金額、數量、地點、時間、付款等整個交易過程。三是紅包轉款數與聊天記錄中的金額相互印證。梳理每次聊天記錄中提及的“200”“300”數字及對應的轉款金額,二者是完全一致的,這既證明雙方在進行特定“東西”的交易,又證明交易過程已經完結。

三、劉某對“DX+升”等6人的販毒方式符合自身交易模式和習慣。全面分析劉某向馬某等4人的9次販毒事實,可以清晰地勾畫出劉某基本固定的販毒模式:微信聯絡→從李某處取冰毒→送冰毒至交易地點→微信紅包收毒資。劉某與“DX+升”等6人的微信聊天和轉賬記錄,反映出與此模式完全相同的交易習慣和方式。雖然沒有找到“DX+升”等6名購毒人,但可以確信雙方存在毒品交易關係,能夠認定劉某向“DX+升”等6人出售毒品12次的犯罪事實。

(作者分別為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檢察院原檢委會專職委員、檢察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