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無罪辯護成功不批捕實錄

之前辦理過一起侵犯公民個人資訊罪案,當事人A取保了,而後過了一年多(A沒有被移送審查起訴,該案已結),其朋友C涉嫌另一起刑案,被以非法控制計算機資訊系統罪刑事拘留,A又想到了我,想讓我幫忙處理。

一、初次會見

初次會見,我瞭解到案件跟C的前公司有關,前公司以處理大資料業務的由頭招聘C入職,公司有一批微訊號,這些微訊號本來由先前的程式設計師管理,後來該程式設計師離職了,老闆就讓C管理一下這些微訊號。老闆讓C用這些微訊號新增一些人,具體的操作是透過老闆給的手機號一個個搜尋它們相應的微訊號,能搜到微信的就申請加好友,不偽造身份,如果對方透過,就成功添加了,如果對方不透過,就算了。再後來老闆接了一些廣告業務,讓C設定好發廣告的時間,透過一個公司自制的小程式同時在這些微訊號上傳送同樣的廣告。

依據得到的訊息,律師認為該案最大的刑事風險在於兩方面,一是小程式,二是發廣告。

律師分析,目前當事人涉嫌的罪名(非法控制計算機資訊系統罪)應該是和該小程式有關,是否構成該罪的重點應該在於C使用該小程式的做法是否可以被理解為該罪中的“非法控制”。

律師同時提醒當事人,釋出廣告的行為是有可能存在風險的,也詢問了當事人這些廣告是否涉及一些“黃賭毒”之類的違法資訊,當事人說應該沒有,應該都是一些正規企業的廣告,就是簡單的圖文。律師說如果是上下游的企業出現問題,是可能牽涉到公司進而牽涉到您本人的,所以廣告的性質比較重要,關鍵在於其至少在外觀上看起來是否屬於正規的廣告以及您本人對這些廣告的認識如何。如果能夠證明這些廣告背後存在一些犯罪行為,而您對相關情況知情,有可能構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

二、第一份解除或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書

依據得到的訊息,律師第一次會見後馬上申請了解除或變更強制措施。一般來說律師認為當事人不構成犯罪,都會採用“撤銷案件或變更措施申請書”的表達,但因為該案涉及到的人可能比較多,律師規避了“撤銷案件”的字眼,直接申請解除或變更強制措施。

主要辯點如下:

1.C沒有非法控制騰訊或微信的資訊系統。

與本案有關的微信賬號是C入職之前就在D公司工作電腦裡的,C也不是一到公司就處理這些事的,是D公司裡管理這些微信賬號的人離職了,老闆才臨時讓C去管理。因為發廣告,公司這批微信賬戶很快就有部分被投訴封號,所以老闆就跟C說不再用這些賬號了,讓C把賬號全部給回他,C就也沒有再管理這批微信了,而是把賬號資訊又全部交回給老闆了。因此,無論從這些微訊號的單一功能(朋友圈發廣告)還是從這些微信的使用時間來看,C都是沒有控制也無可能或不足以控制騰訊或微信的資訊系統的。其公司發廣告這件事,以騰訊或微信的監測能力是很快就能檢測出來的,也即發廣告的事完全沒有接觸到騰訊或者微信的終端,不會對騰訊或者微信的資訊系統造成安全問題或影響使用者使用微信功能。

2.C沒有非法控制他人的手機終端。

C僅是依據前老闆的指示在某個時間段傳送廣告,廣告都是圖文廣告,據C所言,廣告是正規公司的廣告,主要是遊戲的廣告,廣告業務是前公司老闆去洽談回來的C幾天發一次廣告,發了個把月,老闆說不發了,把微信賬號交回給他。

3.C加微信後沒有和所加好友有什麼溝通,這些人可以隨意不加、刪除、遮蔽或者拉黑他,他也不會有任何反應。

C是請求加好友,別人透過才加上的,這些好友可以隨意不加、刪除、遮蔽或者拉黑他,因此不會干擾到這些微訊號好友的計算機資訊系統的執行,其發廣告的行為和手動發廣告沒有本質區別,只是略微提高了效率。廣告業務是D公司的業務,微訊號也是D公司的微訊號,我國也不禁止透過微信朋友圈發廣告的行為。

4.C並非D公司創始人員或股東,公司地址在XX市中心地帶,發廣告時C也沒有感到公司或公司的業務有什麼異常。

前公司並非初創企業,C也並非股東或者創始人員,該公司的辦公地址也在XX市的中心地帶,平時運營比較有序,也沒聽說有什麼問題,發廣告時C也沒有感到公司或業務有什麼異常。

三、再次會見、第二份解除或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書、跟進呈捕

提交該份申請後,偵查機關回復不予變更強制措施,但並沒有就案件本身作出定性方面的言論,律師依據案情判斷,偵查機關應當也沒有完全確認C是有罪的。而且從邏輯上來分析,C的行為從主客觀兩方面來分析,就是否構成非法控制資訊犯罪活動罪一事,都還有很多疑點。

於是律師繼續會見C,瞭解到C近期的供述或辯解、籤認及辨認情況。

律師瞭解完案件情況後告知C,由於刑事拘留階段快結束了,希望能爭取不呈捕,所以自己會再提交一次解除或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書。依據XX市的情況,如果沒有特別特殊的情況(比如說偵查機關能確定該情況一定不屬於犯罪、證據不足或者情況顯著輕微),一般都是會呈捕的,基本上呈捕的機率在95%以上,要有心理準備。但也不需要太過慌張,因為呈捕是很正常的,也不是說呈捕了就一定會被批捕,關鍵是案件本身情況如何以及能夠提出的辯點有沒有充分表達。如若案件呈捕,律師會盡快去檢察院遞交辯護材料。

而後,經律師查詢,案件在當事人被拘留後的第30天下午移送到了檢察院,呈捕罪名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發生了變更),審查批捕期從第31天開始算起。

四、提交請求不予批捕逮捕的法律意見書

得知案件移交到檢察院的當晚,律師以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作為分析的重點,撰寫了請求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見書。另外,為預防檢察官在看過卷宗後認為非法控制計算機資訊系統罪仍有入罪可能或必要,法律意見書中也對非法控制計算機資訊系統罪提出了不構罪的意見。

主要辯點如下:

1.C沒有和所加好友有什麼溝通,別人可以隨意不加、刪除、遮蔽或者拉黑他。C發廣告時也沒有感到公司或公司的業務有什麼異常,主觀上沒有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的意圖。

首先,老闆和C說這些微訊號對應的手機號都是運營商給的,和運營商簽了合同批次購買,所以C是不會覺得手機號有什麼問題的。

其次,微訊號都有對應的手機號,而且是在C進入公司之前已經註冊好了的,公司平時也沒聽說有什麼問題,所以C也不會覺得微訊號有什麼問題,C作為一名普通技術員,沒有學習過什麼法律知識,加上這些手機號和微訊號都是老闆給的,以前的員工也管理過,都存在公司的工作電腦裡,C是很難察覺出異樣的。

再次,D公司的辦公地址在XX市中心的寫字樓,C加入時已經成立了一段時間,平時運營也比較有序,沒聽說有什麼問題。

最後,廣告業務都是老闆去洽談的,C只是聽從老闆安排發廣告,這些廣告看起來都是比較正規的廣告,發廣告時C也沒有感到有什麼異常。

2.C沒有非法控制騰訊或微信的資訊系統,也沒有非法控制他人的手機終端,不構成非法控制計算機資訊系統罪。

首先,C都是一一請求加別人好友,別人透過才加上的,這些好友可以隨意不加、刪除、遮蔽或者拉黑他,因此不會干擾到這些微訊號好友的計算機資訊系統的執行,其發廣告的行為和手動發廣告沒有本質區別。

其次,與本案有關的微信賬號是C入職之前就在前公司工作電腦裡的,剛好前公司裡管理這些微信賬號的人離職了,老闆才臨時讓C去管理。

再次,因為公司發廣告,這批微信賬戶很快就有部分被投訴封號,老闆就讓C把賬號全部給回他了。

最後,C僅是依據前老闆的指示在某個時間段傳送廣告,據C所言,廣告是正規公司的廣告,主要是遊戲的廣告,廣告業務不是C自己洽談的,C幾天發一次廣告,總共只發了個把月。因此,在發廣告的短暫過程中,C是沒必要、涉及不到、也不可能非法控制他人的手機終端的。

因此,無論從這些微訊號的單一功能(朋友圈發廣告)還是從這些微信的使用時間來看,C的微訊號都是沒有控制也無可能或不足以控制騰訊或微信的資訊系統的,也即發廣告的事完全沒有接觸到騰訊或者微信的終端,不會對騰訊或者微信的資訊系統造成安全問題或影響使用者使用微信功能。

綜上,C的行為主觀上不符合“明知”的要求,沒有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的意圖,因此不構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C的行為也不符合非法控制計算機資訊系統罪的犯罪構成。因此,C無犯罪行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逮捕條件。

五、結果

檢察院不予批捕,當事人取保候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