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主觀性認定

胡寒冰:刑事案件辯護律師

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主觀性認定

圖片來源於網路

根據我國刑法學理論,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既是行為犯,又是行政犯。從行為犯角度來看,行為人一旦實施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銷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即構成既遂,不存在持續或者繼續的情況,也就是說單純非法持有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並不構成犯罪。從行政犯認定來看,其必然要求行為人對其違反行政法規有所認識,但事實上辦案人員在對行為人主觀認知上往往忽略這些。

根據農村農業部、林業和草原局釋出的最新《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目錄》內容,我國的全國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共列入野生動物980種和8類,其中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234種和1類、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746種和7類,對於一般人而言除了大熊貓、華南虎、金絲猴、長江江豚、朱䴉、大鯢、穿山甲等知名度較高的野生保護動物,大多數的野生保護動物並不熟悉,從常理上來講很難直接推定行為人明知其為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更何況在《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中涉及的國外野生動物有上萬種。

認定行為人是否明知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是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應當結合危害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知名度、野生動物當地常見情況、行為人文化程度及野生動物認知程度以及事後行為人實施行為綜合認定。

一、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知名度及當地常見情況

根據農村農業部、林業和草原局釋出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目錄》,我國的全國重點保護一二級野生動物共980種。既包括一般人明確知道的例如大熊貓、華南虎、金絲猴、長江江豚、朱䴉、大鯢、穿山甲等野生動物,也包括中華蛩蠊、荒漠貓、叢林貓等知名度不高但屬於國家一級保護動物。大熊貓等野生動物是我國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與宣傳重點,對於這類野生動物,基本上從日常常識方面都可以認定應當是明知的。

對於那些知名度不高或很少宣傳的國家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則不能簡單地推出行為人明知或者應當明知。由於每個人的見識面有限,對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目錄》中980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事實上大部分人是沒有見過,甚至某些野生動物連動物保護專家都未曾見過,法律應當不強人所難。對於某些地域性野生動物,如果該動物僅為該地區特有野生動物,僅僅在該區域分佈,如果跨區域販賣到其他地區,除非有明確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該動物為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否則不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或應當知道。

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主觀性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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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為人對野生動物的認知程度

自然界中動物種類繁多,一個人對野生動物的認知程度受個人文化、知識面以及對野生動物熟悉程度影響。雖然我國一直在大力推進普法工作,但是針對野生動物的普法工作卻很少,有的地方野生動物普法工作僅僅只是口號式宣傳,對於哪些是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或者當地比較常見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卻很少提及。

根據筆者辦理案件及查詢相關案例,在涉野生動物犯罪案件中,大部分當事人都是認為涉及的野生動物只是普普通通的野生動物,並未有意識到是否國家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對於涉案的野生動物是什麼名字都不清楚,或者只知道這些野生動物在當地的土稱。

甚至部分野生動物在當地是比較常見的野生動物,但由於當前我國大力保護野生動物的情況下升格為國家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然而相關的野生動物保護部門並未有對相關珍貴、瀕危野生動物進行宣傳,普通群眾也很難知悉國家政策的變化。雖然國家出臺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目錄》,事實上每個人在遇到野生動物時不可能會翻看核對是否是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事實上在無圖片對應的情況下也很難去核實。

因此,對於一般人員認定涉野生動物犯罪時應當慎重,應當綜合行為人對野生動物認知予以考慮。當然對於長期從事動物工作或者從事販賣野生動物,或者曾經因為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而被行政處罰或有前科記錄的人員,相對於一般人員其應當對野生動物的瞭解程度高於一般人。

三、行為人明知的時間認定

在本律師辦理的涉野生動物犯罪案件及相關案例中,部分當事人對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認知存在時間差。導致產生這種情況的原因有很多,例如該野生動物之前並不是在國家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後來由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目錄》調整納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例如捕獲或者收購時由於野生動物幼小或形態無法分辨是否是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待到成年時才發覺是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比較常見的情況就是收購鳥蛋,行為人如非專業人員並不能透過鳥蛋的外形知悉種屬,如果是在孵出後才知道屬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則其之前收購行為並不構成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

因此,行為人的明知應當是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之前或當時的明知,而不包括事後的明知。當然對於某些人在認識到為野生動物後而出售的行為則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主觀性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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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為人撿到野生動物,不應當認定主觀具有非法獵捕

非法獵捕是涉野生動物犯罪案件中常涉行為,它與殺害、收購、運輸、出售共同構成涉野生動物犯罪案件完整的行為鏈。

對於什麼是獵捕行為?《野生動物保護法》並未有明確予以定義,但是該法對獵捕的方式就行了詳細的羅列。根據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使用毒藥、爆炸物、電擊或者電子誘捕裝置以及獵套、獵夾、地槍、排銃等工具進行獵捕,或者使用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搗毀巢穴、火攻、煙燻、網捕等方法進行獵捕,均屬於《野生動物保護法》禁止的獵捕行為。在我國環境保護較好的地區,野生動物頻繁出沒。如果行為人只是單純撿到野生動物或者野生動物基於各種情況到了人類居所不願意離開,只要行為人不存在後續的殺害、收購、運輸、出售行為,單純的撿到或收養野生動物並非是刑法意義上的犯罪行為。

總之,刑事律師在辦理涉野生動物犯罪案件,不能只單純的看行為人的客觀行為,還需要結合行為人主觀上對野生動物的認知以及時間認知差方面綜合開展辯護工作,以期達到良好的辯護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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