糜志彬:網路主播的法律風險和防範

糜志彬:網路主播的法律風險和防範

糜志彬

北京市文化娛樂法學會直播與短影片法律專業委員會主任

北京君澤君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糜志彬:網路主播的法律風險和防範

在進入正題之前,我簡單給大家介紹一下網路直播行業的發展。套用現在比較流行的話語“出圈”,網路直播“出圈”主要發生在2019年這個直播帶貨元年。

在此之前,網路直播已經經過兩次迭代。最早從05年左右,網路直播就開始興起。當時主要是在PC時代,像YY、六間房、映客,這些最核心的秀場主要是主播在進行才藝展示,比如唱歌跳舞。從2015年、2016年到2017年這三年期間,網路直播中佔據統治地位的其實是以鬥魚和虎牙為代表的遊戲直播。從2019年開始,到2020年,線上的直播帶貨發展迅速,吸引了所有人的目光。一個核心的原因是每場直播帶貨所帶來的收益可能高達幾十億,並不斷地重新整理大家的預期。明星、政府的重要部門也都紛紛走進直播間,直播帶貨開始“出圈”,變為全民活動。隨著直播帶貨“出圈”的影響越來越大,主管機關對於這個行業的治理迫在眉睫,直播帶貨不能變為“直播帶坑”,這是今天分享內容的背景。

糜志彬:網路主播的法律風險和防範

所有主播在進入行業的時候,都會和MCN(也就是我們常說的工會)籤一個經紀合約。經紀合約可能會伴隨主播的整個直播生涯。直播生涯像藝人的生命一樣,都有自己的一個生命週期。直播的合同期限經常為一年至三年,長的五年甚至最長的有八年。可能主播的整個職業生涯都與它相關,所以我會介紹主播入行時可能涉及到的經紀合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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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帶貨中如果出了問題,相關人員可能需要承擔責任。2020年底,辛巴帶貨事件被炒得沸沸揚揚。辛巴當時就表示他要自己承擔責任,優先賠付6158萬。這是一個天文數字,對任何一個普通人來說,這個數額可能就要奮鬥一輩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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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的主播都可能面臨一個問題:內容侵權。比如音著協訴YY主播馮提莫案——主播唱了一首歌,著作權人認為侵犯了他的權利。還有我們比較常見的遊戲直播,比如前幾天剛發生的騰訊訴火山小影片案。在日常的主播行為裡面,遊戲直播發生頻次特別高。所以我會主要講主播的日常行為裡會有哪些“坑”或者說哪些行為容易帶來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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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主播名氣的提高,直播賬號可能積累了幾千萬甚至上億的粉絲,這些其實是一個賬號最核心的價值。這些賬號的歸屬會產生很多糾紛,因為一個賬號可能會達到幾十萬、上百萬甚至更高的估值。公司併購中,這些被收購的公司的一個核心資產,就是它名下的這些主播以及主播賬號,估值可能高達30億、40億。所以我們會探討一下主播透過多年的直播行為所積累的財富或價值到底歸誰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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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個主播在進入直播行業之前,都要與MCN簽署協議。隨著直播帶貨的興起,大家可能會被“一晚上直播帶貨幾十億”這種銷售目標所激勵,紛紛投入到主播行業中。但是進來之後發現,這個行業可能不是這樣子的。頭部主播可能會有大量的流量,能產生很大的經濟效益;腰部或者更底層的主播,其實並非如此。因此這部分主播可能會特別想退出,但是涉及到和MCN之間的經紀合約,沒有辦法解約退出。像這種解約,如果處理不好,會產生特別嚴重的問題,比如鉅額的罰金或違約金。所以我會單獨介紹該部分問題。解約並非如大家所想的那般簡單,因此大家在籤合同之前一定要做好審慎的思考。合同簽訂之後想解除就解除,想不履約就不履約,會導致嚴重的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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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需要具有解約權

。解約權有兩種獲得途徑:第一種是法律賦予的法定解除權,主要發生在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實現的情況。比如我要賣給你一輛車,但那車可能因為自然災害等原因徹底損毀了無法交付,也就無法實現合同的主要目的,在這種情況下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權。第二種是約定解除,也就是在合同裡有清晰的條款約定如何解除合同。當具備一定條件的時候,主播可以解除合同。在有解除權的情況下,主播解約才能產生合同解除效果。如果不具備這個條件,主播單方解約的話,其實沒辦法產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反而會被對方提起訴訟,追究違約責任。我們來看一個案例,李先生和荔枝公司簽了一個經紀合同,簽完之後他發現經紀公司給他投入的資源、介紹的商家都不夠多,所以他要求解約。這裡所列的解約條件都是不成立的。一是法定解除的條件不成立,二是合同沒有約定解除權。所以法院的判決結果基本上是直接駁回。基於這個案例以及我們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到主播在行使解除權時需要根據合同具體的情況,判斷是否具有解除權。

第二,

解除權的行使期限

。解除權適用除斥期間,和請求權適用的訴訟時效有一個明顯的差異,即除斥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延長等情況。有的主播可能在達成解除條件後,一直未行使解除權,這可能會導致解除權的消失,後期再解除也達不到合同解除的效果。此前《九民紀要》《合同法》等都沒有對除斥期間的行使期限作相對明確的規定,《民法典》實施之後,就相對清楚了:有約定按約定,沒約定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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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8年到20年之間,遊戲主播引發行業關注最多的是高額違約金。這個是關於韋朕的一個判決,其實就是因為他沒處理好解約問題,直接從鬥魚跳槽到虎牙,從而產生了天價的賠償。這個案子經過湖北高院的審理已經結案了,違約金額是8522萬。每個主播其實都有自己的生命週期,它比藝人的生命週期更短。因為直播行業門檻比藝人低,所以能夠進入的人更多,競爭也更激烈,從而導致他們的生命週期更短。在這種情況下,主播如果揹負著天價賠償,職業生涯就直接葬送了。因此在進行解約的時候,一定要進行審慎和專業的分析,而不能隨便解決,不然可能會導致滅頂之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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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要分享的第二個主題就是主播需不需要對商品的質量瑕疵承擔責任。比如辛巴事件,當時有媒體報道說辛巴已經被立案調查,面臨10年以上刑期等等。這說明主播不僅可能會承擔經濟賠償的風險,還可能會面臨牢獄之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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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現行法律規定,主播需要對商品的質量瑕疵承擔責任。從法律定性和法律關係上來分析,最核心的是《廣告法》的規定。如果主播的相關行為被認定為虛假廣告,而且主播對於虛假廣告行為具有過錯,主播是需要承擔責任的。2015年《廣告法》修改的時候引入了廣告代言人制度,規定需要對廣告代言人追責。類比到主播行業,也就是我們所說的直播帶貨行業,

主播是廣告代言人需要滿足三個前提

。第一個前提是主播的直播帶貨行為構成廣告。因為如果它不是廣告,就不存在廣告代言人這一說法。第二個前提是直播帶貨行為需要滿足《廣告法》對於廣告代言人的規定:一是他是廣告主之外的人,而不是廣告主的員工;二是他是以自己的身份、肖像或者姓名對廣告的產品進行推介。只有在滿足這兩種條件的情況下,才能說他是一個廣告代言人。第三個前提是主播需要滿足廣告代言人承擔責任的構成要件:一是虛假廣告行為,二是具有過錯,三是存在損害結果。大家可以看到,這是一個遞進的關係:首先,要認定是廣告;其次,構成廣告代言人;最後,滿足廣告法關於廣告代言人承擔責任的構成要件。這樣一層層分析下來,就可以判斷主播是否要承擔產品質量瑕疵責任。

第一,直播帶貨行為是否構成廣告

?這是目前爭論較多的話題。剛才鄭主任在介紹官方檔案的時候,大家可以留心下那些檔案的名字,它叫“直播營銷”,而不是“直播廣告”。這表明官方堅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態度,並沒有明確直播帶貨的行為是否構成廣告。其實大多數情況下直播帶貨行為不構成廣告。對於商品的介紹、使用的方法,還有主播和使用者之間的互動都不屬於廣告的範疇。

第二,主播是否是《廣告法》所規定的廣告代言人

?首先,對比一下直播帶貨行為和傳統廣告,會發現兩者有比較大的差異。比如傳統廣告模式下,我們一般都是受眾,不存在互動的活動;但在直播模式下,我們可以隨時和主播互動溝通。如果大家參與過直播賣貨活動,會發現大部分時間裡主播是在簡單地介紹商品的效能、用途等。這種情況下,直播帶貨行為更多會被認定為“導購”。導購在電視購物裡面出現最多,好多電視臺都有專門賣商品的節目,但是從來沒有把電視購物的主持人認定為廣告代言人。其次,並不是出現在廣告裡面的人就是廣告代言人。例如我們經常在廣告裡看到一些小孩,他們並不是以自己的身份和姓名來推薦商品,而只是在特定場景下基於廣告拍攝的需求扮演一個角色,所以他屬於廣告表演者而不是廣告代言人。所以,需將廣告代言人與導購、廣告表演者的身份相區分。最後,我們來談談廣告代言人對商品承擔責任的限制性條件。從《廣告法》明確規定的條件中可以看到,直播帶貨行為被認定為廣告之後,才能認定主播是否是廣告代言人。

第三,在構成廣告代言人的情況下,是否滿足廣告代言人承擔責任的構成要件

?關於虛假廣告行為的認定其實還是相對嚴苛的。比如主管機關對辛巴事件進行處理時,判斷直播行為是否構成廣告是存在很大困難的。廣告代言人制度承擔責任的另一構成要件是損害結果。但在司法實踐中,比如市場監管總局的一些執法記錄顯示,它並非以存在實際損害為前提。這更多強調的是一種風險的可能性,即只要存在損失的可能,就可以認定為客觀存在損害結果。這種認定並不需要滿足苛刻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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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認定主播承擔商品質量瑕疵責任時有實際的困難。我們來看一個案例。從15年《廣告法》修改之後一直到現在,這6年中基本沒有明星作為廣告代言人承擔責任的案子。但實際上,消費者起訴廣告代言人的案子是蠻多的,徐靜蕾代言的江中猴姑餅乾就是其中一例。原告李滿貴聽廣告宣傳說這餅乾有治療胃病的功能,所以他就買了幾盒,吃了結果發現沒什麼作用,然後就去海淀法院起訴。這個案子面臨的第一個大的難題就是虛假廣告的認定問題。法院認為,第一,這種廣告播放的時候往往需要透過主管機關的稽核,而主管機關對該廣告持肯定的態度。因為當時是15年,不像現在還有一些關於廣告稽核的規定。第二,該廣告不存在虛假宣傳的成分。因此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請。這個案子後來又經過二審,北京市中院對於這個案子也是持同樣的態度。我介紹這個案子最想強調的是,在主播被認定為廣告代言人的情況下,主播承擔責任需要滿足嚴格的法律構成要件,在實踐當中,基於現行《廣告法》的規定,認定廣告代言人承擔責任還是存在一些法律障礙的。

糜志彬:網路主播的法律風險和防範

下面我將談談辛巴“燕窩事件”處理結果。主管機關並沒有對當時進行直播的主播“時大漂亮”進行處罰,處罰“時大漂亮”的主要是平臺。主管機關並不是基於《廣告法》的規定進行處罰,而是《反不正當競爭法》。這涉及到實踐中執法機關的處理技巧問題,因為在《廣告法》的規定下存在較大的認定問題,即直播帶貨行為是否構成廣告、廣告中的非廣告因素、廣告代言人的認定等等。所以在整個案子的處理上,廣州市市場監管局主要是基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進行的。該案中,承擔最主要責任的是直播賬號的運營方,也就是我們所說的MCN,還有一個是品牌商,品牌商就是生產商品的人。根據《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產品質量出現問題,生產商肯定是跑不了的。大家可以看出對生產商的處罰比較重,直接就是吊銷營業執照。

我們歸納一下這一部分。主播在進行直播時,如果存在不合法的行為,或是符合法律相關構成要件時,主播是需要承擔相關責任的,所以主播在進行直播時一定要注意,不要對商品質量做一些誇大宣傳。在直播帶貨領域中,主播的專業素質參差不齊,所以他們在直播帶貨時經常會有一些措辭或者話術是很不規範的。但是隨著主管機關的逐步治理,現在的品牌商在進行直播帶貨的時候,一般都會給一些固定的話術,比如哪些可以說、怎麼表述等等,它們一般都會有物料提供。不要臨場發揮過多,其實就能控制住誇大宣傳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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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我們分析第三個話題:主播直播內容侵權風險。這個風險主要存在於秀場直播以及遊戲直播,這兩個領域主要是內容侵權。剛才我們在介紹直播行業的歷史的時候,有人說過直播行業最開始是秀場直播時代,後來到了遊戲直播時代。這兩個網路直播的形式也一直處於比較火的狀態,但是近兩年產生了大量的糾紛,尤其是主播的直播內容侵權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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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場直播最主要是才藝表演。任何一個秀場直播中,唱歌、跳舞可能佔了絕大多數。如果要求這些主播只能唱原創歌曲,或者只跳原創編舞,那主播的門檻就過高了。草坪經紀模式下,大家都進行直播,而直播需要有內容來吸引使用者,所以就產生了剛才所說的侵權問題。

我們來看一個案子(

音著協訴鬥魚侵害著作權糾紛案

),直播領域頭部藝人馮提莫的案子。她和粉絲直播互動期間放了一首叫《戀人心》的歌。播放的時間不長,約1分鐘17秒,期間她還哼唱了兩句。絕大部分時間她就和粉絲聊聊天,然後把這首歌作為背景音樂播放出來。直播完之後,因為她粉絲比較多,她所在的平臺把她的錄影存到平臺上,使用者可以點選回看。音著協是國內的一個詞曲的集體管理機構,它就平臺的該行為起訴到法院。主播把這個音樂以背景音樂的形式呈現的行為,可能會侵犯四個權利:詞、曲、唱、錄。一首歌其實有四個權利,詞作者、曲作者、錄音製作者以及表演者的權利,這四者都享有資訊網路傳播權,因此傳播一首歌可能會有四個人過來起訴。此案中,因為音著協代表的是詞曲的權利人,審理相對簡單一些。法院經過審理,認為鬥魚在節目製作和錄製過程當中,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別人的音樂作品,構成侵權。鬥魚公司的一個抗辯理由比較直接,也是所有網際網路平臺常用的理由:我不知情,而且平臺上有海量的使用者,我沒辦法監管。從訴訟技巧的角度,音著協做的比較好,它認為基於鬥魚的使用者協議,直播中的錄影歸平臺所有,不是歸主播所有,所以平臺需要承擔侵權責任。雖然這個案子對直播行業起到了很大的警醒作用,對於秀場直播平臺來說更是如此,但從實際的角度,這個案子並沒有太大的可適用性。因為目前大多數直播平臺並不提供直播回看,除非平臺明確可以回看。而且,因為並不知道哪個主播會唱什麼歌,監管或監測根本難以進行。所以這個案子雖然判了,但實際上帶來的效果並不佳,最起碼沒有像音著協所設想的一樣,比如與鬥魚籤一個年框協議,一攬子解決平臺上所有主播的詞曲演唱費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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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我們來看第二個案子:

網易訴YY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這個案子其實從12年、13年就開始了,打了5年多。前期雙方都有一些醞釀,曝光之後才開始進入訴訟階段。這裡面涉及遊戲主播是否侵權的問題。好多人都覺得我把自己的遊戲進行分享並不會侵權,但是裡面涉及到一個核心的點,就是遊戲公司對於遊戲的運營的問題:一款遊戲要從研發走向成功,需要投入大量的時間和精力,這其實就凝聚了遊戲開發者大量的勞動創作。在這個案子裡,第一個核心的焦點就是關於這種遊戲是否構成著作權人的作品的問題,因為它所展示的更多是使用者對於遊戲的操作。這個案子給了一個比較完整的答案,之後廣東高院又出臺了一個關於遊戲類直播糾紛如何認定的指引。第二個焦點是關於擅自使用這些遊戲畫面構不構成侵權的問題。對於這兩個問題,該案都給出了一個比較清晰的答案,已經蓋棺定論了。最近剛出的關於騰訊訴火山小影片糾紛案,被告敗訴被判了800多萬。該案中,一審認定使用者將自己玩遊戲的畫面進行直播的行為構成侵權。這其實沒有什麼太大的爭議。

這部分主要講的是,主播在進行直播的時候存在侵權的風險。

雖然主播可能存在侵權行為,但被起訴的物件大多是直播平臺,因為起訴平臺更有治理的效果。

也就是說,一個遊戲直播平臺上可能會有幾十萬、甚至上百萬的主播,如果挨個去起訴,基本上就是杯水車薪,根本解決不了問題。所以權利人會選擇起訴直播遊戲的網路平臺,從而促使平臺進行有效治理。就像上述騰訊訴火山小影片糾紛案中,火山小影片被判罰800多萬。大家可以算算一個平臺能賺多少錢,如果幾十個這樣的案子,平臺肯定招架不住。所以這會對平臺有警示作用,從而達到治理的效果。

但是站在主播角度來看,他進行直播的內容其實是存在侵權風險的,如何化解呢?

像騰訊、網易這些排名靠前的遊戲開發者,是透過與鬥魚、虎牙等直播平臺的合作化解一部分風險。

不然積累的粉絲越多,造成的影響越大,被起訴的風險就越大。行業內有句話說,養肥了再宰。也是說當你做大了,值錢的時候,具有償付能力的時候,可能就有人找上你了。如果你只是一個默默無聞沒人關注的小主播,你這麼做可能也不會被起訴,因為覺得你沒有償付能力,不願意找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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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一個分享的主題是主播賬號的歸屬問題。這可能是實踐中存在最多問題的一個話題。好多人都覺得這個賬號是我的,我想不想用、我轉讓給誰等等都是個人的選擇,我想怎麼操作就怎麼操作。可能每個人都註冊了某些直播平臺和短影片賬號,但絕大部分人可能沒有仔細看使用者協議中約定的賬號歸屬。今年三四月份,在知乎上有個熱點話題,就是關於騰訊和DD373平臺不正當競爭糾紛的案子。話題的核心點在於騰訊的代理律師認為遊戲直播賬號歸騰訊所有,使用者只有使用權。一句話激起千層浪,所有的遊戲使用者都炸了:這個賬號我投了1萬塊錢去養、去買裝備,你現在告訴我這個賬號不歸我所有,你隨時可以收回?主播賬號與之相似之處在於,主播的所有直播行為歸根結底就是把粉絲吸引到賬號下,養成一個私域流量。其實現在公域流量競爭得比較厲害,私域流量是這兩年興起的一個概念,而且大家越來越注重,比如微信公眾號有多少關注者,就有多少直接可以觸達的使用者,所以私域流量價值越來越高。在這種情況下,對於像薇婭、李佳琦這種已經積累海量粉絲的主播來說,如果判定賬號不歸主播所有,那將對主播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重新培養另一個號的話也需要好長時間,能不能培養出來還是一個問題。所以主播賬號的歸屬其實是這一行業的基本問題。進行探討之前,我們首先要明確主播賬號是不是法律保護的一個客體,這是一個核心的前提。

主播賬號作為網路虛擬財產,《民法典》沿襲了《九民紀要》以及《民法通則》的一些規定,但網路虛擬財產到底適用哪種法律,理論上還存在特別大的爭議。它是物權嗎?還是債權?主播賬號由一個使用者到一個平臺而產生,是基於合同關係所產生的標的物,屬於債權的調整範疇?還是說它其實是智慧財產權?比如說任何主播賬號的網名、頭像等,其實都是一些無形資產。比如你的頭像可能比較有特色,你的網名可能比較特別,兩者結合在一起,就是一個圖形作品或是美術作品。其實《民法典》第二稿的時候給了這樣的一個結論,但後來正式公佈實施的《民法典》把這條刪除了。

直播賬號到底適用物權、債權還是智慧財產權進行調整,其實並沒有明確。

合同法律關係的適用問題,會對賬號的歸屬產生根本性的影響。

其實平臺會明確約定賬號歸平臺所有,使用者僅享有使用的權利,但這不是使用權,因為使用權是物權法下的概念。它只是規定有使用的權利。比如像YY、抖音、快手、微信等都會約定使用者對於自己的賬號只有使用的權利,平臺才享有其所有權。另外,轉讓、出租、贈與、共享賬號的行為都是禁止的。所以,

主播長時間進行直播所積累的財富,或者是具有很高經濟價值的賬號,可能不屬於主播所有,主播只有單純的使用的權利。

糜志彬:網路主播的法律風險和防範

我此前在協助一些公司處理主播賬號轉讓的時候,都會特別慎重,因為這些能買賣的賬號基本上都是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的賬號。買賬號的時候會涉及到買賣行為是否會被承認的問題。

隨著主管機關監管的加強,所有直播賬號的註冊都需要實名認證,這其實對賬號的轉讓埋下了很大的風險。

比如主播把賬號賣了之後,你去運營並且粉絲迅速增長。這時主播可能就會透過掛失、凍結賬號把賬號要回來。因為如果賬號存在爭議,平臺認為沒辦法確定歸屬方是誰,就會凍結賬號。這種情況下就會對買方造成很大的損失。

我們來看一個關於賬號歸屬的案例,號稱

國內網路虛擬賬號第一案

,也是發生在遊戲領域的案子。原告買了一個號,但買完之後賣方想把這個賬號要回去,所以就去找平臺要了回來。原告覺得這個賬號我都付錢了,就應該歸屬於我,但平臺不願意搭理他,所以他就去海淀法院提起了訴訟。基於此前關於賬號的分析,大家能預料到這個案子的結果。因為遊戲賬號具有很高的經濟價值,所以都是實名繫結。同時,為了防止青少年沉迷網路,此前文化部也出臺了遊戲賬號管理的規定,要求實名認證。所以,這案子的判決結果就和我們此前的分析一樣,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大家如果對虛擬賬號轉讓問題感興趣,可以去看一看微信賬號分割第一案。

所以,所有主播在入行的時候,都需要對賬號的歸屬有一個清晰的認知,不要想當然認為賬號就是自己的,這是我們日常的認知範疇,它不屬於法律的範疇。

一般而言,法院不會支援賬號歸屬使用者個人。

另外,

主播在和MCN籤相關經紀協議的時候,應當對賬號的歸屬有相對清晰明確的約定。

比如和MCN終止合作之後,或合作期間的賬號到底歸誰所有?當賬號是主播和MCN共同養育的情況下,尤其需要注意這個問題。當MCN覺得某個主播有前途時,它就會投入大量的資源來扶持或宣傳這個賬號,並培養主播,因此直播賬號通常會具有較高的經濟價值。等到雙方產生糾紛的時候,直播賬號的歸屬就會產生很大的糾紛。

實踐中,

司法機關判斷直播賬號歸屬時,會考量以下因素

:首先要看合同的約定;其次是註冊主體;再次是實名認證的主體,最後是實際運營。實際上這四點是相對寬泛的,因為它針對的是所有網路虛擬賬號,並不僅僅限於直播賬號,所以這是直播等相關行業都應當繃緊的一根弦。

糜志彬:網路主播的法律風險和防範

後面的主題是關於主播風險的披露和防範。因為此前處理過大量此類糾紛,所以我會基於個人的經歷,簡單提一些風險防範的要求。

第一,簽約需謹慎。

拿到合約後不能看都不看直接就簽了,尤其是經紀合約,因為這可能涉及到你未來幾年的發展規劃。網路紅人的生命週期相對更短一些,所以大家在簽訂經紀合約的時候一定要謹慎仔細地閱讀合約的規定。這樣最起碼在履行合同的時候心裡有譜,而不至於起訴或解約時什麼都不知道就去做了,這樣法律是不會支援的。最差的情況就是合約解除不了,還要繼續履行。這種情況下,最常發生的是雪藏,大家都知道這意味著什麼。

第二,直播時根據品牌商的固定話術進行表述,不要臨場擅自發揮,否則可能導致責任事故的發生。

另外直播帶貨時,需要壓實所有直播營銷的參與方。其實像淘寶直播等已經做得相對到位了,它會說明哪些商品能帶,哪些商品不能帶,話術是什麼樣子的等等。淘寶網站上都有特別詳細的檔案,大家可以自己去查閱學習。

第三,關於直播賬號的歸屬問題,在簽約或進行實名認證時,要對此有清晰的認知

,知道自己有哪些權利,沒有哪些權利,並清晰地體現在合同裡面。不然等到發現辛辛苦苦做了幾年的賬號不歸自己所有的時候,主播等各方都會面臨許多問題:主播可能拿不到賬號,直播平臺能否用這些賬號也是存疑的,因為它存在實名認證的問題,還存在平臺管控以及國家機關對於賬號轉讓的限制問題。這些問題都可能導致這個賬號被閒置,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

內容 | 糜志彬

文字整理 | 徐菱蔚、宋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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