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環境並非法外之地—律師助您用證據法和程式法武器維權(下)

三、微信、支付寶轉賬記錄也能用作訴訟證據嗎?

微信支付、支付寶支付早已走入千家萬戶,還隨著中國龐大消費者的步伐走出國門。相比銀行轉賬渠道,人們在日常生活中甚至在業務活動中更常使用第三方支付。那麼,若將微信、支付寶轉賬記錄用作訴訟證據,有法律依據支撐嗎?有。新《證據規定》第十四條規定:“

電子資料包括下列資訊、電子檔案:(三)使用者註冊資訊、身份認證資訊、

電子交易記錄

、通訊記錄、登入日誌等資訊;

”。而且,這些轉賬也是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無反證則依法可推定真實。新《證據規定》第九十四條規定:“

電子資料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真實性,但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除外:(三)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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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微信和支付寶都允許使用者透過App生成轉賬電子回單(具體操作方法在網上已有諸多介紹,本文不再贅述,有需要者可自行檢索),並且上蓋財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或支付寶(中國)網路技術有限公司的業務憑證專用章,方便了當事人用作訴訟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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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少數案件裡,對方當事人或自知理虧、或畏懼司法程式,在經法院依法傳喚後拒不到庭參加審理,放棄自己的答辯、質證、反訴等權利,甘願接受缺席審判的不利後果。但是,對方當事人沒有到庭質證我方證據,客觀上也就沒有承認其屬於微信中對話或交易的另一方,這時如果我方不能證明對方當事人就是微信中的另一方,那麼居中裁判的法官可能因我方證據鏈尚未形成閉環而難以支援我方主張。法官如此無可厚非,《民訴法解釋》第九十條規定:“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理解與適用》第189頁進一步闡述道:“

如果當事人不能證明相應QQ、微信賬號在交易中歸屬相應當事人所有並使用,則無法確認聊天記錄與案件事實存在關聯,導致法院無法採信。因此,當事人應提交證明聊天記錄當事人身份的相關證據,將電子聊天記錄的虛擬人還原為現實中的當事人,聊天記錄的內容才能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有些情況下,從聊天記錄的內容可以判斷出當事人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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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是那句話,打官司就是打證據,我們得設法證明對方當事人擁有並使用特定微信賬號。可是,如果對方拒不到庭質證證據,而微信聊天內容恰好也未印證對方的身份資訊,是不是就沒辦法了呢?俗話說,只要思想不滑坡,方法總比困難多。這時我們可以將取證物件鎖定到微信這家第三方支付機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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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銀行頒佈的《非銀行支付機構網路支付業務管理辦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這部法規對於規範第三方支付行為有積極意義,當年還給包括你我在內的所有微信使用者造成了切身影響。該法規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支付機構應根據客戶身份對同一客戶在本機構開立的所有支付賬戶進行關聯管理,並按照下列要求對個人支付賬戶進行分類管理:(一)對於以非面對面方式透過至少一個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進行身份基本資訊驗證,且為首次在本機構開立支付賬戶的個人客戶,支付機構可以為其開立Ⅰ類支付賬戶,賬戶餘額僅可用於消費和轉賬,餘額付款交易自賬戶開立起累計不超過1000元(包括支付賬戶向客戶本人同名銀行賬戶轉賬);

”。上述規定在微信支付場景裡翻譯成大白話就是:微信使用者必須實名認證,否則對外轉賬、掃碼消費終身累計無法超過1000元!耐人尋味的是,為配套該法規執行,中國人民銀行還頒佈了《支付結算違法違規行為舉報獎勵辦法》,裡面提到“

違法違規主體為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清算機構或者非法從事支付結算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支付結算違法違規行為。

”這部獎勵辦法成功調動了社會各界參與監督的熱情,中國人民銀行四兩撥千斤的謀略和落實監管的決心從中可見一斑。筆者對當年微信要求廣大使用者限時實名認證的通知仍記憶猶新。因此,到了2020年的今天,微信必然已持有我方微信聊天相對方的實名認證資訊,也就是我方想要的訴訟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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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微信憑什麼同意將手上的資料給到我呢?

我的答案是:憑律師調查取證的殺器——律師調查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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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調查令制度為律師的調查取證手段極大賦能。早在1998年,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就試點在民事訴訟中推行該制度。近年來,諸多省份的高階人民法院和地級市的中級人民法院也紛紛在轄區內推行大同小異的律師調查令制度。根據《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廣東省司法廳關於印發<關於在民事訴訟中實行律師調查令的規定>的通知》(粵高法〔2020〕34號),該制度是指“

在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代理律師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涉訴案件相關證據時,經代理律師申請,人民法院審查批准,由代理律師向接受調查的單位或個人調查收集相關證據

”。代理律師在調查取證中還能以司法機關的公權力作為後盾:“

接受調查單位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拖延、拒絕協助調查的,人民法院可根據情節輕重,依照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有協助調查義務的單位及公職人員拒不協助調查的,人民法院可向相關主管部門通報情況,也可向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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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前筆者在為買賣合同糾紛原告制定起訴策略時,考慮到所有事實都只能以微信聊天記錄、支付寶轉賬記錄等電子資料還原,故也曾斟酌是否要申請律師調查令向微信調取對方的實名認證資訊。但最終考慮到對方在微信聊天時有提及自己的姓名和電話號碼,而且對方大機率會出庭答辯,故最終並未啟動該程式。而在筆者代理的另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中,案件事實也主要透過微信聊天和微信轉賬記錄還原,但微信聊天內容無法明確對方身份,且對方並未到庭,經筆者與法官庭後商議,決定啟用律師調查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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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法院開具律師調查令的流程和所需文書略有差異,建議代理律師檢索當地法院適用的具體規定,並與承辦法官溝通確認。以廣東為例,1)申請律師調查令,應當提供下列材料:申請書、當事人的授權委託書、代理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指派律師函或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代理律師有效的執業證書、律師調查令使用承諾書等;2)律師調查令的有效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最長為十五個工作日;3)代理律師調取證據後,應於五個工作日內將調查收集的全部證據及調查回執提交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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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是配合律師憑調查令調取證據的。而且,由於全國各地的司法訴訟程式、公安偵查程式頻繁調取微信實名認證資訊、微信支付交易資訊等,所以微信法務部門專門成立了協查中心來應對。根據筆者近期的實操經驗,有幾點細節分享如下:

1)鑑於該等電子資料具體是由騰訊旗下的“財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儲存的,所以代理律師提交法院的《律師調查令申請書》中,需寫明調查單位是該公司,而不能籠統地寫為“騰訊”或“微信”等。2)財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只接受律師調查令上列明的代理律師本人赴公司現場辦理,不接受郵寄辦理。現場地址是:深圳市南山區深南大道9996號松日鼎盛大廈附樓一樓大廳,上班時間是週一到週五,上午9:30—12:00,下午14:00—17:30。代理律師需攜帶律師調查令原件、本人律師執業證原件和影印件。筆者現場辦理時,就看到有若干外省市的律師同行。等候辦理時交流得知,人家是專門為此事打飛的來深圳的,結束後不作逗留即再打飛的回去。其實,外地當事人或外地律師完全可以將微信調取事項委託深圳律師辦理,以節省大量時間成本和差旅成本。筆者後來和朋友交流,開玩笑道:深圳律師完全可以拓展代理微信調取業務,這塊藍海市場是“科技紅利”、“司法紅利”、“地域紅利”等三大紅利共同為深圳律師打造的!3)微信法務部協查中心的工作人員收悉材料後,會請代理律師填寫案件承辦法官的收件地址,並在7個工作日內將查詢結果寄達。協查中心並不會將查詢結果給到代理律師,具體原因筆者在此不作猜測。4)代理律師在辦理後如需查詢進度,可透過協查中心的以下聯絡方式查詢:電話是0755-86013676,電郵是fayuan@tencen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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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到這裡,可能會有朋友心生一絲疑惑,法院不是也有依職權調查取證的權力嘛,為何還要靠律師憑調查令取證呢?確實,現行有效的《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民訴法解釋》第九十四條第二款也規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但是,經筆者檢索公開案例,在調取微信證據的情形中,絕大部分是代理律師憑調查令獲得的,僅有極少數是法院依職權調取的。筆者推測,原因無非有二:一是微信對調取業務非常配合,已形成標準化流程,無需承辦法官或司法幹警大動干戈前來進行大量溝通說服工作;二是眾所周知的“案多人少”的司法現狀。根據《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單單在2019年,地方各級法院審結、執結的案件數量高達2902。2萬件。以筆者所在的深圳地區法院為例,根據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公眾號顯示,2019年全市法院法官人均結案量高達492件。法官和律師同屬法律職業共同體,筆者就有不少當年的大學同窗畢業後從事法官、檢察官等職業,辦案中咱應多體諒對方工作的不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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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幾年有不少網友調侃“網路並非法外之地”這句話。我想,要是哪位朋友的名譽權、財產權真的在網路環境中遭到侵害,那必然全力擁護這句話和相關舉措。網際網路的興起,給21世紀初葉的中國帶來了一輪強勁的經濟風口,也給法律界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新課題。幸運的是,中國立法界和司法界都回應了這個課題,不僅在實體法層面,還在證據法、程式法層面都表現了應有的擔當。微信環境在當今中國絕非法外之地,站在法律的一邊,我們就可以擁有足夠的維權底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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