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型”信用卡詐騙罪案件的思考和總結

“冒用他人型”信用卡詐騙在整個信用卡詐騙罪案件中,約佔20%多的比例,並且有逐年上升的趨勢。這類案件與“惡意透支型”案件,是信用卡詐騙罪案件中最主要的兩類案件。而隨著移動網際網路時代的到來,信用卡的使用已經不僅是立法時考慮的透過實體信用卡刷卡形式進行支付等活動,目前主要以信用卡繫結行動通訊終端的方式使用為主流。因此,這類案件在實務中出現了許多新問題,不僅在理論界存在諸多爭議,在實務中認定中有時也很難把握。因此,我們有必要將這類案件目前在實務中的常見問題進行總結,從而更有利於我們進行刑事辯護活動。

“冒用他人型”信用卡詐騙罪案件的思考和總結

一、竊取他人微信或支付寶密碼,將繫結的銀行卡內資金非法佔有,如何認定?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根據《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資訊資料,並透過網際網路、通訊終端等使用的”,即竊取他人信用卡賬戶、密碼等資訊透過網際網路非法佔有資金的,認定信用卡詐騙罪沒有爭議。但問題是目前人們大多已將包括借記卡在內的信用卡繫結在微信或支付寶上,只要獲取到支付密碼即可對賬戶內的資金進行轉移或消費。因此,這種情況下,到底定盜竊罪還是定信用卡詐騙罪,一直存在爭議。

爭議的關鍵,其實是微信或支付寶密碼是否屬於信用卡資訊資料,從而也引起了微信支付等是否屬於刑法規定的信用卡的討論。有觀點認為:微信作為第三方支付平臺,不是金融機構,其提供的支付平臺、支付密碼是微信使用者透過微信公司與銀行的協議獲得的一種授權,不屬於刑法中的信用卡。行為人秘密竊取了微信密碼等資訊,其實質是非法佔有資金的支配權,所以應當定盜竊罪。但同時也有觀點認為,根據立法解釋中關於信用卡的定義是,“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而騰訊、阿里巴巴已經取得相關的金融許可證,應屬於其他金融機構的範疇。而旗下的微信支付、支付寶產品也已具備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等全部或部分功能,因此,微信、支付寶屬於刑法規定的信用卡,微信、支付寶密碼也應屬於信用卡資訊資料,所以應定信用卡詐騙罪。

“冒用他人型”信用卡詐騙罪案件的思考和總結

兩種觀點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還是需要向大家說明的是,目前司法實務中的主流觀點是定盜竊罪。雖然目前定盜竊罪是主流觀點,但不說明定信用卡詐騙罪是絕對沒有依據的。反而我更覺得,微信支付等將來被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信用卡是司法趨勢。因為隨著電子支付時代的到來,微信、支付寶已經成為生活中的主要支付工具,而騰訊和阿里巴巴成為民營金融機構已經成為事實,將微信、支付寶等支付工具定義為信用卡,符合立法解釋的本意。所以,如果我們在實務中遇到定信用卡詐騙罪對當事人更有利的話,這種觀點你不妨一試。

二、經持卡人授權使用,使用時超額或超限透支,應如何認定?

生活中經常有人將信用卡授權他人(如借用)進行透支或消費,超額、超限透支不能如期歸還的現象也是時有發生。所以就出現了實際使用人與持卡人不一致的現象,而當實際使用人出現惡意透支情形時,如何認定也容易引起爭議。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如果實際使用人已符合信用卡詐騙罪“惡意透支”構成要件的話,應當認定信用卡詐騙罪。但需要說明的是,這裡的信用卡詐騙罪是“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而不是“冒用他人型”信用卡詐騙罪,因為實際使用人使用信用卡的原因是持卡人的合法授權,並非以非法方式獲得,也就是說並不是“冒用”。這一點很重要,我們在上文中講過,“惡意透支型”的量刑起點與標準與“冒用他人型”,相差非常大。很顯然,認定“惡意透支型”對當事人更有利。

“冒用他人型”信用卡詐騙罪案件的思考和總結

有人說,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裡刑法規定的主體應當是“持卡人”,並未規定實際使用人。關於這個問題,首先,刑法規定的持卡人並不僅包括登記持卡人,更包括實際持卡人,因此,實際使用人屬於刑法規定的“持卡人”。其次,信用卡詐騙罪侵犯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所有權,實際使用人是侵犯法益的實際實施者,是信用卡詐騙罪的打擊物件,因此,認定實際使用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沒有問題。這裡需要注意的是,登記持卡人如果明知實際使用人沒有歸還能力,且希望或放任惡意透支事實的發生,也可能會涉嫌信用卡詐騙罪。

三、冒用他人型信用卡詐騙案件中,被害人是誰?

如果說“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案件中,被害人是金融機構的話,那“冒用他人型”案件被害人一般是持卡人。因為往往行為人均是在未經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情況下,獲取了信用卡資訊資料後使用。而銀行識別系統在信用卡賬戶、密碼輸入正確的的情況下,允許其自由支配卡內資金的行為,是使用者在辦卡時對銀行服務的授權。所以,“冒充他人型”實際是冒充了持卡人的身份,使銀行陷入了錯誤的認識的詐騙行為。而在這種情況下銀行一般沒有責任,或者說很難追究銀行責任。所以,司法實踐中這類犯罪的被害人往往都是持卡人。

“冒用他人型”信用卡詐騙罪案件的思考和總結

以上是本人在辦理類似案件中對一些問題的思考和總結,願對你有所啟發和幫助。

(注:本文作者陳桂彬律師,未經允許禁止轉載,轉載請聯絡13803399290申請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