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死亡,欠款就“黃了”嗎?記住3個法律要點

古人云:欠債還錢,天經地義。

在日常生活中,借錢貸款本是再平常不過的事,但債權人卻在債務人意外死亡後陷入了擔憂焦慮,

債務人死亡,是不是意味著借出去的錢就要不回來了?

▌看一則案例:

王某與倪某系夫妻,二人有兩個兒女。李某與王某相識多年,關係較好。

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間,王某以做板栗生意需資金週轉為由,分三次向李某借款116萬元,雙方對三筆借款均未約定借款期限,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後李某如約透過銀行轉賬及現金的方式向王某交付借款。

借款後至2016年12月,王某陸續將借款本金116萬元歸還李某。

2018年9月,鑑於雙方關係較好,李某與王某以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就借款利息進行結算,

雙方一致認可王某應給付李某借款利息18.75萬元,王某出具欠條一份交由李某收執。

2019年2月,王某因病去世。

李某得知後,找到倪某及其兩個女兒索要王某生前所欠利息18。75萬元,遭到拒絕後,李某將倪某及其兩個女兒訴至法院,要求三人償還王某生前所欠借款利息18。75萬元。

審理經過

庭審中,三被告提出,王某生前確向原告李某出具過三份借條,金額總計是116萬元,但不清楚資金是否已經交付;不認可王某生前差欠李某利息18。75萬元的事實。倪某當庭申請對李某出示的欠條上王某的簽名進行筆跡鑑定。隨後法庭組織雙方當事人選定鑑定機構、交代鑑定事宜。

近日,法庭收到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書後,及時組織雙方當事人開庭。庭審中,根據鑑定機構的鑑定意見:李某出示的欠條上王某的簽名是本人所籤。透過舉證、質證後,雙方當事人對王某生前向李某借款116萬元及差欠利息18。75萬元的事實無異議,但對該筆借款及所差欠的利息是倪某與王某的夫妻共同債務還是王某的個人債務意見分歧較大。

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充分調動雙方代理人來給當事人做調解工作。調解過程中,李某考慮到王某生前兩家關係較好,且王某在去世前已將借款本金116萬元如數歸還,而今王某因病去世,留下倪某與兩個女兒相依為命,三人生活困難,同意對18。75萬元利息進行較大讓步。

經過不懈努力,雙方最終達成一致意見:倪某及兩個女兒在繼承王某遺產的範圍內自願當庭給付李某借款利息人民幣4萬元,承擔案件受理費2025元,合計42025元。

倪某當庭透過手機轉賬的形式向李某支付了借款利息和案件受理費,履行完調解協議所附義務。至此,該案圓滿結案。

微普法

本案中李某與王某因借款而形成的債權債務關係明確,但王某已死亡,已喪失了民事主體資格。

但債務人死亡後,該筆債務不會因為債務人死亡而消滅。債權人想要追討債務,首先要分析債務屬於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如屬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可向債務人的配偶提出還款要求;如為債務人所負的個人債務,則要看債務人有無遺產,如沒有遺產,則無權要求債務人的繼承人償還;如有遺產,則可以向債務人的法定繼承人要求在繼承遺產範圍內進行償還。

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規定: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條規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三條規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向債務人的繼承人主張清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③其他。其他人願意償還的,誰願意誰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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