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8種借款利息不得稅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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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中稅答疑特邀專家郝守勇

情形一

企業取得個人抬頭的借款利息單據,企業所得稅不得稅前扣除。

情形二

從金融機構借款用於企業經營,但是沒有取得利息發票的,企業不得稅前扣除。

情形三

投資者未按規定完成出資的,企業發生的借款利息不屬於企業合理的支出,應由企業投資者負擔,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情形四

企業從關聯方借款,債資比不超標的情況下利息可以全額稅前扣除。若是超過了2:1,超過的部分不得在發生當期和以後年度扣除。

情形五

企業替別的公司從銀行貸款用於別的公司使用,支付的貸款利息,企業不得稅前扣除。

情形六

企業僅僅是每年計提了借款利息但是尚未支付,次年彙算清繳之前也未取得利息發票的,這樣的借款利息不得稅前扣除。

情形七

企業從別的企業或者個人借款,支付的利息若是超過了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這樣的借款利息不得稅前扣除。

情形八

企業向社會公眾等非法集資行為而支付的借款利息,這樣的借款利息不得稅前扣除。

參考

參考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直接相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參考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資者支付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款項;

(二)企業所得稅稅款

(三)稅收滯納金;

(四)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

(五)本法第九條規定以外的捐贈支出;

(六)贊助支出

(七)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

(八)與取得收入無關的其他支出。

參考三: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參考四: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第一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不超過以下規定比例和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計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得在發生當期和以後年度扣除。 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條規定外,其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為:

(一)金融企業,為5:1; (二)其他企業,為2:1。

參考五:

根據《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28號釋出)第九條的規定,企業在境內發生的支出專案屬於增值稅應稅專案,且對方為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增值稅納稅人的,其支出以發票(包括按照規定由稅務機關代開的發票)作為稅前扣除憑證,銀行的貸款業務屬於增值稅的應稅範圍,且銀行一般屬於辦理了稅務登記的增值稅納稅人,企業的利息支出應當憑銀行開具的發票等予以稅前扣除。

參考六:

國家稅務總局2018年第三季度稅收政策解讀新聞釋出會上,國家稅務總局所得稅司副司長劉寶柱解讀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28號時提到:“對方為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增值稅納稅人。企業支出以對方開具的發票作為稅前扣除憑證。也就是,凡對方能夠開具增值稅發票的,必須以發票作為扣除憑證。以往一些企業(如銀行)用利息單代替發票給予企業,而沒有按照規定開具發票,本公告發布後,必須統一按照規定開具發票。否則,相關企業發生的利息,將無法稅前扣除”。

參考七: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投資者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問題的批覆》(國稅函〔2009〕312號)規定:

關於企業由於投資者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利息支出扣除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凡企業投資者在規定期限內未繳足其應繳資本額的,該企業對外借款所發生的利息,相當於投資者實繳資本額與在規定期限內應繳資本額的差額應計付的利息,其不屬於企業合理的支出,應由企業投資者負擔,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參考八:

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的規定,企業當年度實際發生的相關成本、費用,由於各種原因未能及時取得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企業在預繳季度所得稅時,可暫按賬面發生金額進行核算;但在彙算清繳時,應補充提供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

參考九: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業向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業的各項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業拆借利息支出、企業經批准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

參考十: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第34號公告):

一、關於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確定問題

根據《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准予稅前扣除。鑑於目前我國對金融企業利率要求的具體情況,企業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並進行稅前扣除時,應提供“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中,應包括在簽訂該借款合同當時,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業提供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該金融企業應為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成立的可以從事貸款業務的企業,包括銀行、財務公司、信託公司等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是指在貸款期限、貸款金額、貸款擔保以及企業信譽等條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業提供貸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業公佈的同期同類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業對某些企業提供的實際貸款利率。

參考十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

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透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物件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物件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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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年財政部和稅務總局座談會確認:“中稅答疑按行為導航稅法的功能從根本上解決了我國稅收政策內容多、變化快、查詢難的問題”,由此奠定中稅答疑稅法導航的專業地位。

2013

年起,國家稅務總局和中稅答疑聯合連續兩年開展“稅法送萬家”活動。

2015

年起,為全國200家稅務局提供微信新媒體運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