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原告與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具有利害關係?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也就是說,《行政訴訟法》要求原告與被訴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係。而在行政訴訟實務中,很多時候會存在法院以“原告與被訴行政行為無利害關係,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為由駁回原告的起訴。

基本案情

多年前,桂林市謝女士的姐姐將其建設的房屋贈與謝女士,尚未辦理產權登記。此後,謝女士將該房屋出租,並一直管理案涉房屋。2020年上半年,該處房屋被某城市管理局強制拆除,謝女士委託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王金龍律師團隊,一紙訴狀將某城市管理局訴至法院。

謝女士向法院提交了其姐姐出具的贈與宣告以及其管理案涉房屋的其他證據,其請求法院確認某城市管理局的強制拆除行為違法。

但是一、二審法院卻認為: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或者其他手續。

案涉房屋價值較大,原告僅提供贈與宣告,未提供其他證據,不足以證實其姐姐將案涉房屋贈與原告,遂認為謝女士與被訴強拆行為無利害關係,從而駁回了謝女士的起訴。

如何理解原告與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具有利害關係?

在明分析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王金龍律師團隊律師認為,《行政訴訟法》中的“利害關係”應當包含四個方面含義。

1、存在一項法律賦予和保護的權利或利益;

2、該權利或利益歸屬於原告個人;

3、該權利或利益可能受到了被訴行政行為的侵害;

4、該權利或利益具有透過所提訴訟予以救濟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本案中,謝女士姐姐與謝女士的贈與關係成立,贈與有效。謝女士已取得請求變更房屋登記的請求權。案涉房屋因被拆除而不能轉移登記,案涉房屋的所有權(或變更登記請求權)已變更為因該房屋被違法拆除而申請獲得賠償的請求權。

賠償請求權是財產性權益,權屬變動以交付為準,不需變更登記即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因此案涉房屋被拆除時,謝女士已取得因案涉房屋被強制拆除而獲得賠償的請求權。

更為重要的是,

本案僅為起訴請求確認強拆違法的案件,不是請求賠償的訴訟,不涉及房屋賠償權益或者財產歸屬權的最終認定。

假設謝女士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權人,謝女士僅需證明其權利因被訴行政行為受到侵犯、與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即可。

案涉房屋被某城市管理局強制拆除之後,謝女士除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權(變更登記所有權請求權)所演變的財產性權益的權利人外,也系案涉房屋的合法的佔有使用權人、租金收益權人。同時也為案涉房屋屋內物品的所有權人,謝女士的這些權利或利益可能受到了被訴行政行為的侵害。

謝女士接受其姐姐贈與的案涉房屋被強制拆除,其合法權益具有透過所提訴訟予以救濟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綜上,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王金龍律師團隊律師認為,謝女士與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具有原告訴訟主體資格。一、二審法院對於“有利害關係”的內涵理解錯誤,不應以謝女士與被訴行政行為無利害關係為由駁回謝女士的起訴。

目前,王金龍律師正代理謝女士申請再審,本案結果如何,敬請期待!未完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