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法定形式要求但確定為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代書遺囑效力如何

違反法定形式要求但確定為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代書遺囑效力如何

被繼承人李嘉、葛蕾系夫妻關係,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即李元與李萱,李偉、李華為原告李元所育二女。2013年2月9日,李嘉去世,未留有遺囑,同年7月8日,葛蕾死亡。二被繼承人生前共留有位於北京市西城區北濱河路1602室、1603室遺產房屋兩套和若干銀行存款。

關於兩套遺產房屋的處理,李元稱葛蕾生前曾留下代書遺囑一份,大致內容為:“將二人共有的遺產房屋中1602室留給李萱繼承,1603室留給李元繼承,李元需要在繼承遺產房屋的價值內分給李偉、李華各70萬元作為學習和生活費用。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李元提交了由吳漢代書、史宋見證,並有二人簽名和葛蕾簽名捺印的代書遺囑,此外其還提交了自己拍攝的代書遺囑簽名捺印的大致過程影片,並申請了兩位見證人到庭作證,其表示遺囑上書寫的時間和地點雖存在筆誤,並非重大瑕疵。

對於三原告要求按照代書遺囑處理遺產房屋的訴求,李萱既不認可代書遺囑的真實性,亦不認可其效力,要求按照法定繼承處理遺產房屋。但李萱僅以口頭陳述葛蕾不具備立遺囑能力、遺囑訂立的時間和地點與記載不符為由否認遺囑的真實性,未對遺囑的真實性質疑提供任何反證,也未對葛蕾的簽名捺印申請司法鑑定。對於效力的質疑上,由於李萱和李元均認可了其中一位見證人史宋一直由李元成立的公司繳納社會保險,李萱以該見證人與李元存在利害關係為由主張代書遺囑違反了法定形式要求,應當認定為無效。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葛蕾所立代書遺囑應當首先確定其真實性,然後再審查其效力。對於代書遺囑的真實性,李元已經提交了代書遺囑、影片和證人證言,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佐證該遺囑確屬葛蕾所立,時間和地點的筆誤不足以影響該遺囑的真實性。李萱主張該代書遺囑並非葛蕾真實意思表示,並非其所立,對此法律事實應當由李萱承擔舉證責任,但李萱並未提交任何反證,經法院釋明也未對遺囑上葛蕾的簽名捺印申請司法鑑定,故李萱對於其主張該遺囑並非葛蕾真實意思表示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該遺囑的真實性法院予以確認。但由於繼承法明確規定與繼承人有利害關係的人不得作為代書遺囑的見證人,根據法院的查明,可以認定見證人史宋與李元為唯一股東和出資人的公司存在僱傭關係。故法院認定史某與李元存在利害關係,其作為代書遺囑的見證人導致該遺囑違反法定形式要件而無效,對原告之訴訟請求,不予支援。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之規定,判判決如下:駁回李元要求按照遺囑繼承遺產房屋的訴訟請求,按照法定繼承處理涉案兩套遺產房屋。

本案中,法官基於民事證明標準和證明責任的分配,可以確認代書遺囑確為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按照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則似乎應當不用拘泥於形式的要求而應當按照遺囑的內容處分遺產。但法官的裁判正是明確了涉及遺囑的法律有別於一般原則之處,即遺囑之所以規定如此眾多的積極和消極形式要件是為了透過強調形式,達到令遺囑人謹慎處分的目的。因為遺囑具有無法對質性,要想真正還原遺囑人的真意,唯有遺囑首先具備了法定的嚴格形式要求。諸多形式要件均為效力型規範,違反該規範的遺囑行為即使為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亦不能突破法律的特殊規定,仍應當認定為無效。

違反法定形式要求但確定為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代書遺囑效力如何

趙霞律師,北京京潤律師事務所離婚糾紛、遺產繼承訴訟首席律師,婚姻家庭業務部主任律師,朝陽區人民調解委員會婚姻委員會委員,《中國商報法治週刊》特聘法律顧問,《法制日報》社《法律與新聞》雜誌社撰稿律師,《法律與生活》特聘法律顧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