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案件定罪量刑標準的確定

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案件定罪量刑標準的確定

何觀舒: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辯護律師、稅務犯罪辯護律師

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案件定罪量刑標準的確定

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指違反國家發票管理法規,未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

根據《刑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有三個量刑檔次:一是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是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三條、第二條的規定,三個量刑檔次的數額標準分別為: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10萬元以上;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5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量較大”;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額累計25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量巨大”。

但該司法解釋是1996年出臺的,距今已有25年,與當前的經濟發展環境完全不符,如將繼續適用此標準,會出現量刑明顯畸重,出現同類犯罪量刑失衡的情況,因此,不應繼續適用此標準來定罪量刑。

案號:

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2017)川0106刑初1097號

一、基本案情

2013年黃某某(另案處理)在成都B電器有限公司某某路旗艦店購買電腦認識該店時任電腦主任的被告人木某。木某明知黃某某在電腦城經營電腦,不具有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進行抵扣的資格,為了幫助黃某某降低購買電腦的成本,同時為自己完成銷售任務,木某與黃某某串通將購買電腦的卷票購貨方名稱更改為成都A生物醫學工程有限公司(簡稱“A公司”),由木某將上述卷票和黃某某提交的A公司相關材料一併交到成都B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系成都市沙灣路甲廣場5樓)財務部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再由黃某某將增值稅專用發票非法出售給A公司。上述由木某經手非法出售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票面金額共計586967元。2017年3月10日木某被抓獲歸案。

二、公訴機關指控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木某的行為已構成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處。

三、辯護意見

被告人木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木某具有自首情節,系從犯,未從犯罪行為中獲利等從輕情節,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四、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被告人木某夥同他人,違反國家對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管理制度,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決定予以支援。

對於本案的量刑標準,本院綜合評判如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增值稅解釋》)的有關規定,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票面累計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上,分別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而在犯罪性質、危害後果方面並無多大區別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的量刑數額標準,最高人民法院答覆可以不再參照《增值稅解釋》,在新的司法解釋制定前,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出口退稅解釋)的有關規定執行,即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標準分別為“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50萬元”、“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250萬元”,分別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如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再參照《增值稅解釋》的有關規定,將導致類似犯罪之間的量刑明顯失衡,且《增值稅解釋》雖未明令廢止,但對其中確實已明顯滯後、不適當的規定不再參照適用,並不違法。故為了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實現量刑公正,本案的定罪量刑標準亦可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一樣參照《出口退稅解釋》的有關規定執行。

被告人木某夥同黃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中,作用相輔相成,本案不分主從犯,按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分別量刑處罰。對於木某的辯護人關於其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被告人木某自動投案,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對於木某的辯護人關於其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木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二萬元。

五、實務體會

1.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不應繼續適用《增值稅解釋》的數額標準

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同屬於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六節危害稅收徵管罪,從犯罪性質、危害後果方面來看,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類似的,而且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量刑檔次是一樣的,且量刑幅度一樣。但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已不再適用《解釋》當中的定罪量刑標準,而是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0號)第三條的規定執行”。

2014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如何適用法發[1996]30號司法解釋數額標準問題的電話答覆》(法研[2014]179號)規定:“在新的司法解釋制定前,對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標準,可以參照《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執行。”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法[2018]226號)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不再參照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30號)第一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在新的司法解釋頒行前,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0號)第三條的規定執行。”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分別調整為:虛開的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數額較大”;虛開的稅款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數額巨大”。

因此,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如繼續適用《增值稅解釋》的標準,在相同犯罪數額的條件下,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將會比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量刑更重,這將明顯導致了類罪當中的量刑失衡,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2.對確定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量刑標準的意見

既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來確定定罪量刑標準,那麼,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否也參照此標準來確定呢?

但存在的問題是,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以非法出售的發票份數和票面額來定罪量刑的,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虛開稅額不同。那麼,該如何確定票面額呢?可以採用對比的方式進行確定,在《增值稅解釋》當中,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分別為1萬元、10萬元、50萬元,分別對應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10萬元、50萬元、250萬元。以當時的增值稅率17%計算,根據增值稅的計稅公式,票面額10萬元、50萬元、250萬元得出的稅額分別為1。7萬元、8。5萬元、42。5萬元,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相近。同樣,調整後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分別為:5萬元、50萬元、250萬元,以現行增值稅率13%計算,可得的數額約為38。46萬元、384。61萬元、1923。07萬元,因此,大概確定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分別為票面額:40萬元、400萬元、2000萬元。

當然,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量刑標準的確定,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研究,綜合考慮各方面的因素後予以確定。此外,同章節的罪名,如: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也存在滯後的情況,也需要進行調整。

【關鍵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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