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男子載煤氣罐潑汽油威脅要炸市場,判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湖南新化縣爐觀綜合大市場肖某爆炸未遂案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2021年4月15日,湖南省新化縣人民法院對肖某洪爆炸一案作出一審刑事判決,被告人肖某洪犯爆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一、載煤氣罐潑汽油威脅要炸市場

2020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洪駕駛湘KC××**奇瑞越野車,載著4個煤氣罐、2個汽油桶和2箱行動式卡式爐氣罐,從婁底市開至新化縣××鎮××市場××棟市場營銷中心門面內。

到後,肖某洪在車子周圍灑滿汽油,又披上灑了汽油的藍色外套,關上門面卷閘門後,肖某洪就撥打了新化縣公安局爐觀派出所所長的電話,要求公安機關將自己與承包商之間糾紛調查清楚,疏散群眾,否則將炸掉爐觀綜合大市場。

二、警方控制後檢方提起公訴

其後,爐觀派出所民警、爐觀鎮政府工作人員及村幹部等人都到達現場,後肖某洪在他人勸解之下打開了卷閘門,但一直手握打火機阻止門面外人員靠近。

後民警控制了肖某洪,並奪走了打火機。

到案後,被告人肖康洪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並自願認罪認罰。

三、公訴機關的意見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肖某洪明知實施爆炸行為會危害公共安全,故意在公共場所放置並準備引爆爆炸物,危害了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財產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肖某洪已經著手實行爆炸,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並自願認罪認罰,還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建議對肖康洪以爆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四、被告人的意見

被告人肖康洪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肖康洪係為犯罪準備工具、創造條件,尚未著手實施犯罪,系犯罪預備;且系主動放棄犯罪,為犯罪中止。

五、法院判決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法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洪明知實施爆炸行為會危害公共安全,而故意在公共場所放置並準備引爆爆炸物,危害了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財產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其行為已構成爆炸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肖某洪已經著手實施爆炸,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結合其犯罪情節,依法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

被告人肖某洪到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節,且自願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

被告人肖某洪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洪係為犯罪準備工具、創造條件,尚未著手實施犯罪,系犯罪預備;且系主動放棄犯罪,為犯罪中止。

經查,肖某洪將易爆物品煤氣罐、汽油桶、爐氣罐帶至綜合大市場的門面內,並在車輛周圍的易燃品上灑滿引爆物汽油,還披上了灑滿汽油的外套,拿出了引爆物品打火機,且一直手握打火機,已經使公共安全陷入了危險,超越了犯罪預備的範疇,系已經著手實施犯罪,且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肖某洪犯爆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邪念莫起 諸惡莫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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