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保理(六)票據保理融資的效力認定與清償順位

一、基本案情

A公司與B工廠簽訂《買賣合同》,A公司向B工廠採購貨值1000萬人民幣的貨物,並向B工廠背書轉讓了金額為1000萬元的電子商業承兌匯票。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的出票人和承兌人均為D公司,收款人為A公司,匯票到期日為2020年7月17日。

不久,B工廠與C保理公司簽訂《有追索權保理合同》,B工廠同意其對A公司的1000萬應收賬款全部轉讓給C保理公司,由C保理公司向其提供保理融資,並隨即通知了A公司應收賬款轉讓的情況。後C保理公司向B工廠發放融資款700萬元,B工廠也將前述金額為1000萬元的電子商業承兌匯票背書轉讓給C保理公司。

案涉匯票到期後,C保理公司提示D公司付款,但D公司拒絕付款,A公司也未清償案涉債務,B工廠也未履行回購義務,C保理公司無奈遂提起訴訟。

二、爭議焦點

1.本案的保理合同有效嗎?

2.本案的清償順位如何安排?

商業保理(六)票據保理融資的效力認定與清償順位

三、律師點評

1.關於效力問題

票據保理是目前業內創新度高,但也頻頻暴雷的業務。

目前尚且沒有專門針對票據保理業務的相關法律法規

,“如何規範市場操作?”成為困擾監管部門面對的一大難題。

2019年10月18日銀保監會205號文《關於加強商業保理企業監督管理的通知》橫空出世,銀保監會給保理商畫了七條紅線,其中重要的一條就是明確規定“保理企業不得基於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而開展保理融資業務”。此文一出,市場爭議此起彼伏:這是否意味著今後所有的票據保理業務都不能開展了?很快在2020年4月6日,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在《北京市商業保理公司監督管理指引(試行)》中給出了答案:“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是指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的持票人無需持有票據或有價證券產生的基礎交易應收賬款單據,僅依據票據或有價證券本身即可向票據或有價證券主債務人請求按票據或有價證券上記載的金額付款的權利。”

我們推而得知監管部門目前嚴令禁止保理商開展的是“無真實交易基礎的單純票據貼現業務”,而“有真實交易基礎的先票據後保理業務或先保理後票據業務”並未明令禁止。在司法實務中,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人民法院也通常認定票據保理合同有效。

《九民紀要》在第101條特別規定“票據貼現屬於國家特許經營業務,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貼現資質的當事人進行“貼現”的,該行為應當認定無效,貼現款和票據應當相互返還。 根據票據行為無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貼現資質的主體進行“貼現”,該“貼現”人給付貼現款後直接將票據交付其後手,其後手支付對價並記載自己為被背書人後,又基於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將票據進行背書轉讓的情形下,應當認定最後持票人為合法持票人。”

成功律師認為:如果僅僅轉讓票據,假借保理業務的由頭,實際開展涉嫌票據貼現業務的,因為票據貼現屬於國家特許經營業務,為了維護金融穩定,應當認定該保理合同無效,B工廠和C保理公司應當相互返還貼現款(即保理融資款)和票據。

商業保理(六)票據保理融資的效力認定與清償順位

2.關於清償問題

解決問題的鑰匙在於“A背書轉讓票據的行為能否視為其履行了付款義務”。

成功律師認為:在上述以票據背書轉讓作為債權轉讓形式的先票據後保理的交易中,若交易各方未約定交付票據後原債權即消滅,則當票據到期後未能兌付時,不能視為債務人履行了付款義務;基於票據無因性,C保理公司依據真實的買賣合同關係和保理合同關係持有的票據,自然是票據的合法持票人,自然也有權依據《票據法》的規定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和票據追索權。所以,A公司和B工廠不僅是票據債務人,也是基於有追索權保理合同的可追索的物件。

就票據權利和應收賬款債權的實現順位問題,成功律師建議:首先看雙方之間的約定,有約定按照約定;其次,若未約定,保理人應當先行使票據權利,票據權利實現後,其應收賬款債權消滅;再次,若票據權利無法實現,保理人才能向債務人主張應收賬賬款債權。

四、作者宣告

商業保理(六)票據保理融資的效力認定與清償順位

以上的分析結論及建議是基於已生效的法律法規、審判紀要、實務案例及作者的實務經驗,僅供參考,歡迎探討,但不構成任何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也不構成任何承諾,也非用於任何商業活動。如需轉載或有其他任何問題,請聯絡作者本人,未經許可,禁止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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