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鬥毆中“持械”行為及法律責任分析

公眾號:長相思法的札記

聚眾鬥毆中“持械”行為及法律責任分析

聚眾鬥毆作為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擾亂公眾秩序中的罪名的之一,被課以 較重刑事責任,很多人特別是在校青少年,不能明確界分打群架與聚眾鬥毆犯罪行為,出現因“不知法”而導致承擔刑事責任的情況。本文就聚眾鬥毆中的“持械”情節的認定及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進行分析研究。

01

持械聚眾鬥毆中“械”的認定

持械聚眾鬥毆作為聚眾鬥毆罪的四種加重情節之一,刑事責任由三年以下上檔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聚眾鬥毆行為中是否有持工具,所持工具是否認定為械,直接影響著參與聚眾鬥毆人員面臨的刑期。

持械聚眾鬥毆之所以要加重處罰,是因為在鬥毆中持械不僅因為持械造成雙方對立情緒升級,造成鬥毆雙方更加嚴重的傷亡後果,還因為持械聚眾鬥毆對社會安寧感的破壞更大,對社會公共秩序的破壞更嚴厲。

那麼聚眾鬥毆中的械應當如何認定,是否在鬥毆過程中使用的工具都可以認定為械?

一、兇器當然認定為械。

刑法中關於兇器的規定包括:為實施恐怖活動準備兇器、危險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攜帶凶器盜竊。“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攜帶凶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

可見兇器包括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個人攜帶的槍支、刀具等器械,以及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的具有殺傷性的器械。

二、“械”還指各種足以造成傷害後果的其他工具

關於械的認定,法律和司法解釋並沒有明確給出認定標準。不能簡單的看聚眾鬥毆人所持工具的種類、外形,還應當考量在鬥毆過程中是否能造成人員傷亡的實際可能性。有觀點認為,應當結合工具使用後是否造成輕傷以上的結果來認定是否構成持械,但聚眾鬥毆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而不是參與鬥毆人員的人身權利,只要參與了聚眾鬥毆並持有足以造成人員傷亡、足以是公眾產生不安全感和恐慌感的工具,即有必要認定為持械聚眾鬥毆,並予以加重處罰。

01

案例

1.駕車衝撞。

(2015)吉刑初字第316號判決書。被告人梁某某夥同梁某甲、張某等聚眾鬥毆,在聚眾鬥毆中其駕車撞倒對方,應界定為持械聚眾鬥毆,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持械)聚眾鬥毆罪。

2.隨手撿拾的酒瓶並使用。

(2017)雲01刑終98號判決書。被告人代某一方,得知被告人劉某一方人員到達KTV門口後即手持酒瓶、拖把棍衝出,並在鬥毆過程中使用了啤酒瓶和拖把棍,故應認定為持械聚眾鬥毆。

3.事先準備刀具並在鬥毆中展示。

(2019)京011X刑(**)號判決書。被告人從家中攜帶管制刀具趕到與他人約定鬥毆地點,在鬥毆過程中向對方展示刀具。

從以上案件可以看出,持械聚眾鬥毆具有以下特點:

一是“持械”不侷限於日常對工具的理解。

在聚眾鬥毆過程中,足以造成人員傷亡並用來作為工具使用的,均可認定為械。車輛與日常觀念中對“械”的認定相去較遠,但在鬥毆過程中駕車衝撞他人,認定為持械聚眾鬥毆。

二是“持械”既包括事先準備型,也包括就地取材型。

在實施聚眾鬥毆過程中臨時性的、就地取材獲取器械並使用。

鬥毆過程中隨手撿拾的酒瓶、餐具等具有造成傷害可能性的生活用品也可認定為械。

三是“持械”以實際使用或為對方所知為必要。

聚眾鬥毆不是實際造成人員傷亡後果為構成要件,因此持械聚眾鬥毆包括在鬥毆中實際使用器械的情況和在鬥毆中未實際使用但是顯露器械併為他人所知的情況。對此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中關於“持槍搶劫”中持槍行為的認定,持槍包括行為人使用槍支或者向被害人顯示持有、佩帶的槍支進行搶劫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只是隨身攜帶器械、工具,但並未實際使用,也沒有向他人展示,則不能認定為在聚眾鬥毆持械。

02

未持械者刑事責任的承擔

聚眾鬥毆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

對持械一方以持械聚眾鬥毆論處,對未持械一方不認定為持械聚眾鬥毆。

對於持械聚眾鬥毆一方中,有人持械,有人未持械,未持械人員的刑事責任如何認定?

對於參與預謀持械聚眾鬥毆,明知本方人員為鬥毆而攜帶器械,即使本人未攜帶和使用器械,應認定為具有持械聚眾鬥毆的共同故意,

均應以持械聚眾鬥毆論處。對於預謀持械聚眾鬥毆但沒有將器械帶到鬥毆現場,或對本方人員為鬥毆而攜帶器械進行積極有效阻止的,可不以持械聚眾鬥毆論處。

對於就地取材型持械聚眾鬥毆,考察是否構成持械,應當看是否具有持械的共同故意。

明知己方其他人員獲取工具進行鬥毆而未進行有效阻止,預設或者容忍持械鬥毆行為,甚至是配合他人使用器械,屬於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該方成員均應認定為持械聚眾鬥毆的共犯。

(本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