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李澤芳律師
微訊號|15247158977
這是律師芳姐電子證據系列的第三篇
自媒體時代,每個人都是寫作者。寫作的生產者辛苦寫出的文章,侵權人改頭換面一下,極短的時間內就可以放在自己的網上,竊取你的成果。如果發生文章被侵權,如何儲存證據,維護你的權益呢?
下面的案例來自人民網訴好買公司的侵犯著作權糾紛,看完能夠給你一點啟發。
案情簡介
人民網公司下屬的人民日報社出版的《人民日報》於 2017年12月19日等五個日期刊登了《破除“輸入”“輸出”模式迷思(人民論壇)——攜手建設更加美好的世界⑨》等五篇作品,作者分別為人民日報社記者顧仲陽等五人。五人在入職時均與人民日報社簽訂了保密協議,其中約定五人在人民日報社期間的作品著作權歸屬於報社,個人僅享有署名權。
好買財富公司與案外人巨靈公司簽訂了《資料庫系統軟體銷售合同》,巨靈公司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為好買公司提供基礎新聞類服務,巨靈公司提供的資料庫中出現的資料資訊,均會透過軟體後臺,不經人工篩選地直接釋出至其網站。
2018年3月22日,人民網公司偵測到好買財富公司的侵權行為後,委託真相資料保全中心、北京網路行業協會電子資料司法鑑定中心對涉案侵權網頁進行了資料保全。之後將好買財富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其停止侵權行為,並按每千字1,000元標準賠償人民網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1,000元;並承擔因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17,517元(包括律師費10,000元,取證費750元,差旅費6,767元)。
法院認為
1、是否有侵權行為
根據人民網公司網路取證的截圖記載和好買財富公司的當庭確認,證明好買財富公司經營的好買基金網提供了涉案五篇文字作品的線上閱讀。
涉案文字作品在好買財富公司網站的釋出頁面中均有“人民日報”字樣,文字內容與人民網公司主張的文字作品內容一致。
2、是否合理使用
關於好買財富公司認為其中《破除……》《網際網路……》《鬆綁……》為時事新聞,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意見,法院認為:
《破除……》《網際網路……》二文系作者為
論證作者之觀點進行的論述,
《鬆綁……》一文為作者
從一個社會現象出發闡述我國改革成效
,上述三篇文章並非單純的時事新聞,故
對上述作品的使用不屬於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合理使用
的情形。
3、好買公司是否實際侵權人
至於好買財富公司認為涉案五篇文字作品均由其向案外人巨靈公司購買所得的意見,雖然好買財富公司提供了兩者簽訂的軟體銷售協議及資料庫介面等情況,但根據軟體銷售協議約定,巨靈公司“提供之新聞資料庫,僅限於基礎新聞……”,好買財富公司對巨靈公司“提供的內容有選擇權利”,且協議中未對提供資料的著作權進行約定。
涉案網站繫好買財富公司開設,由其運營,其對涉案網站中的內容應當有最終的控制權。若其認為相應的責任最終應由案外人巨靈公司承擔,可在承擔責任後另案向其進行主張。
法院最終認定好買公司侵權,並結合侵權行為及造成的後果,部分支援了人民網的訴請。
(案例改編自(2019)滬73民終103號民事判決書
案件名稱:好買財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人民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
案件評析
本案系侵害作品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涉及到
著作權作品的認定、合理使用及侵權人認定
等多個實體法律知識。
律師芳姐在這裡,僅就本案舉證環節中,如何固定侵權證據作一闡述。
本案系著作權侵權案件,該類案件中,侵權人侵權的證據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簡稱《決定》)第十四條規定的電子資料(一)網頁、部落格、微部落格等網路平臺釋出的資訊;
那麼,如何讓此類證據被法院認定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第九十三條規定:
“人民法院對於電子資料的真實性,應當結合下列因素綜合判斷:
(一)電子資料的生成、儲存、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體、軟體環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電子資料的生成、儲存、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體、軟體環境是否處於正常執行狀態,或者不處於正常執行狀態時對電子資料的生成、儲存、傳輸是否有影響;
(三)電子資料的生成、儲存、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體、軟體環境是否具備有效的防止出錯的監測、核查手段;
(四)電子資料是否被完整地儲存、傳輸、提取,儲存、傳輸、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電子資料是否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儲存;
(六)儲存、傳輸、提取電子資料的主體是否適當;
(七)影響電子資料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透過鑑定或者勘驗等方法,審查判斷電子資料的真實性。”
對於今天提到的證據種類,“
網頁、部落格、微部落格等網路平臺釋出的資訊;
”,如何能達到證明標準,最常見的手段就是進行資料保全。
本案中,人民網委託了真相資料保全中心、北京網路行業協會電子資料司法鑑定中心對涉案網頁進行資料保全。該份證據也得到了法院的認可。
其他的證據保全手段,還有
《電子資料取證證書》、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雜湊值校驗、區塊鏈
等。
這些證據形式,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網際網路法院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得以確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網際網路法院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
當事人提交的電子資料,透過電子簽名、可信時間戳、雜湊值校驗、區塊鏈等證據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術手段或者透過電子取證存證平臺認證,能夠證明其真實性的,網際網路法院應當確認。
值得說明的是,現在的很多公證機關也進行電子資料保全業務。由於對法條規則理解不一,很多公證機關做出的公證書由於未達到《決定》第九十三條規定的標準,法院最終沒有認定證據的效力,造成了難以挽回的損失。
《決定》即將於5月1日起實施,此時,系統學習電子資料的認證規則,及法院認可的證據保全形式,就關係到能否打贏官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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