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文書是否必須向被告送達?

某基層法院在審理某一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案件當中,發現該案不符合起訴條件,故裁定駁回起訴。該案被告在國外,具體居住地不詳,起訴狀和駁回起訴裁定書均未向被告送達。原告對駁回起訴裁定不服,提起上訴。向上級法院移送該案時,上級法院以裁定書未向被告送達為由拒收案卷,要求向被告送達之後再移送,基層法院以該裁定書無須且不宜送達為由,與上級法院意見發生分歧,以致該案長期移送不能。原告對此意見很大。這就引發一個問題:

民事案件立案之後,包括裁定書在內的訴訟文書是否必須向被告送達?

筆者認為,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

要回答訴訟文書是否應當向被告送達這個問題,先要弄清楚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的意義。本文未涉其實體上的意義,故茲僅論及其程式上的意義。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就是要保護被告行使訴訟權利,給被告行使訴訟權利的機會,這是民事訴訟法的任務,也是受訴法院的職責。送達起訴狀,是讓被告行使答辯權,讓被告行使承認或反駁原告訴訟請求的權利;送達可以上訴的裁定書,是給被告行使上訴權的機會,等等。上述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案件不符合起訴條件,原告沒有起訴權,法院沒有審理權,只能依法針對原告裁定駁回起訴,無須被告行使答辯權和上訴權,故連同應訴通知書、起訴狀、舉證通知書和裁定書在內所有訴訟文書都無須向被告送達。

民事審判實踐中,通常情況下訴訟文書無疑應當且必須向被告送達。但,

在程式上有三類案件,訴訟文書無須向被告送達:

第一,立案後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

可分作三種情形。

首先

,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如:原告不適格的,沒有明確的被告的,沒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的,不歸法院主管和受訴法院管轄的,等。

其次,

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的。該條規定了起訴不得存在的七種情形。如該條第七款規定:“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上述第一百一十九條和第一百二十四條有相關聯的地方,只是分別從不同的角度闡述起訴條件的相關問題。

再次

,不符合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或者違反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情形。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八條規定: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20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規定:除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之外,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第二款規定:“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以及公司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未進行清算等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在侵權訴訟中沒有提出賠償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訴訟終結後又基於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等等。起訴不符合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或者違反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情形還有許多,散見於多種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之中。這三種情形案件原告沒有起訴權,法院沒有審理權,如果原告申請撤訴,則應當依法裁定準許其撤訴;如果原告不申請撤訴,只能根據不同情況依法裁定移送管轄或者裁定駁回起訴,無須被告行使答辯權和上訴權,故連同應訴通知書、起訴狀、舉證通知書和裁定書在內所有訴訟文書均無須且不宜向被告送達。甚至,其訴訟文書無須且無法向被告送達,如被告不明確的。

第二,立案後發現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

此即指立案後發現,原告應當預交而未預交案件受理費,法院通知其預交後仍不預交,或者申請緩、減、免案件受理費未獲批准仍不預交的。這類案件無論其符合起訴條件與否,法院都沒有審理權,只能依法裁定按撤訴處理,無須被告行使答辯權,故應訴通知書、起訴狀、舉證通知書和裁定書等所有訴訟文書均

第三,立案之後向被告發送起訴狀之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案件。

這類案件包括立案後向被告發送起訴狀前原告申請撤訴的除上述第二類案件之外的各種案件。如:離婚糾紛案件立案後,法院向被告發送起訴狀之前,原告申請撤訴的。這類案件無論其符合起訴條件與否,均無須法院繼續審理,應當保障原告的撤訴權,依法裁定準許原告撤訴,無須被告應訴答辯,應訴通知書、起訴狀、舉證通知書和裁定書等所有訴訟文書均無須且不宜向被告送達。

這裡有一個例外,即:向被告送達起訴狀之後才發現屬於上述三類案件從而裁定結案的,其裁定書應當向被告送達,以保障被告對案件處理結果的知情權。除此之外,無論遇到上述三類案件當中哪一類哪一種,都不應當將輪不到被告參與處理的訴訟資訊傳遞給被告,不應當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否則,一是浪費審判資源,二是給當事人造成訴累或者其他不良後果。如遇不應當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的情形而公告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則更加浪費審判資源,甚至浪費兩審的審判資源,更加給當事人造成訴累和其他不良後果,甚至給雙方當事人造成訴累和其他不良後果。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民事案件立案之後,通常情況下訴訟文書應當且必須向被告送達,個別情況下其無須且不宜向被告送達。在民事審判實踐中,應當摒除民事案件立案之後訴訟文書都必須向被告送達這一以偏概全的思維定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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