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二庭:關於四個公章實務問題的解答

最高法民二庭:關於四個公章實務問題的解答

一、僅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簽字,合同未加蓋公章的,能否認定為是公司的行為

根據簽字等同於蓋章的規則,加之蓋章問題的本質在於是否有代表權或代理權,故只要有證據證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是以公司名義而非自身名義簽訂合同的,就應認定為是公司行為,由公司承擔法律後果。

二、先在空白合同書上加蓋公章,後確定合同內容的,公章顯示的公司應否作為合同主體承擔責任

通常情況下,是先有合同條款後加蓋公章,故加蓋公章的行為除了表明是公司行為外,往往還有對合同條款予以確認的性質。但在空白合同上加蓋公章的場合,則是先加蓋公章後有合同內容。此時,務必要嚴格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與公司之間是否具有代理關係,來綜合認定合同效力是否及於公司。空白合同持有人確實具有代理權,或足以使交易相對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權的,在空白合同上新增的合同條款效力及於公司。反之,僅僅根據持有蓋章的空白合同這一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其具有代理權,應按無權代理規則處理。

最高法民二庭:關於四個公章實務問題的解答

三、公章的種類與檔案的種類是否必須要相匹配

公章種類很多,常見的有公章、財務章、合同專用章、發票專用章。原則上,公章的種類與檔案的種類要相匹配,在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1號陳某某與國本建設有限公司、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借貸合同糾紛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上加蓋具有特定用途的公司專案資料專用章,超越了該公章的使用範圍,在未經公司追認的情況下,不能認定借款合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該觀點總體可值贊同,但尚須追根溯源。之所以不認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蓋章行為的效力,本質上並非公章本身代表了某種意思表示,而是因為蓋章之人缺乏代理權。反之,如果蓋章之人確有代理權的,即便超出公章的使用範圍,亦不宜認定合同無效。故公章須與文書種類相匹配的要求,並非絕對。即便考慮此種要求,實務中仍需要考慮交易習慣,儘可能保護相對人的合理信賴。借款合同加蓋公司專案資料專用章固然不太符合交易習慣,但如加蓋的是財務章,似亦在情理之中。故在匹配度的認定上,還要根據通常的交易觀念從寬予以認定。

四、能否以與備案公章不符為由就認定某一枚公章是假公章

司法實踐中,公司通常以涉案的某一枚公章為假公章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無效的抗辯,理由則往往是與備案公章不符。公章的備案,既有公安機關的備案,也有工商管理部門的備案。就民商事審判來說,更多地涉及工商管理部門的備案問題。公司使用備案過的公章,即便該公章實際上已經廢棄不用了,只要相對人信賴該枚公章仍在使用的,法律就要保護此種信賴。但要求相對人在任一交易活動中都去核查公章的真偽,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則的,因此,相對人不應負有稽核某一公章是否為備案公章的義務。故在公司使用備案公章以外的其他公章場合,法院不能以相對人未盡稽核義務為由,就認定公司的該枚公章為假公章,除非公司能夠舉證證明該枚公章確實是偽造的、廢棄不用的公章。當然,相對人也可以透過舉證證明公司使用的該枚備案公章以外的公章,曾在此前的交易中或者在與其他的交易中使用過等事實,證明該枚公章就是公司的公章。與公章備案相似的是預留印鑑。所謂預留印鑑,是指存款人在銀行開立銀行結算賬戶時留存的、憑以辦理款項支付結算的權利證明,也是開戶銀行收付結算的稽核依據。預留印鑑約束的物件主要是銀行,對交易當事人並無拘束力。在存款人預留印鑑的情況下,銀行未盡稽核義務,因向他人付款導致存款人損失的,應根據約定承擔繼續付款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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