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徵收補償應當及時補償,不能拖延履行

最高法:徵收補償應當及時補償,不能拖延履行

在集體土地徵收過程中,徵收方在與被徵收人就補償問題達不成一致時,有徵收方選擇不繼續進行徵收,有些徵收方採取違法強推強佔土地的行為佔用了土地,但遲遲不對被徵收人進行補償。此時,被徵收人該如何進行維權呢?

最高法:徵收補償應當及時補償,不能拖延履行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行申8850號《行政裁定書》進行了釋明,其認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以及國土資源部令(第10號)《徵用土地公告辦法》第十四條規定,

市、縣人民政府是集體土地徵收與補償安置的法定主體,即市、縣人民政府有權代表國家組織實施徵收,同樣也負有對被徵收人進行補償安置的法定職責。上述規定雖未明確與被徵收人就徵收補償不能達成一致時,負責徵收補償安置工作的市、縣人民政府應以自己的名義依法作出補償決定,但此種情形並不能成為市、縣人民政府怠於履行徵收補償安置義務的理由。徵收補償應當遵循及時補償原則,不能遲遲拖延,損害被徵收人獲得補償安置的合法權益。

最高法:徵收補償應當及時補償,不能拖延履行

律師說法:在實踐中,一些被徵收人在沒有獲得補償的情況下,土地就被強行佔用了,一部分被徵收人及時提起法律程式,透過行政賠償程式解決問題,而還有一部分人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提起法律程式,而是採取信訪等程式要求徵收方進行補償。往往徵收方給的補償不是被徵收人想要的被徵收人沒有領取,甚至有些徵收方在已佔地的情況下,完全忽視對被徵收人的請求。此時,被徵收人需要提起行政履責程式,要求徵收主體履行徵收補償義務,依法對被徵收人進行補償。

最高法:徵收補償應當及時補償,不能拖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