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麼是補償方式選擇權?
補償方式選擇權規定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一條,它指的是: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權利。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算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換言之,當你的房屋被徵收時,作為房屋所有權人的你就擁有了徵收補償方式選擇權,你可以根據自身情況選擇貨幣補償或者房屋產權調換制。
二、侵犯補償方式選擇權的情形
(一)
徵收決定
侵犯補償方式選擇權
徵收決定侵犯補償方式選擇權,主要指的是在徵收補償方案上僅僅提供單一的貨幣補償或者房屋產權調換,而不同時提供兩者供被徵收人選擇。這種情形下的侵犯被徵收人的補償方式權是顯而易見的。同時,由於在徵收決定作出之前存在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佈,徵求公眾意見的程式,因此,這種侵犯情形在實踐中愈發稀少。
(二)
徵收補償決定
侵犯補償方式選擇權
當房屋徵收部門與你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時,房屋徵收部門會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在這種情形下,徵收人作出《
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
》通常不給你選擇補償方式的機會而徑直確定貨幣補償或者房屋產權置換,侵害你的補償方式選擇權。
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決定上侵犯你的補償方式選擇權,往往是隱蔽不易被發現的。原因在於兩方面:
一方面,由於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期限內,你未和徵收人達成補償協議,那麼在補償決定上,你並不清楚自己是否還享有補償選擇權。
另一方面,不少徵收人誤以為補償方式選擇權僅僅存在補償協議階段,補償決定無需保障。
徵收人通常在訴訟中提出以下理由來支援自己的觀點:
選擇補償方式是
簽訂協議
時的協商
內容
,補償決定
無需
就補償方式商議。
不能就房屋徵收補償達成協議時,徵收人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具有單方、強制性,且必須具有確定性,產權調換方式與貨幣補償方式只是形式不同,補償額並無實質差別,
不損害
被徵收人的實際利益。因此,徵收人決定對被徵收人進行貨幣補償不違反法律規定
專案屬於公益設施,按照城區現實,
無法提供
完全符合被徵收人意願的產權調換房”。因此,徵收人徑直選擇貨幣補償方式的陳述與主張符合現實情況。
事實上你的補償方式選擇權是全階段覆蓋保障的。除了徵收決定的補償方案,徵收補償決定同樣需要保障你的補償方式選擇權。原因有三: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徵收人是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而徵收補償方案需要保障被徵收人的補償方式選擇權是不存在爭議的,因此補償決定當然也要保障被徵收人的補償方式選擇權。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而根據第二十五條,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麵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週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易言之,補償決定應當包括補償方式的公平,徵收人徑直作出補償方式決定而不給予被徵收人選擇,談何公平?
補償決定的單方、強制性和確定性和保障被徵收人的補償方式選擇權並不衝突。徵收人排斥被徵收人在補償決定階段的補償方式選擇權,並無任何法律依據。
三、補償方式選擇權被侵犯後如何維權?
補償方式選擇權是法律賦予被徵收人的一項權利,徵收人必須尊重並予以保障。徵收人任何侵犯補償方式選擇權的行為都是違法可訴的,因為徵收人的補償方式選擇權,不容侵犯!
在發現自己的補償方式選擇權受到侵害後,可以依法申請
行政複議
或者依法提起
行政訴訟
,撤銷違反法律規定,侵犯了你的補償方式選擇權的徵收決定或補償決定。為此需要及時
蒐集固定
好各項證據,以便後期成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如果你覺得自己的徵地拆遷補償不合理或者相關問題,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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