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毒品罪不宜成為涉毒案件中的兜底罪名

根據《刑法》規定,在涉毒犯罪案件中,僅有9條22個罪名,主要指:《刑法》第347條規定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刑法》第348條規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 《刑法》第349條規定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刑法》第350條規定的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走私製毒物品罪;《刑法》第351條規定的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刑法》第352條規定的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罪;《刑法》第353條規定的強迫、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4條規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5條規定的非法提供麻醉 藥品、精神藥品罪。

對於有後綴的“製毒物品”“毒品原植物”“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案件,容易區分罪名;對於有字首的“製作、走私”“非法生產”“非法種植”“包庇”“強迫、引誘、教唆、欺騙”“容留”“非法提供”的案件,也不難區分。

難以區分的罪名就是:既無字首又無後綴的犯罪案件;最難區分是“販賣毒品罪”“運輸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差異;更難區分的是“運輸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差異。

運輸毒品罪不宜成為涉毒案件中的兜底罪名

筆者將對“販賣毒品罪”“運輸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三個罪名進行區分,重點強調:在司法實踐中,不宜將運輸毒品罪作為某些涉毒犯罪的“兜底”罪名。

一、非法持有毒品向販賣毒品罪的轉化

司法實踐的審判邏輯是:

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的毒品數量明顯超出合理範圍,其以前存在販賣毒品的情形或有證據證明該犯罪嫌疑人存在販賣毒品的情形,則被查獲的、非法持有的毒品屬於被販賣的毒品。該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將會觸犯販賣毒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分別於2000年、2008年、2015年在南寧、大連、武漢召開了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對於上述審判思想達成了一致意見。

為何將尚未進行販賣的毒品或有一部分確實屬於犯罪嫌疑人吸食的毒品作為販賣的毒品進行認定呢?

核心的原因是:毒品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大;依法打擊毒品犯罪是全社會的責任;對毒品犯罪嚴苛執法,就需要控制毒品的流通;不應待毒品已經銷售完畢再認定為販賣毒品。

販賣與銷售在行為動作上似乎無差別,但是,在認定犯罪的形態過程中,存在明顯的差別。

若將販賣毒品修正為銷售毒品,則上述未銷售的毒品屬於未完成的狀態,按照刑法構成要件分析,屬於犯罪未遂。將上述犯罪行為認定“犯罪未遂”的狀態,則放縱了毒品犯罪,不利於威脅毒品犯罪分子。

所謂“販”,就是“買入”的意思;所謂“賣”,就是“銷售出去”的意思。立法機關之所以設立“販賣毒品罪”,就是依法嚴厲打擊毒品犯罪,使得已經購入了毒品尚未銷售出去的犯罪行為得到嚴懲。

固然,對於曾經有過販賣毒品的人,可以依法將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認定為販賣行為;也可依法將有證據證明進行了販賣毒品的人在非法持有毒品的狀態認定為販賣行為。

二、運輸毒品向販賣毒品罪的轉化

根據《刑法》第347條的規定,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由此可見: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屬於並列、選擇性的關係,其涉及的罪責均一致。

根據刑法規定,運輸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在量刑時無本質上差異,固然,控辯雙方的爭議不是特別大。但是,若涉及可能對被告人判處死刑時,則到底是運輸毒品罪還是販賣毒品罪,就有實質差異。在司法實踐中,運輸毒品罪被判處死刑較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死刑的機率低。

當然,運輸與販賣,均屬於具體的犯罪行為,根據案件中的事實,也容易區分。在無法區分的情形之下,人民法院將會根據各被告人的實際行為以並列的方式確定罪名。

在一定的情形之下,運輸毒品的行為可以轉化為販賣毒品罪。即:有證據證明運輸毒品的被告人將該毒品用於販賣的,依法可以將運輸毒品的行為認定為販賣毒品罪。

三、非法持有毒品不宜隨意向運輸毒品罪轉化

非法持有毒品在一定的條件之下,可以轉化為販賣毒品罪。從法律原理上分析,具有邏輯性。

當然,在具備一定的條件時,非法持有毒品也可以轉化為運輸毒品罪。這種條件應當是:有證據證明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存在為他人運輸毒品的情形才可以轉化。

然而,司法實踐中存在隨意將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轉化為運輸毒品罪的情形。特別是: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較大時,一般不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是在排除販賣毒品之後認定為運輸毒品罪。

到底是什麼理由?筆者也不知道。

基於此,筆者呼籲:不宜隨意將非法持有毒品罪向運輸毒品罪轉化。

運輸毒品罪不宜成為涉毒案件中的兜底罪名

筆者認為:

(一)運輸毒品罪的立法本意是打擊販賣毒品的行為。

1、《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為何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行為並列?

因為:毒品犯罪非常隱蔽;毒品犯罪危害嚴重;運輸毒品是販賣毒品的橋樑。將運輸毒品的行為與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的行為並列,就是為了“切斷走私、販賣、製造毒品之間的流通環節”。

2、為什麼人運輸毒品?是確定運輸毒品罪的關鍵。刑法立法的精神不是為了打擊運輸毒品的“動作”,而是為了打擊運輸毒品的“後果”。運輸毒品的後果,就是為“走私、販賣、製造毒品之間的流通提供服務”,確實需要依法嚴懲。

3、運輸,不等於攜帶。運輸的行為,需要多方主體。至少需要“委託運輸的一方”、“實際運輸的一方”、“接受貨物的一方”。缺乏多方的行為,自然稱不上“運輸”。

4、運輸與攜帶存在本質區別

舉例說明:我們一起從菜場買菜回來,我自己提著,稱為“攜帶”;您幫我提著,稱為“運輸”。

袋子中的菜,無論是誰“提”,都屬於“運動、移動”的過程,但是,不能籠統稱為“運輸”。

攜帶毒品,係為了消費,不排除在日後轉賣。

運輸毒品,不是為了消費,而是為買方與買方提供流通服務,系“走私、販賣、製造毒品之間的流通環節”,需嚴苛處理。

(二)有較多的人在司法實踐中誤讀了法律規定

1、《刑法》規定立法精神就是指:為他人進行的毒品犯罪行為提供服務,構成運輸毒品的行為。刑法從未規定:使得毒品處於“移動的轉態”的行為,系運輸毒品的行為。毒品是靜止物,任何毒品不透過“移動”的狀態,就不成為“非法持有”或“吸食毒品”的狀態。假設非法持有大量毒品的行為屬於“運輸毒品”,則,日後“非法持有毒品罪”存在價值不大。反而弱化了對“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正確適用。

2、最高人民法院會議紀要

2015年《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關於毒品犯罪法律適用的若干具體問題中的:(一)罪名認定問題,明確規定如下:

吸毒者在購買、儲存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吸毒者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較大以上的,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A該文意的語言結構如下:

被告人在購買、儲存毒品過程中被查獲。若有證據證明其屬於販賣毒品的,以買賣毒品罪處理;無證據證明販賣的,以非法持有毒品論處;若非法持有的毒品達到了法定的最低量,依法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處理。被告人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若有證據證明其屬於販賣毒品的,以販賣毒品罪處理;無證據證明販賣的,以運輸毒品論處;若運輸的毒品達到了法定的最低量,依法以運輸毒品罪處理。

B該文意經進一步簡化為:

被告人在運輸毒品時,若有證據證明其屬於販賣毒品的,不論數量,以販賣毒品罪處理;無證據證明販賣的,以運輸毒品論處;可能不構成犯罪,要看毒品的數量;若運輸的毒品達到了法定的最低量,依法以運輸毒品罪處理。

C該文意的前提是:

被告人有“運輸毒品”為前提,不是指:以“移動毒品”為前提。

D攜帶、移動、搬動等動作,不屬於“運輸毒品”的核心,需要以為“走私、販賣、製造毒品之間的流通環節”提供服務,才屬於“運輸毒品罪”的關鍵。

數量,不會導致罪名的轉化。

只有犯罪的目的與動機才導致罪名的變換。

數量,會影響罪名是否成立,會影響刑期。絕對不會導致罪名的變換。

E武漢會議紀要的精神是:

販賣毒品優先;排除販賣毒品之後,再根據犯罪的行為歸類“是否是非法持有或運輸毒品”,最後,以毒品數量評定是否達到了犯罪的最低量。

(三)其它誤讀的說辭,均違背了立法精神

1、在本市的A區帶到B區,不屬於運輸毒品,系非法持有。

2、從本市的A區帶到外地,屬於運輸毒品,不是非法持有。

3、在移動的汽車上,查到了毒品,屬於運輸行為。

4、其它違背立法精神的說辭。

上述說辭,均系誤讀法律的情形。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

在涉毒犯罪的案件中,有一部分罪名在具備條件之下,確實可以轉化罪名;對於不具備轉化條件的罪名,不宜隨意轉化;特別是不宜將運輸毒品罪作為嚴厲打擊毒品犯罪的“兜底”罪名。

本文作者:萬劍勇,系北京德恆(南昌)律師事務所高階合夥人、副主任、刑事業務部主任,13870609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