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德東恆律師助力,成功剝離離婚協議中的“居住權”

基本案情:

老何和陳女士原系夫妻,雙方生有一女(已成年)。2017年9月13日,雙方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關於住房安排約定為,位於棲霞區仙林某小區的一套房屋男方占房產份額90%,女方占房產份額10%,女方確定離婚後有一間住房居住。同日,雙方領取不動產權證書,證書載明權利人為老何和陳女士,共有人:老何(90%)/陳女士(10%),房屋建築面積為72平方米,套型為三室一廳。離婚後,老何、陳女士、女兒分別使用一間臥室,其餘空間三人共有。

2019年3月,老何和案外人蔣女士結婚,兩人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內。在共同居住期間,老何、蔣女士與陳女士、女兒多次產生糾紛並報警處理。迫於無奈,老何以要求分割案涉房屋為由,起訴至法院要求處理。

法德東恆律師助力,成功剝離離婚協議中的“居住權”

案情剖析:

當年離婚不離家,如今再婚後,前妻、現任、女兒生活在同一屋簷下,這關係可想而知,當事人老何找到我們的時候,臉上的愁容已說明了一切。但是要解決老何的問題,必須要解決2個爭議焦點。第一,該套房屋作為共有物是否可以進行分割?第二,被告陳女士是否對訴爭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權?因為在離婚協議中明確寫有“女方確定離婚後有一間住房居住”,被告一定會抗辯自己享有居住權,且據此不同意分割案涉房屋。這一條的存在,令老何心神不寧,寢食難安。

我在接受老何的委託後,首先詳細瞭解了整個事情的來龍去脈,並做有筆錄;其次,透過針對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案例的檢索,以及受理法院的類案觀點分析,給老何出具了一份30頁的法律意見書,包含司法實踐中類似案件的主流觀點、審理週期,執行情況等等。當委託人老何拿到這份法律意見書,並經當面耐心的講解後,老何緊鎖的眉頭漸漸舒展開了。最後,我們給老何制定出一套訴訟方案,訴求有三項:1、依法對案涉房屋予以分割,判決房屋歸老何所有,老何按房屋總價的10%給陳女士折價款;2、判令陳女士協助老何辦理上述房屋變更登記手續;3、判令陳女士清空訴爭房屋內行李,並搬出房屋。圍繞這三項訴求,我們梳理庭審思路並準備了充分的證據材料,在法院正式開庭前,還給委託人老何組織了一個模擬庭審,對證據逐一進行核對,同時也讓委託人老何提前感受下庭審的氛圍。

在法院正式審理過程中,不出所料,被告反覆強調自己享有居住權,不同意分割案涉房屋,並表示即使分割,也應當高額買斷其居住權,並非僅有10%的房屋折價款。作為原告方,為支撐我方訴求,發表瞭如下代理意見:

第一、訴爭房屋的分割符合法律規定且在客觀事實上也需對房屋進行分割。理由如下: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對應現行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條):“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係的,應當按照約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本案中,原告老何占房屋份額(比例90%)、被告陳女士(比例10%),老何作為按份共有人,在沒有約定不可以分割的情況下,可以隨時請求分割訴爭房屋,這是原告老何的法定權利。

2、從實際生活角度看,原告再婚後,被告陳女士及女兒經常製造矛盾,雙方言語衝突不斷,各自報警就已達多次。由此可見,原被告雙方矛盾激化,已無法調和。

第二、原告認為,被告陳女士不享有永久居住權。理由如下:

首先,從法律層面上,目前在我國“居住權”並不是正式的法定權利。(備註:案件判決時,民法典尚未生效)。與居住有關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4條第一款規定:婚姻存續期間居住的房屋屬於一方所有,另一方以離婚後無房居住為由,要求暫住的,經查實可據情予以支援,但一般不超過兩年。本案原被告離婚超過了2年時間,被告已享受了暫住支援並滿2年。離婚時的居住幫助並非法定扶養義務的延伸,系基於原婚姻關係所派生出的臨時性幫助責任,應有條件和期限。如居住權成為事實上的永久居住權,將來必然會妨礙原告對訴爭房屋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物權制度將流於形式。

其次,從離婚協議的段落文意角度看,在“女方占房產份額10%”與“女方確認離婚後有一間住房居住”之間使用的是逗號,並非句號或者分號。被告陳女士恰恰是因為擁有訴爭房屋10%的產權,所以才享有居住一間房屋的權利。如果被告沒有相應產權,也就沒有居住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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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1、案涉房屋歸原告老何所有;2、被告陳女士協助將其名下10%份額變更登記至原告老何名下;3、原告在房屋完成變更登記之日起十日內各付被告房屋折價款28萬餘元;4、被告於原告給付房屋折價款之日起十日內搬出案涉房屋。

總結:

本案中,法院最終採納了我們的代理意見,全部支援了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在說理過程寫到:“對於離婚協議中約定被告離婚後有一間住房居住,該約定是在被告對案涉房屋有10%份額,即相應所有權的基礎上而享有的居住權。案涉房屋經分割確定歸原告所有,被告對案涉房屋的居住權即喪失依據。原告應該給付被告房屋相應份額的折價款,被告可以房屋折價款另行租賃房屋居住,其要求原告買斷居住權的理由不能成立。”判決已生效執行完畢。

這個案件雖然判決是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按照目前民法典中關於“居住權”的有關規定,該案例還是有很大的借鑑意義。在民法典中規定,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