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七編)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透過 2020年5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5號公佈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損害賠償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人身損害賠償專案

第一款: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理解與適用

醫療費包括掛號費、檢查費、藥費、治療費、康復費等費用。護理費是指受害人因受到損害導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進行護理而產生的費用支出。交通費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所實際發生的用於交通的費用。營養費是對受到傷害的人在治療和康復期間需要補充營養的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是在住院治療期間的必要的伙食消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是指受害人由於受到傷害,無法從事正常工作或者勞動而失去或者減少的工作、勞動收入。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是指受害人因殘疾而造成身體功能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後需要配製補償功能的殘疾輔助器具的費用。殘疾賠償金實際上是對受到傷害造成殘疾喪失勞動能力而失去的工資收入的賠償,我國不採取實際賠償的方法,而採用一般賠償20年損失的一次性賠償方法。

受害人因傷害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是對死者喪葬所應支付的財產損失,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予以賠償。對死亡賠償金也是採取一次性賠償20年的固定標準計算。

條文參見

《產品質量法》第44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第25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四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

第一千一百八十條---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死亡賠償金

第一款: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理解與適用

這裡需要注意幾點:一是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並非確定死亡賠償金的一般方式,若分別計算死亡賠償金較為容易,可以不採用這種方式;二是根據本法的規定,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原則上僅適用於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三是本條特別強調,對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只是

可以

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而不是任何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都

必須

或者

應當

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後決定。實踐中,原告的態度也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多數原告主動請求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的,當然可以;原告沒有主動請求,但多數原告對法院所提以相同數額確定的死亡賠償金方案沒有異議的,也可以適用這種方式。四是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的,原則上不考慮受害人的年齡、收入狀況等個人因素。

條文參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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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侵權責任請求權人

第一款: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組織,該組織分立、合併的,承繼權利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款: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是侵權人已經支付該費用的除外。

理解與適用

[近親屬]

本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只是規定了近親屬為請求權人,而沒有規定範圍和順位問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對此有所體現,即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順位,其他的為第二順位,這主要考慮中國仍然是一個大家庭社會,無論是在農村還是在城鎮,與子女的聯絡仍然十分緊密。基於此種原因,從死亡賠償金的角度來看,遵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順位比較合適,即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順位,沒有第一順位的,第二順位的近親屬才能請求。而且,死亡賠償金不能作為受害人的遺產來看待,受害人的債權人無權要求從死亡賠償金中受償。

在侵權責任法律關係中,如果被侵權人為組織,例如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在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後,如果該組織分立、合併的,按照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分立和合並的規則,就由實際承繼該權利的組織,繼續享有侵權請求權,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條文參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侵害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賠償數額計算方式

第一款: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或者被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賠償;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以及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

理解與適用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賠償範圍,根據侵害行為及侵害人身權益內容的不同,造成財產損失的情形也不盡相同。主要包括:(1)侵害他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等人身權益造成的財產損失。(2)侵害他人名譽權、榮譽權、姓名權、肖像權和隱私權等人身權益造成的財產損失。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精神損害賠償

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二款: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理解與適用

並非只要侵害到人身權益,被侵權人就可以獲得精神損害賠償,本條規定“造成嚴重精神損害”才能夠獲得精神損害賠償,“嚴重精神損害”是構成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定條件。偶爾的痛苦和不高興不能認為是嚴重的精神損害。

對於造成財產損失,一般不以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方法進行救濟,但是,如果是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由於該特定物中包含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因素),對該特定物的損害會造成被侵權人的嚴重精神損害,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侵權人應當對此因特定物的財產損害而造成的被侵權人的精神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對於精神損害賠償,還應當適用《民法典人格權編》第996條規定,即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並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因違約造成對方當事人嚴重精神損害的,違約方也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可以在違約訴訟中直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條文參見

《民法典人格權編》第99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條、第8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侵害財產造成財產損失的計算方式

第一款: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

理解與適用

財產權益是民事權益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包括物權、智慧財產權、股權等具有財產性質的權益。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故意侵害智慧財產權的懲罰性賠償責任

第一款:故意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情節嚴重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理解與適用

侵害智慧財產權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是:(1)故意侵害智慧財產權,過失侵害智慧財產權不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2)侵害智慧財產權的情節嚴重,而不是一般情節。符合這兩個要件要求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公平補償責任的一般規定

第一款: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依照法律的規定由雙方分擔損失。

理解與適用

適用本條規定,對損失進行分擔的要件是:(1)行為人造成了受害人的損害;(2)行為人和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3)須有法律的特別規定。對具備了這三個要件的損害,才可以適用公平分擔損失規則,雙方當事人對損失按照公平的要求進行分擔。例如民法典第1188條第1款、第1190條和第1254條的規定,都是法律明文規定可以分擔損失的規範。

本條規定的分擔損失規則並沒有請求權,須在法律具體規定的條文中才包括請求權,因此,本條規定的公平分擔損失規則不可以濫用。

典型案例指引

賈立仁訴石長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人民法院案例選(月版)》2010年第1輯,遼寧省鞍山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04]西初權第482號)

案件適用要點:本案是體育運動過程中發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典型案例。由於體育運動是一種具有競技性質的活動,帶有一定的風險性和人身傷害性,當事人往往對損害後果的發生均無過錯,因此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侵權。對於民事責任比例的承擔,本案適用的是公平責任原則。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損害賠償金的支付方式

第一款:損害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協商賠償費用的支付方式。協商不一致的,賠償費用應當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權人有權請求提供相應的擔保。

理解與適用

[分期支付適用的條件]

分期支付應當具備兩個條件:一是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確有困難應當由侵權人舉證證明,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斷。二是應當提供擔保。該擔保可以是保證人提供的保證,也可以是侵權人以自己的財產抵押、質押。

條文參見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1條、第33條、第3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