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午在食堂吃飯摔傷算不算工傷?兩地高院巔峰對決!

小編按:

員工中午在公司食堂吃飯摔傷是不是工傷?小編提供兩個高院裁判的案例。

這兩個案例員工受傷情況幾乎相同,都是員工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摔倒受傷,江蘇高院認為食堂並非工作場所,中午用餐也非工作時間因履行工作職責,也不是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所以不屬工傷。

浙江高院認為,食堂是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在食堂吃飯摔傷是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

總結一句話:想認工傷,要看法院願不願意給你“合理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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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高院裁定書

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蘇行申70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段宏燕,女,漢族,住太倉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太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原審第三人太倉市華升服裝有限公司。

再審申請人段宏燕因訴太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太倉市人社局)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一案,不服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5行終7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段宏燕申請再審稱:申請人系太倉市華升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升公司)行政業務管理人員,按公司要求中午在公司食堂免費就餐。申請人於2017年1月13日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時摔倒受傷,經醫院診斷為骶3骨折。因公司上下班打卡,中午吃飯不打卡,故吃飯時間應包含在上班時間之內,原審法院認定中午吃飯時間不在工作時間之內,認定事實錯誤;食堂屬於工作地點的延伸,午餐是勞動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故申請人在公司食堂午餐因地滑摔倒,應認定為工傷;申請人在單位食堂就餐與上下班途中的時間概念從立法上來說是一致的。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判令申請人受傷系工傷。

本院認為,根據被申請人太倉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式中對華升公司及申請人的調查筆錄等證據能夠證明,華升公司的作息時間為上午8時上班,下午17時下班。午餐時間根據職工工作崗位分段,

申請人屬於行政管理和業務人員,其午餐時間為中午12時至12時45分。申請人於2017年1月13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在食堂就餐時摔倒受傷,經醫院診斷為骶3骨折。

據此,被申請人太倉市人社局認為申請人受傷發生在華升公司食堂的中午用餐休息時間,其並非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及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以及該條第二項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規定,遂對申請人作出不予工傷認定決定,並無不當

原審法院經審查,判決駁回申請人要求撤銷涉案不予工傷認定決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定其為工傷的訴訟請求,亦無不當。申請人關於其午餐時間應當包含在工作時間範圍內,食堂屬於工作地點的延伸等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綜上,段宏燕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段宏燕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齊鳴

審判員:季芳

審判員:陸軼群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錢偉紅

浙江高院裁定書

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6)浙行申33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青田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迭國菊。

原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青田縣人民政府。

原審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青田新機電器有限公司。

再審申請人青田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青田人社局)因迭國菊訴青田人社局工傷行政確認、青田縣人民政府工傷行政複議一案,不服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浙麗行終字第6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此處省略,僅保留高院裁判觀點……)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首先從本案中青田新機電器有限公司上午11:30下班,下午12:45上班的作息時間安排上看,職工就餐完畢之後,基本上就要繼續投入到工作中,因此,迭國菊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處於工作時間前後;

其次對於“工作場所”的認定,不能完全囿於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狹隘地理解為僅限於勞動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點。本案中,公司食堂作為專門為職工在工作期間安排和提供飲食的附屬場所,處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區域範圍,屬於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

再次迭國菊在公司食堂就餐雖不屬於直接履行工作職責,但該就餐行為是繼續正常開展工作的前提,故可認定為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

綜上,迭國菊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期間滑倒造成左側股骨頸骨折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應當被認定為工傷。青田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及青田縣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決定結果不當,二審判決予以糾正正確。……再審申請人青田人社局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青田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馬國賢

代理審判員戴文波

代理審判員樓縉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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