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佈兩個司法解釋,4月1日起施行(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訴訟被告資格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被告資格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行政申請再審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申請再審規定》)已分別於2021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32次會議、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33次會議討論透過,並將於 2021年4月1日施行。

兩部司法解釋的出臺將對準確實施行政訴訟法,切實及時有效保障人民群眾合法權益,推動行政糾紛實質性化解,最佳化四級法院職能定位,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訴訟被告資格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21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32次會議透過,現予公佈,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3月25日

法釋〔2021〕5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正確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訴訟

被告資格若干問題的規定

(2021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832次會議透過,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為準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依法正確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訴訟被告資格,結合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屬於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職能部門的行政職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透過聽取報告、召開會議、組織研究、下發檔案等方式進行指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指導行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釋明,告知其以具體實施行政行為的職能部門為被告。

第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城鄉規劃法的規定,責成有關職能部門對違法建築實施強制拆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強制拆除行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以作出強制拆除決定的行政機關為被告;沒有強制拆除決定書的,以具體實施強制拆除行為的職能部門為被告。

第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集體土地徵收中強制拆除房屋等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除有證據證明系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體實施外,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以作出強制拆除決定的行政機關為被告;沒有強制拆除決定書的,以具體實施強制拆除等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經作出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具體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的強制拆除房屋等行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以作出強制拆除決定的行政機關為被告;沒有強制拆除決定書的,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為被告。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該職責或者義務屬於下級人民政府或者相應職能部門的行政職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經轉送下級人民政府或者相應職能部門處理並告知申請人,申請人起訴要求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的,以下級人民政府或者相應職能部門為被告。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或者其他實際履行該職責的職能部門按照《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不動產登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提起訴訟的,以不動產登記機構或者實際履行該職責的職能部門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之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不動產登記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繼續行使其職權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或者實際履行該職責的職能部門為被告。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資訊公開條例》的規定,指定具體機構負責政府資訊公開日常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指定機構以自己名義所作的政府資訊公開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該指定機構為被告。

第七條

被訴行政行為不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為被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指導和釋明,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經人民法院釋明仍不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立案,也可以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八條

本解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牴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行政申請再審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21年3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33次會議透過,現予公佈,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3月25日

法釋〔2021〕6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辦理行政申請再審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833次會議透過,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為切實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切實有效解決行政爭議,結合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工作實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當事人不服高階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九十條的規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最高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第二條  下列行政申請再審案件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最高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再審:

(一)在全國具有普遍法律適用指導意義的案件;

(二)在全國範圍內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案件;

(四)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案件;

(五)涉及重大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

(六)經高階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

(七)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再審的其他案件。

第三條  行政申請再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由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高階人民法院審查:

(一)案件基本事實不清、訴訟程式違法、遺漏訴訟請求的;

(二)再審申請人或者第三人人數眾多的;

(三)由高階人民法院審查更適宜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可以由高階人民法院審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不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逕行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第五條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再審判決、裁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或者檢察建議。

第六條  本解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牴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附件:

1。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決定書(最高人民法院決定由高階人民法院審查用)

2。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書(最高人民法院決定由高階人民法院審查時通知再審申請人用)

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逕行駁回再審申請用)

附件1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決定書

(××××)最高法行決×號

××××高階人民法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行政申請再審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的規定,現將再審申請人×××訴×××(機關名稱)一案,交由你院審查。請你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處理。

××××年××月××日

(院印)

附件2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通知書

(××××)最高法行通×號

×××(再審申請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行政申請再審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的規定,本院將再審申請人×××訴×××(機關名稱)一案,交由××××高階人民法院審查。請等待審查結果。對高階人民法院審查後作出的判決、裁定仍然不服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或者檢察建議。

特此通知。

××××年××月××日

(院印)

附件3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最高法行申×號

再審申請人(一、二審訴訟地位):×××,……。

被申請人(一、二審訴訟地位):×××,……。

(以上寫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等基本資訊)

再審申請人×××因訴×××(機關名稱)一案,不服××××高階人民法院×××號行政判決(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簡要列明請求和理由)。

本院認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行政申請再審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審判員×××

審判員×××

××××年××月××日

(院印)

法官助理×××

書 記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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