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古代交通專門法規擷英之二

《中國古代交通專門法規擷英之二》

1、超標準、超規格乘“車”:

《唐律疏議》“增乘驛馬”條規定:“諸增乘驛馬者,一匹徒一年,一匹加一等。應乘驛驢而乘馬者減一等。主司知情與同罪,不知情者勿論。”

明代的《大明律》與唐宋兩律比較有幾點變化,1、罪名改為“多乘驛馬”。2、驛船入律,與驛馬等同。3、徒刑改為杖刑,量刑減輕。4、犯罪情節條款增加,驛馬分上中下三等,配給使用條件更加細緻。其具體律文如下:“凡出使人員,應乘驛船驛馬,數外多乘一船一馬者,杖八十。每一船一馬,加一等。若應乘驢而乘馬,及應乘中等、下等馬而勒要上等馬者,杖七十。因而毆傷驛官者,各加一等。”

據明人沈榜筆記載,明代馬政規定四尺以上馬為上等,三尺九寸為中等,三尺八寸為下等。《大明律》中所列應乘中下等馬而勒要上等馬,與現在挑揀高檔汽車類似,杖七十。為此而打傷驛官,罪加一等。

清代的《大清律例》此條款與《大明律》基本相同,惟《條例》有如下一條:“勘合之外,如敢多給一夫一馬,許前途州縣據實揭報都察院糾參。倘容情不揭,別經揭報,一併治罪。”此條規定,超過職制勘合標準而多給人馬,下一州縣及驛站應將該行為具報都察院。倘若隱瞞而有別人舉報,知情不舉者與多給驛馬者一併治罪。清代增設舉報義務條款,加大了糾劾監察力度。

2、超載、超限:

《唐律疏議》卷十五規定:“諸應乘官馬、牛、駝、騾、驢,私馱物不得過十斤,違者,一斤笞十,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八十。”。乘坐公用馬牛驢騾等,私人物品不能超過十斤,超過一斤鞭笞十下,鞭笞十斤鞭笞二十,以此累加,最高到杖打八十。

《宋刑統》中乘驛馬私帶物品一條照搬《唐律疏議》,無變化。乘官船違限私載一條,《宋刑統》列名“官船私載物”,條款內容與《唐律》基本相同。另:“諸應乘官馬牛駝騾驢,私馱物不得過十斤,違者一斤笞十,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關於乘官船違限,《大明律》有“乘官畜產車船附私物”罪名,乘官船載私物沒有單列。規定允許私載,但不能超過三十斤。違者,十斤笞一十,每二十斤加一等,最高刑杖七十。其他與唐宋兩律基本相同。

《大清律例》此兩項條款與《大明律》基本相同。《條例》另規定:驛站吏員應將乘驛馬職官行李揹包稱準斤數,並填寫單據遞送給下一驛站。每夜住宿驛站均要詳加核查並填寫印單,載明“某站驗明,並無重包”字樣。如發現前一驛站隱瞞重包私物,乘驛馬職官與前驛站吏員一併照律治罪。清代的核察制度明顯比前朝細緻具體。

中國古代交通專門法規擷英之二

中國古代交通專門法規擷英之二

中國古代交通專門法規擷英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