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贈行為是否有效

遺贈行為是否有效

張某與李某於1972年結婚。1991年12月始,張某與李某開始分居。從1995年開始,何某與李某共同生活。2009年,李某患帕金森病、高血壓病,三次入院治療。2010年3月1日,李某手寫一張欠條,寫明何某自2000年3月開始對其護理,每月工資最少1500元,以後逐年增加,現欠薪21。5萬元。此後,何某向李某索要此費用未果。

2010年2月,某醫院對李某下達病危通知書。

當日,李某在醫院立下遺囑,內容為:“本人李某為防止今後不測,立遺囑如下:

一、某某小區××房歸我所有的產權部分由何某女士所有;

二、我去世後應得的工資、撫卹、補貼、保險賠償等全部收入和其他財產歸何某所有。

”遺囑中所涉房屋系李某與張某於1989年共同購買。2011年5月7日,李某死亡,其喪葬事宜由張某主持處理。李某死後,何某憑遺囑向李某索要遺產。

遺贈行為是否有效

在原婚姻關係沒有解除的情況下,與他人同居的行為有悖公序良俗,理應受到道德譴責。但是,本案中何某與李某並非簡單的同居關係。2009年,李某患帕金森病、高血壓病,三次入院治療,何某對李某進行了足夠的照料。李某最初手寫欠條支付護理費,但最終未果。後來李某立下遺囑將財產遺贈給何某,是其真實意願的表示,形式上合法,且究其原因主要還是基於李某對自己多年的照顧,從公平原則出發,此行為並無不妥。因此,對此遺贈行為應予支援。但是,其遺贈的財產必須是個人財產,屬於與其妻子張某共同財產的部分,應依法進行分割,依法保護張某財產權利。

張某雖然和李某還具有婚姻關係,屬於法定繼承人,但是依照繼承法的規定,遺贈優先於法定繼承。故本案中李某的遺贈行為應予支援,但應在剔除張某的共同財產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