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及行政複議一案提供書證的法定要求

【裁判要點】

對郵件資訊查詢的有效期僅為一年,吳明亮於2017年6月份查詢時已超過了該期限,該快遞單投遞局聯上的部分內容與吳明亮在二審時提供的寄件人聯存在不一致,且該影印件未經有關部門核對無異後並加蓋印章,不符合提供書證的法定要求,依法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811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吳明亮,男,漢族,1982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政通路85號。

法定代表人陳紅民,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中原西路233號。

法定代表人馬懿,該市人民政府市長。

再審申請人吳明亮因訴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政府、鄭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及行政複議一案,不服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行終897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吳明亮申請再審稱:其於2015年5月1日收到鄭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複議決定,於5月14日透過郵寄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於5月15日收到其行政起訴狀,並由該院工作人員張某某簽收,並未超過法定期限,其於2017年6月13日從郵局調取的快遞單屬於新證據,足以證明原裁定確有錯誤。因此請求:撤銷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15)鄭鐵中行初字第270號與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2016)豫行終897號行政裁定,並予以再審。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吳明亮提起行政訴訟是否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中,一審法院以吳明亮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超過法定期限為由駁回了其起訴,在二審期間吳明亮提供了其於2016年3月份查詢列印的郵件全程跟蹤查詢單,但是該查詢單上加蓋的郵戳日期卻為2015年5月15日,經二審法院調查,這與郵局的常規做法存在矛盾,故二審對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駁回了吳明亮的上訴。由於吳明亮在一審裁定駁回其起訴後,未能及時、有效的提供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是在法定起訴期限內提起本案行政訴訟,故二審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當。在申請再審時,吳明亮又提供了快遞單的投遞局聯,擬證明其起訴並未超過法定期限,經查,

對郵件資訊查詢的有效期僅為一年,吳明亮於2017年6月份查詢時已超過了該期限,該快遞單投遞局聯上的部分內容與吳明亮在二審時提供的寄件人聯存在不一致,且該影印件未經有關部門核對無異後並加蓋印章,不符合提供書證的法定要求,依法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綜上,吳明亮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吳明亮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董保軍

審判員劉崇理

審判員閻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盛雲萌

最高法案例: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及行政複議一案提供書證的法定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