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中,以房屋產權置換方式對地上附著物進行補償是否合法?

☑ 裁判要點

1.

被訴縣政府在許可權範圍內將土地徵收工作委託鎮政府、村委會具體實施,鎮政府、村委會在委託範圍內實施具體補償安置工作與當事人簽訂涉案房屋安置協議的法律責任,應由縣政府承擔。

2.

被訴縣政府主張當事人的地上附著物為看護房,不應採取產權置換的方式進行安置,但以產權置換方式約定對地上附著物進行補償,並不違反強行性法律規定,且實際安置過程中,縣政府為被徵收人確定了回遷房,對其他被徵收人也均給予了回遷安置。故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涉案房屋安置協議存在無效之情形。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403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遼寧省撫順市清原滿族自治縣人民政府。住所地:遼寧省撫順市清原滿族自治縣。

法定代表人:吳某宇,該縣人民政府縣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明傑,該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工作人員。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付某生,男,滿族,住遼寧省撫順市清原滿族自治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遼寧省撫順市清原滿族自治縣清源鎮人民政府。住所地:遼寧省撫順市清原滿族自治縣清源鎮。

法定代表人:欒某彪,該鎮人民政府鎮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遼寧省撫順市清原滿族自治縣清源鎮鎮某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遼寧省撫順市清原滿族自治縣清源鎮鎮某村。

法定代表人:程某,該村民委員會主任。

再審申請人遼寧省撫順市清原滿族自治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清原縣政府)因與付某生、遼寧省撫順市清原滿族自治縣清原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鎮政府)、遼寧省撫順市清原滿族自治縣清原鎮鎮某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鎮某村村委會)履行行政協議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高階人民法院(2018)遼行終127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宋春雨、審判員梁鳳雲、審判員張豔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清原縣政府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付某生的地上附著物為看護房,應採用貨幣的方式予以補償,不應採取產權置換的方式進行安置。鎮西村村委會未經縣政府書面授權與付俊生簽訂的《房屋安置協議書》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無效。《房屋安置協議書》主體不適格、內容不合法且無法實際履行,屬於無效合同。一、二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二審判決,確認《房屋安置協議書》無效。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涉案《房屋安置協議書》是否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據此,市、縣人民政府是代表國家負責具體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法定主體。具體到本案中,清原縣政府對付某生經營的蔬菜大棚所在地塊實施徵收,即依法負有履行徵地補償的法定職責。

清原縣政府在許可權範圍內將土地徵收工作委託鎮政府、鎮西村村委會具體實施,但不能據此認為鎮政府、鎮西村村委會成為本案補償安置的法定主體,鎮政府、鎮西村村委會在委託範圍內實施具體補償安置工作與付俊生簽訂涉案《房屋安置協議書》的法律責任,應由清原縣政府承擔。清原縣政府主張付某生的地上附著物為看護房,不應採取產權置換的方式進行安置,但以產權置換方式約定對地上附著物進行補償,並不違反強行性法律規定,且實際安置過程中,清原縣政府為被徵收人確定了回遷房,對其他被徵收人也均給予了回遷安置。故,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涉案《房屋安置協議書》存在無效之情形。

一審法院據此判決清原縣政府履行涉案《房屋安置協議書》,給予付某生回遷安置,二審法院予以維持,均無不當。

綜上,清原縣政府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遼寧省撫順市清原滿族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宋春雨

審判員梁鳳雲

審判員張豔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任必恆

書記員     戰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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