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虛假廣告侵權的責任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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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患者因受虛假醫療廣告的誤導遭受經濟損失,作為廣告主的醫院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廣告經營者和釋出者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王泉訴東方腎臟病醫院郵購藥品賠償糾紛案

案例要旨:

商家在報紙上刊登虛假廣告是違反了廣告法的行為,醫療廣告不得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也不得有說明治癒率或者有效率的內容。患者因受該醫療廣告的誤導,購買了醫院的藥品或治療儀器,從而遭受經濟損失,作為廣告主的醫院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且廣告經營者和釋出者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案號:(2006)瀘民終字第783號

審理法院: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因商家的虛假宣傳而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

——畢永振訴侯廣周醫療器械質量糾紛案

案例要旨:

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的真實資訊,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賠償金額為購買商品的價款的一倍。利用虛假廣告銷售的商品,該行為屬於欺詐行為,同時應受到工商部門查處。

審理法院:河南省安陽市北關區人民法院

3.因經營者利用虛假廣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

——叢李松訴慈銘健康體檢管理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園門診部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

消費者因經營者利用虛假廣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釋出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以及相關法律規定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

案號:(2013)西民四終字第00429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法信 ·司法觀點

1.虛假廣告責任主體的認定

(1)廣告經營者與釋出者的侵權責任

廣告經營者,是指受委託提供廣告設計、製作、代理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包括廣告設計者、廣告製作者和廣告代理人。廣告發布者,是指為廣告主或者廣告主委託的廣告經營者釋出廣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在從事廣告經營與釋出活動中一般是收取費用的,依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其應當承擔一定的注意義務,即其應當對於廣告主需要釋出的商品或者服務進行審查,但這種審查應當理解為僅進行形式上的審查。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了注意義務,存在過錯則應當承擔責任。為維護消費者的權益,對於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是否存在過錯,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2)廣告代言人的侵權責任

廣告代言人既包括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也包括個人。

日常生活中,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或個人經常在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者服務。由於這些組織或個人一般都具有較高信譽和威望,因此有利於廣告資訊的快速傳播。如果這類廣告的內容失真,將會有更大的欺騙和誤導作用。同時,這些組織或個人推薦商品或者服務的時候一般都有豐厚的報酬,所以應當對廣告的真實性盡到注意義務。對於個人代言應從以下方面認定個人代言人是否承擔連帶責任,即廣告主與代言人之間是否存在共同故意,具體來說有兩種情況:其一,廣告主與代言人相互串通。在這種情況下,廣告主與代言人實則形成了明確的分工,二者的主觀狀態均屬於直接故意;其二,廣告主與代言人雖然沒有相互串通,但代言人明知廣告主生產了質量存在缺陷的產品或者提供有缺陷的服務而仍然為該產品或者服務進行代言。在這種情況下,廣告主的主觀狀態屬直接故意,代言人的主觀狀態屬間接故意。毫無疑問,上述兩種情況都可認定他們的行為構成共同侵權,可以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認定廣告代言人承擔連帶責任。

(摘自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6年第1輯(總第65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2.虛假廣告經營者、釋出者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1)違法行為。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只要設計、製作、釋出虛假食品、藥品廣告,就構成了違法行為。而虛假食品、藥品廣告,必須是食品、藥品宣傳的虛假,並且該產品的虛假足以造成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

(2)損害結果。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設計、製作、釋出虛假食品、藥品廣告使得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損害包括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以及精神損害,特別指出,產品缺陷直接造成的產品本身損害也包括在內。

(3)因果關係。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責任的因果關係具有特殊性,由於損害不是由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直接造成的,其設計、製作、釋出虛假廣告的行為並非就是引起消費者購買的唯一、直接原因,因此,消費者只需要證明其購買產品和服務與設計、製作、釋出虛假廣告的行為有一定的因果聯絡即可。這種一定的因果聯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推定性。即消費者只需要證明其看過、聽過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設計、製作、釋出虛假食品、藥品廣告,或者該虛假廣告在消費者所在區域播出過,即可以推定有一定的因果聯絡。

(4)主觀無過錯。

如前所述,食品、藥品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的侵權責任為無過錯責任,因此,在認定責任時無需消費者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具有過錯提供證據,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也無需對自己沒有過錯提供證據,即使提供沒有過錯的證據也應承擔責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食品藥品糾紛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法信 ·法律條文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2018年修正)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透過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間接地介紹自己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商業廣告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廣告主,是指為推銷商品或者服務,自行或者委託他人設計、製作、釋出廣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廣告經營者,是指接受委託提供廣告設計、製作、代理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廣告發布者,是指為廣告主或者廣告主委託的廣告經營者釋出廣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法所稱廣告代言人,是指廣告主以外的,在廣告中以自己的名義或者形象對商品、服務作推薦、證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十八條

廣告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欺騙、誤導消費者的,構成虛假廣告。

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虛假廣告:

(一)商品或者服務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效能、功能、產地、用途、質量、規格、成分、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銷售狀況、曾獲榮譽等資訊,或者服務的內容、提供者、形式、質量、價格、銷售狀況、曾獲榮譽等資訊,以及與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允諾等資訊與實際情況不符,對購買行為有實質性影響的;

(三)使用虛構、偽造或者無法驗證的科研成果、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文摘、引用語等資訊作證明材料的;

(四)虛構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效果的;

(五)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欺騙、誤導消費者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釋出虛假廣告,欺騙、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廣告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能提供廣告主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絡方式的,消費者可以要求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先行賠償。

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其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廣告代言人應當與廣告主承擔連帶責任。

前款規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其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廣告代言人,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製作、代理、釋出或者作推薦、證明的,應當與廣告主承擔連帶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修正)

第四十五條

消費者因經營者利用虛假廣告或者其他虛假宣傳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廣告經營者、釋出者釋出虛假廣告的,消費者可以請求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懲處。廣告經營者、釋出者不能提供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絡方式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廣告經營者、釋出者設計、製作、釋出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與提供該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或者其他虛假宣傳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與提供該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並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

第十一條

消費者因虛假廣告推薦的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遭受損害,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相關規定請求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其他民事主體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食品、藥品,使消費者遭受損害,消費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相關規定請求其與食品、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